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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全国卫生防疫站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和《全国卫生防疫站评审标准》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6-10-08

施行日期:1996-10-0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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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加强卫生防疫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全面提高卫生防疫站的综合防病能力、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促进全国卫生防疫事业的发展和预防保健工作的落实,促进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在开展前期试点评审的基础上,卫生部决定在全国实施卫生防疫站评审制度。现将《全国卫生防疫站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和《全国卫生防疫站评审标准》(以下简称《办法》、《标准》)下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为开展评审工作创造条件

各地要广泛宣传卫生防疫站评审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评审工作应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要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制定并实施卫生防疫站评审规划和计划,并在人、财、物等方面为卫生防疫站达到标准提供必要条件和政策保证。同时,卫生防疫站评审工作还要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实现初级卫生保健目标等重大卫生活动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卫生防疫站评审工作。

二、认真抓好组织落实,保证评审工作健康开展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办法》的规定,尽快成立“卫生防疫站评审委员会”,选拔一批既有专业水平、又有管理能力的领导和专家进入评审委员会或担任评审员。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尽快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以及评审工作制度。

三、精心组织,积极、稳步、扎实地开展卫生防疫站评审工作

各地要认真总结前一阶段试点评审工作的经验,逐步扩大评审范围,严格评审制度,成熟一个,评审一个,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卫生防疫站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积极创造条件参与评审活动,主动申报评审,力争在“九五”期间基本完成第一周期的卫生防疫站评审工作。对于近期不具备评审条件的卫生防疫站,各地可结合年度考核活动,对照《标准》,找出差距和问题,认真加以解决。

四、加强卫生防疫机构内涵建设,全面提高卫生防疫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

实施卫生防疫站评审制度是促进卫生防疫站在原有基础迈上一个新台阶的有效方法,努力争取等次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因此,开展卫生防疫站评审的重点要继续放在软件建设上,全面提高卫生防疫机构和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水平。各地创建等级卫生防疫站一定要因地制宜,把定期评审与不定期检查有机地结合起来,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切合实际的目标,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条件,克服盲目追求高等次,盲目建设,盲目装备,互相攀比的错误倾向。同时,评审活动要坚决杜绝弄虚作假,投机取巧、铺张浪费和形式主义的现象发生。

各地在开展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评审过程中要统筹考虑,注意发挥医疗卫生机构的综合效益。要认真总结经验,发现并解决问题,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部疾病控制司。

附件:1.全国卫生防疫站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2.全国卫生防疫站评审标准(略)

附件:1.全国卫生防疫站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加强卫生防疫站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全面提高卫生防疫系统的业务技术水平、科学管理水平和综合防疫防病能力,推动卫生防疫事业发展,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卫生防疫站实行评审制度。

第三条 卫生部领导全国卫生防疫站评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卫生防疫站的评审工作纳入各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并制定、组织实施评审规划与计划,在人、财、物等方面为卫生防疫站达到评审标准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卫生防疫站。

第二章 评审标准与评审周期

第六条 全国卫生防疫站评审标准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 全国卫生防疫站评审标准含省、地、县级和国家计划单列市标准以及特殊设置的卫生防疫站标准。

第八条 全国卫生防疫站评审周期为五年。

第三章 评审组织及职责

第九条 卫生部设立卫生部卫生防疫站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省级卫生防疫站,并对省级及以下评审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抽查和复核。

第十条 省级及以下卫生防疫站评审委员会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计划单列市卫生防疫站由省级卫生防疫站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第十一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评审工作。

第四章 评审方法与程序

第十三条 卫生防疫站评审分定期评审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定期评审的程序为自查和申报、资格确认、现场评审、评审结果反馈、审批。

第十五条 自查和申报。各级卫生防疫站在一个评审周期内应按相应评审标准自查并填写《卫生防疫站评审申请书),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资格确认。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卫生防疫站评审申请书》后应及时进行资格审核,并在一个月内回复申报机构具体评审安排。

第十七条 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和《全国卫生防疫站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组织十名左右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分若干个专业小组进行现场评审,每个专业小组评审成员不少于二人。

现场评审方法包括听取汇报、查核资料、查对实物、现场调查和抽查、基层调查和核实、社会调查、职工座谈、检验能力考核、模拟突发事件应急能力考核和专业知识理论考试等。

第十八条 评审结果反馈。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向被评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通报评审情况和评审意见。

被评审单位对于各专业评审小组评审结果有异议时,由评审组就地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审批。评审组在评审结束后一个月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评审报告与现场评审结果。

评审委员会应对评审组的评审报告及现场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并将评审结论定期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具体判定标准、评审报告的具体内容要求等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不定期抽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评审委员会应对已经取得等次的卫生防疫站按不定期抽查办法进行抽查,其结果作为下一周期评审相关指标的评价依据。

不定期抽查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依据评审组现场评审和不定期抽查的结果综合确定卫生防疫站的等级。省、地、县级及国家计划单列市卫生防疫站按相应评审标准分别做出一、二、三等和未达三等的结论。

国家确认的老、少、边、贫困地区可视具体情况,在三等以下增设“合格卫生防疫站”等次。其判定标准由当地省级卫生厅(局)在卫生部确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提出,报卫生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同级评审委员会报送的评审结果应在三个月内审批,并书面通知评审委员会、被评审单位,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等级的卫生防疫站发给全国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防疫站等级证书和标牌,定期公布评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卫生防疫站等级证书与标牌有效期与评审周期相同。取得等级证书一年后可申请晋升上一等级。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使用原等级证书及标牌。

第二十五条 与评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分类存档,保存期至少十年。

第二十六条 评审员有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回避。被评审单位可提出回避申请,评审员是否回避由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卫生防疫站评审奖励基金,奖励各级一等卫生防疫站和在评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取得等级的卫生防疫站可享受以下待遇: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资源分配、职责划分、确定科研合作项目等方面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向高等级的卫生防疫站倾斜。

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之内适当提高高等级卫生防疫站的高级职称比例。

第二十九条 对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经查实由审批机关撤销其审批等级,收回等级证书和标牌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评审员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评审资格,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评审工作不重视,在一个评审周期内,不申报评审或未达最低等级的卫生防疫站,由卫生部或省、地级卫生厅(局)向其直接主管部门发出《限期申报通知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届满仍未按要求整改的,主管部门应采取必要的组织调整措施进行处理。具体处理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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