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品有著作权。仿制别人的作品要具备一定的技巧,而且要在“再现品”中增加自己的创作性劳动,所以,这种仿制的结果实际上是“再创作”出新的美术作品,完全可以构成著作权上的独创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围绕精确临摹是复制还是独立具有著作权,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精准临摹不但要具备一定的技巧,而且要在“再现品”中增加自己的创作性劳动,所以,这种临摹的结果实际上是“再创作”出新的美术作品,完全可以构成著作权上的独创性。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临摹尽管不可否认会展现出临摹者个体的差异性,但如此细微的差异不足以构成作品独创性中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仅是复制的一种表现形式。
要判断精确临摹足以构成作品,具有著作权,最重要的标准就是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即除了必须是独立完成的,还必须具备一点创作上高度的“创作高度原则”。针对精准临摹的创作高度判断,主要指临摹品与原作相比有可以被客观识别的视觉差异,同时该差异又达到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具体而言,临摹品要达到创造高度之标准,必须具备与他人成果之间存在能够在一般水平下即可识别或分辨的区别。
在同一介质上对艺术品进行复制确实需要比对文字作品的单纯复制有更高程度的技巧和判断,但仅仅是复制过程中的技巧、劳动和判断却不能产生独创性。要构成作品,必须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某种实质性的改变或润色,而且,改变或润色在视觉上对作为一个整体的作品的影响比其技术上的意义更重要。而临摹者在临摹时总是力求尽量精确,尽力去避免与原作之间细微的区别,更不用说是进行某种实质性的改变或润色。即使临摹品与原作品间存有差别,这些细微的差别也并非临摹者自己主观选择产生的。故精确临摹品与原作之间客观识别上的视觉差异不具有可识别性,也达不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很难达到著作权上的独创性要求。
综上,精确临摹应当认定为是一种复制,而不具有可著作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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