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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改委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京发改[2005]211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9-30

施行日期:2005-10-1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76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胸腺肽价格按本市现行最高零售价制定,以20mg冻干粉最高零售价12元为代表品按照差比价规则重新核定(附件1)。同时取消北京市胸腺肽单独定价,均按统一价格执行。

二、对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22种药品中未列剂型规格,我委依据差比价规则,补充公布本市最高零售价格。

三、政府定价药品中,大容量注射剂的价格,不区分注射用水、氯化钠溶液、葡萄糖溶液等溶剂(液)类别。

四、各附表中,小容量注射剂在价格上不区分容器类型和材料差别,装量在10ml(含10ml)以下的,在价格上不予区分,按已公布同含量10ml以下注射剂统一价格执行;大容量注射剂以同容量规格的玻璃瓶为价格基础,按塑料瓶加2元、软袋不区分材质均加4元执行。

五、凡涉及本通知所公布头孢呋辛等22种通用名的药品,以前公布的价格一律废止。本通知中未公布的不同剂型规格,须经我委重新核定并公布,方可在本市销售。

六、本通知附表所列药品价格自执行之日起,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销售降价药品的实际加价率最高一律不得超过15%.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降价药品行为的监管,采取切实措施,做到各医疗机构销售降价药品的数量不能因降价而发生明显变化。

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0日起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17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最高零售价格表

北京市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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