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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静安区公建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静府发[2004]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3-20

施行日期:2004-04-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

区住宅发展局拟定《静安区公建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静安区公建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住宅建设公建用房的管理,优化住宅小区的居住环境,提升社区服务的品质,根据区情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建用房,是指为处理社区公共事务、开展社区活动必要的社区商业网点等公益性事业所需的用房。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区范围内公建用房的规划、提取、使用及日常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管理原则)

公建用房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协调各方的原则。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公建用房,也不得擅自改变公建用房的用途。

第五条 (职能部门)

本区公建用房管理的职能部门是区住宅发展局。

第六条 (公建用房的提取比例)

公建用房以住宅开发总量为基准,并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比例提取:

(一)列入"365"改造的项目,按照住宅开发总量的2%提取;

(二)经招投标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住宅开发的,按照住宅开发总量的2%提取;

(三)列入新一轮旧区改造的项目,按照住宅开发总量的3%提取;

(四)其他住宅开发项目,按照住宅开发总量的5.5%提取;

(五)住宅开发项目中,凡属于居民出资回购部分的建筑面积或用于本区范围内动迁安置部分的建筑面积,除按规划要求配置必需的社区用房外,免交公建配套用房。

本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已签订住宅开发项目《公建配套协议书》的,公建用房的提取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七条 (公建用房协议书的签订)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开发项目扩初通过后的30日内,就本住宅开发项目公建用房的提取比例、预期提取面积、预定提取房屋幢号及室号等有关事项,与区住宅发展局签订《公建配套协议书》。

区规划局应当将公建用房的配置列入规划审核范围,依法进行审查。

第八条 (公建用房的面积测估)

住宅开发项目竣工后,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房产交易中心申请面积测估。区房产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规定期限内完成测估,并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

第九条 (公建用房的提取)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建配套协议》载明的提取比例和《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确定的住宅面积,向区住宅发展局提交公建用房,同时办妥产权移交手续。

对居委会及公益性办公用房实行租赁费减免和物业管理费免付,适当收取保安、保洁费。对已提交的使用权性质的公建用房免交房屋空置费。

第十条 (公建用房的货币交付)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无法交付公建用房,或者建成的房屋不符合公建用房使用要求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也可以用货币形式提交公建用房。

货币形式提交公建用房的金额,按照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交的公建用房面积乘以本住宅开发项目的平均房屋价格计算。

区住宅发展局应当设立公建用房费用的专用帐户,专款用于购置或者置换公建用房,不得挪作他用,并每年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公建用房的减额提取)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公建配套协议书》后,如发生实际困难,无法履行协议的,可在住宅开发项目竣工前,以书面形式向区住宅发展局提出减免申请;减免申请书中应载明项目建设规模、用地性质、申请减免的原因等内容。

区住宅发展局收到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的减免申请后,应当在确保社区办公用房的前提下,根据区域公益性设施的整体规划与实际配置状况,提出是否同意减免的意见及减免额度的建议,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非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公建用房的减免。

第十二条 (公建用房的日常管理)

区住宅发展局应当对全区公建用房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提出具体使用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住宅发展局应当与公建用房使用者签订《公建用房使用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公建用房需要改变用途的,区住宅发展局应当进行分析论证,提出书面报告,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公建用房的产权转移和维修费用)

公建用房的产权移交费用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产权接管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公建用房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

第十四条 (公建用房的统筹使用)

区住宅发展局统筹管理全区公建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公建用房。对缺少公建用房的区域,区住宅发展局应及时拟订方案,经区政府批准后,统一调拨使用。

第十五条 (解释权)

本暂行办法由上海市静安区住宅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二○○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静安区住宅发展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静安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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