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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溪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贵府发[2006]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5-22

施行日期:2006-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垦殖、园艺)场,市直各单位:

《贵溪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8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贵溪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由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二章  工作方针和要求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分工、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城乡卫生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

(二)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实施杀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在创建卫生城市和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开展创卫生先进街道、卫生社区、卫生单位、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在农村开展改水、改厕工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评比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及效果评价;

(五)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对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市爱卫会由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月15日的卫生清扫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卫生区包干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六)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七)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九条 各级应当按照国家、本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先进单位、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及无烟草广告城市、无吸烟单位等活动。

第十条 各级应当把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改良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工作管理目标。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范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广电、建设、工商、科学技术、计划生育等单位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设置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开展健康知识讲座和健康咨询等活动,幼儿园应当教育幼儿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医院、学校、影剧院、车站、广场、大中型商场、会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爱国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核)、烟头、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纸屑等各种废弃物,不乱倒垃圾;

(二)不乱贴乱画、乱摆乱放;

(三)不随地吐痰;

(四)不焚烧垃圾和其它物品;

(五)不污损公共设施;

(六)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七)不做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除“四害”活动,消除“四害”孳生场所,把“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除“四害”时,应确保人、畜安全,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除“四害”标准中规定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市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社会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爱国卫生检查员由市爱卫会发放聘任证件。

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但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者,授予机关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对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相关标准的单位,不得申报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造成卫生脏、乱、差的,由市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进行处罚;有关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由市爱卫会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市爱卫会应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侮辱、诽谤、殴打、妨碍市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30日起施行。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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