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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解决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有关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赣府厅发(2008)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01-10

施行日期:2008-01-1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解决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解决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有关问题若干意见

省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领导小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精神,切实解决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性质及抵押登记事项

(一)经济适用住房是产权明晰的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由政府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取得完全产权),但应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税费减免等价款。

(二)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可以选择一次性付款、按揭贷款等方式支付购房款。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提供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范围的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抵押的书面意见,经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由抵押当事人(贷款银行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下同)签订《抵押合同》。

(三)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抵押权人(贷款银行,下同)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二、着力解决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中的难点问题

(四)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商业银行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充分发挥商业银行在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加大对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支持力度,帮助其解决按揭贷款问题。

(五)对收入证明、收入标准不能满足按揭贷款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能达到银行所要求的偿还能力的,各商业银行应予发放按揭贷款:第一、增加符合银行条件的第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第二、有固定收入人员提供担保;第三、用自有房屋或者亲属、朋友等第三人房屋进行抵押;第四、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六)各商业银行在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中应当优先满足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需求。地方商业银行应当发挥金融支持经济适用住房的积极作用,按照每年不低于当年住房按揭贷款发放额的20%的比例发放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

(七)各设区市可充分利用政府拥有的国有资产成立资产控股公司,建立经济适用住房融资和按揭贷款的风险保护平台。

三、已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处分和政府回购

(八)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购买该住房不满5年,因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需对已抵押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处分的,应当由当地政府回购;购买该住房满5年以上的,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赣府厅发(2007)6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九)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回购工作由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已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的,由抵押权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和连续拖欠贷款四期以上的银行证明等材料。

(十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抵押权人回购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回购申请进行审核,确定回购价格和回购价款。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十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共同居住人或依法继承财产权的其他合法继承人下达回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告知回购理由、回购价款和办理产权过户期限以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6个月。

(十三)经批准由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款,从当地“城镇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中直接支付。其中,应当偿还给银行的债权本息和违约金由财政部门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支付通知单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应返还给原经济适用购房人的房款余额(回购价款扣除处分经济适用住房的费用、清偿贷款银行的债权本息、违约金后的余额),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由财政部门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支付通知单一次性支付。

(十四)原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出的,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迁出。强制迁出前,原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另行提供租赁住房,也可将该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给原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居住,租金按照同一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出租市场价确定。

(十五)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作为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房源,也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以市场价向社会出售。

(十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或以市场价出售的,由现住房购买人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书将购房款直接缴入当地财政“城镇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作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现住房购买人持缴款凭证等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四、住房公积金、财政性资金等的受委托银行应优先开展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业务

(十七)住房公积金受委托银行要积极开展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应在住房贷款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各地住房公积金受委托银行的选择要与该银行对经济适用住房金融支持程度相挂钩。

(十八)各级政府拥有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国有重点企业、优势企业在内的资金开户银行,应优先选择对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支持力度大的商业银行。政府部门在安排项目资金存款时,也应根据有关商业银行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的规模给予适当倾斜。

(十九)省及各市、县财政可以设立经济适用住房奖励资金,对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支持力度较大的商业银行进行适当奖励。

(二十)各设区市政府可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2008年1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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