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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津政发[1984]12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84-07-06

施行日期:1990-06-26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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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做到既要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又要照顾群众的实际困难,根据中央的指示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我市生育第二个子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的;

2.再婚夫妇(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

3.婚后多年不育,经区、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为不孕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抱养了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

4.夫妇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5.从外地调入本市的少数民族职工,原所在地区(县以上)已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6.夫妇双方均系归国华侨的。

二、农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的;

2.再婚夫妇(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

3.婚后多年不育,经区、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为不孕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抱养了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

4.夫妇有一方残废,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及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

5.夫妇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6.兄弟几人中有一人不具备生育条件,其他兄弟各生一个孩子的,允许兄弟中有一人再生一个;

7.男方系独男(不计姐妹),只生一个女孩的,或兄弟几人都只生了一个女孩的,允许兄弟中有一人再生一个;

8.男方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老人的;

9.生产、生活条件困难的山区、半山区农户,只生一个女孩的;

10.夫妇双方均系归国华侨的。

三、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满四年生育间隔,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者,由女方提出申请,经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同意,户口所在街(乡、镇)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由所在单位张榜公布。

四、夫妇一方是农业户,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的,以新生儿户口为准,即新生儿属于农业人口的,按农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条件执行;新生儿为非农业人口的,按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执行。市区户口的渔民户,按农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执行。

五、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起在全市统一执行。津政发〔1983〕28号文件和市人民政府原规定的有关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文即行废止。过去因生育计划外二胎受罚户中,如有符合本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之一者,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审批后,从批准之日起停止经济处罚,批准前已罚的不退。

六、本规定解释权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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