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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二连浩特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办法》、《二连浩特市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二连浩特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二政发〔2006〕1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2-16

施行日期:2006-02-1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市直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格苏木政府,赛乌素科技园区,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二连浩特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办法》、《二连浩特市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二连浩特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十六日

二连浩特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科学化、制度化的要求,为规范事业单位聘用关系,提高人员素质,保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切实保障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二连浩特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依法登记的除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及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与职工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事业单位用人机制的转换。

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度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推行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事业单位在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和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明确岗位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经编办、人事部门核准后,通过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六条 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事业单位招聘人员,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公开招聘。

原则上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拔,面向社会招聘的可在全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公开选拔;特殊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在现有工作人员中确无合适人选的,可纳入市政府确定的年度人才储备计划,面向社会招聘;一般工勤人员(技术含量低的工种)原则上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聘用。招聘过程中,同等情况下本单位人员优先聘用;应聘实行资格制度的岗位,受聘人员必须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受聘人员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适应岗位要求的专业技能及身体条件;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用人单位提前向自治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申报。

第七条 禁止事业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事业单位在聘用人员时要成立招聘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并负责组织实施。聘用工作组织从本单位纪检、工会和职工代表中抽调懂业务、办事公道、群众威信高、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九条 聘用基本程序:

(一)制定方案。由聘用工作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改革单位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方案包括实施范围、条件和岗位设置,竞聘程序、聘后管理、内部分配制度、未聘人员安置和组织领导等内容。方案的制定要有利于保护人才、留住人才,有利于人才作用的发挥,有利于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氛围。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充分酝酿讨论,在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二)公布岗位。聘用单位将拟招聘人员的岗位名称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和聘后管理等有关事项进行公布。

(三)申报应聘。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报竞聘岗位。

(四)资格审核。聘用工作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

(五)考试考核。聘用工作组对通过审核的应聘人员采取笔试、面试、考核等进行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并进行公示。

(六)研究审定。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并公布聘用结果。

(七)签订合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八)审核鉴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聘用合同进行审核鉴证。

第十条 受聘人员与单位领导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的秘书、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审计或与单位负责人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的聘用,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法定代表人可采取直接聘任、委任、推选聘任、公开选拔等多种任用形式,由上级主管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行政副职或者其他行政领导班子成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批准后,由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专职党支部书记、工会主席按上级任命、批复的文件作为单位的聘用合同,其任期即为聘期,也可按干部管理权限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既有党的职务又有行政职务的事业单位负责人,按照行政职务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内容和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工作)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聘用合同变更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以上条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应约定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合同采用盟人事局统一印制的标准合同。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长期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时限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在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可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根据不同岗位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但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限。

第十五条 对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如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聘用合同。

对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聘用单位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续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订立的;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或内容明显不公平的;

(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确定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它部分约定效力的,其它部分的合同约定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应由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对聘用单位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可以缓签聘用合同。缓签合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3个月后按待聘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未经单位许可,下列人员不得拒绝签订合同:

(一)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业务骨干或者担任本单位(重点)工作(工程)项目未完成的;

(二)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或曾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的;

(三)在本单位重要工作岗位任职或者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一经离职即会给全市或本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上述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有关规定处理;对单位利益造成损害的,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关惩罚规定处理。

第四章  受聘人员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建立以岗位、绩效工资为主的工资分配激励机制。在市人事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用人单位可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和分配形式。实行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合理确定岗位、绩效工资,做到岗变薪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要素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稀缺程度、作用和贡献,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并报市人事劳动部门核准后,分别采取收益提成、股权分红、风险报酬、贡献奖励等多种形式,实现生产要素参与分配。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利益。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聘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或者退职的;

(五)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本人: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五)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和相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受聘人员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10年以内的;

(七)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的;

(三)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其工作的;

(四)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

(五)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六)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变更或解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并经聘用工作组讨论审核,法定代表人决定。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违约后应向聘用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 %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依法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补偿金发放的标准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  受聘人员考核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平时、年度和聘期考核。

第四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续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动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八章  未聘人员安置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推行聘用制过程中,对出现的未聘人员要妥善进行安置,具体按《二连浩特市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办理。

第九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处理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应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裁决。仲裁争议一般应在决定受理的60日内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一裁终结,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主任由市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市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收取标准,由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监督检查聘用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有权对违反国家人事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事业单位遵守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聘用制的法规规章,建立规章制度并加强聘后管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规定订立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二连浩特市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妥善安置事业单位未聘人员,推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全面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内政字(2003)229号)和《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推行聘用制度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05)16号)有关精神及《二连浩特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市直事业单位(含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的未聘人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未聘人员是指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推行全员聘用制度过程中未聘用的在编在职人员。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应坚持优化人员结构,以内部消化为主,多种方式安置的原则,坚持与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相衔接,鼓励未聘人员转入企业,逐步进入市场择业,确保社会稳定。

第二章  内部安置

第四条 鼓励行业、单位内部转岗。事业单位积极采取转岗聘任的办法,实现内部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对用非所长、年富力强并有特殊才能的未聘人员,允许跨行业、跨单位应聘。

第五条 积极组织未聘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牧区、社区或短缺岗位开展智力、技术服务。未聘专业技术人员应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书,有关收益分成等事宜根据协议条款执行。

第六条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从政策、资金、技术、智力引进与项目开发上,积极支持行业和事业单位依据自身特点创办产业,促进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拓宽未聘人员安置渠道。

第七条 积极实施再就业培训。对年龄在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未聘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培训期最长不超过3年,培训费用按照现行财政渠道以5?3?2的比例分别由财政、单位和个人负担,培训期间发给基本工资。培训结束后,所在单位如需要,可以应聘上岗。

第八条 对未聘人员可以实行待聘制,待聘期间其人事、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待聘人员应参加管理部门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和各项公益活动,所在单位按其表现进行年度考核和工作安置。

待聘人员待聘期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第一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 %,第二年起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50 %.在此期间,如国家和自治区调整工资标准或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应先调整档案工资,然后按现行比例计发本人工资。待聘人员享受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对推行聘用制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以及2004年1月1日及以后的新进人员,除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性安置人员、从行政及财政补助类事业单位调入的人员外,在实行聘任制度中被解聘的,其工资按照《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推行聘任制度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05)16号)中被解聘人员经济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吸纳

第十条 鼓励未聘人员辞职自谋职业。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应积极支持未聘人员自主创业、兴办实体,进入社区、企业、牧区创办与本行业相关的产业和社会服务中介组织,允许事业单位给再就业人员一定的资金支持,以帮助未聘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对辞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36个月基本工资的辞职金,在此基础上每满一年工龄加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发放标准可根据本单位财力情况酌定。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自行借调和雇佣的临时人员一律予以清退,腾出岗位安置未聘人员。

第十二条 鼓励未聘人员调入其他地区、行业和单位工作。对拟调出人员,允许有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时间不计入待聘时间,原工资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但受专业技术岗位设置、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和专业不对口等原因限制,得不到聘用的人员,有关行业和单位应积极将其调配到能发挥作用的岗位上。

第四章  退休、退职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退休制度。除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或者继续工作的人员外,凡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经锡盟(劳动)鉴定机关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一)未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未聘用的工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0年的。

第十六条 对未聘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必须经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方可办理单位内部离岗退养手续。

第十七条 经锡盟(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本人又不具备上述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已经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并履行停薪留职协议的,如本人自愿、原单位同意,可以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九条 对解聘、辞聘人员,可按照《二连浩特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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