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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九府发[2005]1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7-27

施行日期:2005-07-2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效能,有效防范和减轻战争空袭危害,确保战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修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达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同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和使用、维护的监督检查。

计划、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政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政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现行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九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是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我市的瑞昌市、九江县、永修县、德安县、湖口县、彭泽县、都昌县、星子县是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凡在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城市规划区内以及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设防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的报建联审。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即住宅、旅社、宾馆、酒楼、写字楼、招待所、饭店、商店、商场、批发交易市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学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防公共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十三条 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验收时,技术资料、掩蔽工程施工记录及各项检验资料齐全,施工质量达到国家现行的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和防空地下室的技术资料除提供工程总体图纸外,建设单位应当单独建立工程档案,并备齐建档资料一式二份交人防主管部门存档。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竣工验收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产预售许可证以及发放房屋产权证。

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各种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人防公共工程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制定计划,统一维护。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对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负有检查指导和督促落实的责任,每年将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整改期限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的规定》(九府发[2001]20号)同时废止。

九江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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