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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司法厅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海南省司法厅

发文字号:琼司通[2003]2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3-12

施行日期:2003-03-12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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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六章 质量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厅机关及直属单位基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范标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建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厅机关及直属单位基建工程包括:厅机关及直属单位房屋建筑工程、监管设施、生产设施及其他基础设施与改造工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本厅成立基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基本建设的规划、审核、监督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决定厅机关及直属单位50万元以上基建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审查决定本条 第一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重大变更事项;

(三)其它需要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厅基建工作领导小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若干人。具体分工如下:

(一)组长(由厅长兼任)的职责是:对全厅的基本建设工作负领导和监督之责,主持召开厅基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基建工作重要事项,对省委、省政府负责;

(二)副组长(由分管监狱工作的副厅长兼任)协助组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对监狱建设规划的制订、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2、对监狱建设项目工程管理、质量监督及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3、听取各监狱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

4、对监狱基本建设工作中的有关重要问题及时向组长汇报,并提出建议;

(三)副组长(由分管劳教工作的副厅长兼任)协助组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对劳教单位建设规划的制订、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2、对劳教单位建设项目工程管理、质量监督及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3、听取各劳教单位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情况汇报,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

4、对劳教单位基本建设工作中的有关重要问题及时向组长汇报,并提出建议;

(四)副组长(由分管计划财务工作的副厅长兼任)协助组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2、对基建资金管理使用进行审批、检查和监督;

3、对工程进度拨款和工程结算进行审批、检查和监督;

4、对工程项目招标、资金管理使用和工程结算等有关重要问题及时向组长汇报,并提出建议;

5、主持基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

第五条 厅基建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厅基建办)负责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承办厅基建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

(二)负责审核厅机关及厅直属单位50万元以下基建项目的规划、设计及资金筹措情况,报分管副组长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承转、汇总和审查基建材料和项目投资计划,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分管副组长审批;

(四)承办基建资金的划拨;

(五)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对重大事故和问题进行调查;

(六)负责审查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招标方案,报分管副组长审批;

(七)负责报批工程进度拨款申请表和有关材料;

(八)负责派员参与招标投标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九)做好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的归档工作;

(十)负责按有关规定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查或委托审计;

(十一)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厅纪检监察部门应从廉政建设和防止腐败方面,加强对基建工作的监督。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基建工程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

(二)对基建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三)对基建工程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四)对基建工程中涉及的有关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根据工作需要,厅基建工作领导小组及厅基建办研究有关事项,应通知厅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第七条 厅直属各单位应相应成立基建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加强对本单位基建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八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认真做好中长期的基本建设总体规划,总体规划设计必须报厅长办公会议审批。凡经审定的总体规划设计应作为建设单位基本建设的长期依据,未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违者,追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基建工程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信誉好的设计单位负责设计。凡经审查确定后的设计方案(含概算),未经厅基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不得随意变更修改,不得随意追加工程造价。

第十条 项目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监狱、劳教单位的基建工程必须符合司法部关于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文明劳教所的标准和实施意见,符合狱(所)警戒设施建设标准。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实行资格优选制。通过推荐、自荐等方式,由厅基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和筛选,每年度从具备下列条 件的施工企业中优选出10个左右投标资格单位,并确定项目负责人。

(一)在海南注册的二级以上施工企业,资质合格,2年内连续有施工项目;

(二)有5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有海南建设部门评定的样板工程;

(三)有稳定的技术骨干和专业施工队伍;

(四)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资格条件。投标资格单位每年进行一次信誉评审,违约失信、工程质量不合格、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予以永久性淘汰;所建项目达到优良质量要求的,保留下年度竞标资格。

第十三条 招标必须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并具备如下条 件:

(一)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二)工程设计文件及其它有关技术资料已获批准;

(三)资金已经落实;

(四)建设场地、交通、水源、电源等准备工作就绪;

(五)持有城建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设计项目审批表》;

(六)已完成招标资料准备工作;

(七)已确定招标形式;

(八)投标单位资质已审查符合要求。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须将招标方案报厅基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能报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开标日期确定后,提前2天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厅基建办,以便派员参加开标会。

第十五条 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施工企业后,建设单位与工程施工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项目合同书。厅直属单位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须报厅基建办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施工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向厅基建办缴纳质量保证金后,方可与其签订项目合同书。质量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总造价的8%。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领取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为了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降低投资成本,减轻国家负担,施工单位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充分利用监狱、劳教单位的劳力资源。

第十八条 为了严格基建工程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厅计财装备处作为资金主管部门,应对基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确保各项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为了便于对基建资金的管理和审计,建设单位只能对施工单位的一个帐户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要求向其它帐户付款的,须报厅基建办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认真审核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和监理单位签发的工程质量凭证进行拨款,严禁违反规定提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者,追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项目办理验收后1个月内,编制好竣工项目决算,对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要进行审核,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的项目决算和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材料,必须同时报厅计财装备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或提请厅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资金管理部门,必须在建设项目决算工作完成并经审计后,才能根据合同和审计结果支付预留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如有重大变动,追加工程造价超过5%的,须报厅基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才能实施。

第六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基建工程实行建设单位法人责任制,建设单位法人代表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必须选派责任心强,具有一定实际经验的人员进驻施工现场,负责做好各种原材料的检查、验收和签证工作,严把质量关。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 件的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必要时,可由厅基建工作领导小组指定工程质量监理公司监理。建设施工中,基础工程、主体结构的验收报告,须报送厅基建办审核。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质量监督机构的作用,对基建工程实行强制性质量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做出处理,情况严重的要向厅基建办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工程质量和进度报告制度,工程质量报告必须如实反映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负责人和监理负责人要对填报的工程质量项目内容负责。对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要追究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厅基建办应派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抽查,及时、准确和全面掌握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项目档案,并报厅基建办审查合格后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防止档案资料的损坏和丢失。

第三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请厅基建办,按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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