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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发布部门: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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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

公布日期:1989-05-08

施行日期:2004-08-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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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措施。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都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补充规定的实施。自治县内各单位,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司其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汉族公民,男性25周岁、女性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性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男性23周岁、女性21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性22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不得非婚生育。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

(四)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五)几个亲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夫妇双方均系归国华侨,在本自治县定居的;

(七)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夫妻,第一个孩子四周岁以上的;

(八)汉族职工在自治县彝族聚居区、乡所属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连续工龄八年以上,第一个孩子四周岁以上的。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中的汉族公民,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第一个孩子四周岁以上的,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八条 夫妻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允许生育一个孩子。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夫妻,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少数民族村民中再婚的夫妻,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中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夫妻,第二个孩子四周岁以上的,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一条 依照本补充规定生育的孩子夭亡的,经过批准,可按本补充规定再生育。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生育数内,包括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前的子女。

第十三条 符合本补充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在自治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下达的年度人口控制计划内,审查同意后,发给准生证,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 汉族公民与少数民族公民结婚的,可以自愿选择,执行一方的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

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汉族育龄夫妻、已生育三个孩子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育龄夫妻,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非农村村民,另一方为农村村民的;一方常住户口在县内,另一方户口在县外的,均按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实施以前,自治县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已按原有规定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

本补充规定未作补充和变通的条款,均按《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补充规定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补充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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