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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3-19

施行日期:2004-03-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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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 本市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水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推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深化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改善其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本市及所辖各县(市)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媒体应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播放、刊登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街道的管理部门应设置提醒市民注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明显标志或者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技术和设施。

提倡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市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及时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城市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保持完好、整洁美观;阳台、窗外及门前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架设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管线要符合城市规划;设置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空调器应当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冷却水不得直接往街道(巷)排泄,应用管道引入下水道。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报栏、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对外观受损、色彩黯淡、严重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设置单位及时维修、油饰、更换、保护其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广告或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和张贴布告、启事、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确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设施上张贴标语、悬挂宣传品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贴的标语、悬挂的宣传品期满后应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临时摆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范围内的临时摊点,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容市貌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道路类别分类管理,规划定点,划线规范摊位占道面积,实行总量控制。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分为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和巷路四种类型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临街占道摊点和铺面应按占道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项目、范围亮证经营,保持周围环境清洁,不得使用有碍市容的废弃物盛器、柜台、货架、遮阳伞等,不准移位经营,不准超面积经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摆放整齐。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随意停放。

第十九条 市区内洗车场应设置有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防止废水流溢污染路面。禁止在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文明施工,并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封闭施工场地。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堆放整齐。楼房的底层建成后,应将物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应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二)搅拌混凝土、砂浆必须设置搅拌机或水泥槽,不得在路面上搅拌。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废水、泥浆流溢。因施工导致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三)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在市区内行驶时,必须采取严实密封、覆盖的防护措施,严禁超重超高,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煤炭、石灰膏、土方、建筑垃圾的车辆进入市区,必须备有防风、防漏的设施及清洁工具,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土方、建筑垃圾按指定地点倾倒。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片、分部门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立交桥、地下过街通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内街小巷、居民住宅区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由社区居委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火车站、汽车站、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停车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划分的卫生负责区域实行责任“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由其开发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城区树木、花坛(池)、草坪等因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由管理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负责清扫。

第三十条 清掏下水道、污水道的渣土,由管理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负责清理。

第三十一条 南流江、清湾江水面和堤岸由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四)不得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六)不得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七)不得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八)不得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九)不得往河道倾倒或者排入各种废弃物;

(十)不得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教学、科研使用的动物必须圈养,并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三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包括建筑垃圾);装载、运输废弃物的容器、车辆必须密封,如有洒漏,当事人负责清理干净。家庭生活垃圾必须实行垃圾袋装化,垃圾袋由塑料袋逐步过渡到环保型垃圾袋。

第三十六条 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的公共场所以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及开展商业活动的公共场所的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从事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医疗、防疫、生物制品等单位和屠宰行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或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残土、炉渣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自行处理有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区内废品收购单位应加强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对废旧物品实行围栏堆放,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厌恶性气味。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四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卫专用车辆停放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按标准规范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配套进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必须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检验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卫标准,督促卫生区、商业区、住宅区、集贸市场、车站等场地的开发和管理单位修建完善配套的环卫设施。

第四十二条 在市区设置的环卫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把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直接倒入垃圾中转站、处理场,不得擅自使用或占用垃圾中转站、处理场。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按建设部规定的标准设计和建设。新建、改建公共厕所,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卫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定点要求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

(一)市区街道两侧和城市广场周围的公共厕所由环卫管理专业部门设置;

(二)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其开发单位设置;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的公共厕所由其建设单位设置;

(四)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河道或者水沟内,应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之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 公共厕所由城市环卫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由公厕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公共厕所卫生标准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得合格证书的公共厕所,管理者可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十八条 街道、广场、工业区、商业区、游览区等人流量大的地方,责任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充足的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方可改作他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市所辖各市(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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