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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青政办(2004)18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0-27

施行日期:2004-10-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省建设厅 2004年10月)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把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与改善居住条件结合起来,坚持因地制宜、分别决策、量力而行、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住房制度改革市场化的方向,促进住房发展,体现社会公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经国土、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对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以及公共设施等方面的要求,满足日照间距。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和节能环保的要求,不得擅自提高建设安装标准,不得超标准装修。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的建材、产品及部品。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标准可在《办法》规定面积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指导价,由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省计委、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计价格[2003]774号)文件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上限标准的面积,按商品房计收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房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和管理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集资建房的控制套数和面积标准等基本政策,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集资建房专项清理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04]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为本单位无房、住房未达标及其他住房条件较差的在职和离退休职工;

(三)集资建房必须民主决策,集资和分配方案应征求群众意见后公示;

(四)2004年7月1日后批准的集资建房,未超过职工职务(职称)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的,应缴购房款按住房成本价计算;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加收加价款;

(五)集资房的住房成本价和超过面积加价标准,由省住房委员会根据各地住房市场价格水平不定期调整并公布;

(六)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集资建房超面积加价款,应缴入本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群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享有完全产权,可按商品房管理办法上市交易,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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