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常民三初字第75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苏州润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苏州润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溧阳市联通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联通厂)。
诉讼代表人沈XX,联通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胡XX,联通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祁惠明。
被告胡XX。
原告李XX诉被告联通厂、胡XX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运用费、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
诉讼材料。2007年12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08年1月30日依法变更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2007年12月19日、2008年2月20日、2008年8月15日、2008年9月2日,本院四次公开开庭审
理本案,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全、被告联通厂的委托代理人胡XX及被告胡XX四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参加了第一、第二、第四次庭审;被告联通厂的委托代理人祁
惠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
原告多年来一直致力于环保污水处理设备的研制、开发,于2003年成功研制出整体式化粪池。2003年12月16日,原告就“整体式化粪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申请,实用
新型专利于2005年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20113464.0,专利权人为李XX;发明专利于2005年6月22日公开,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10110230.5,专利权人为李XX。专利权
授予后,原告按时交纳了专利费用,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胡XX曾在原告女儿李萍开办的生产该专利产品的昆山市周市威龙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威龙厂)工作。2006年1月,被告联通厂登记注册,2007年4月,被告胡XX经营的金蜣螂厂登记注册。
联通厂和金蜣螂厂宣传册的对外联系人均为胡XX。联通厂和金蜣螂厂不但经过宣传册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并且实际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联通厂和金蜣螂厂生产、销售的卧罐式生物化粪
池,包括了原告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李XX的诉讼哀求为:
1、判令两被告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整体式化粪池”发明专利权的卧罐式生物化粪池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2007年5月2日之前的运用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收费收据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16日申请了“整体式化粪池”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5年6月22日公开,于2007年5月2日获
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2、产品宣传册两本,证明两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
3、落款为威龙厂的说明一份,证明上述两本产品宣传册的取得经过;
4、威龙厂的产品宣传册,证明两被告宣传册中的FRP卧罐式生物化粪池安装剖面示意图与威龙厂宣传册中的HFRPT型整体圆筒形化粪池安装及剖面示意图相同,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
特征相同;
5、2007年9月24日本院证据保全所拍照片,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6、威龙厂营业执照及该厂2005年6至9月份的工资表4份,证明胡XX曾在原告女儿李萍开办的威龙厂工作,认识专利产品的工艺流程;
7、(2006)郑民三初字第19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专利运用效果好,有被法院予以保护的记录;
8、联通厂和金蜣螂厂的工商材料,证明两被告也生产玻璃钢化粪池,同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侵权时间;
9、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李萍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10、威龙厂各型号化粪池产品成本核算参考表,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额的参考因素;
11、法院至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公司第一分公司)调查形成的调查材料以及阳澄湖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法院传真提交的其与联通厂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证明
被告的销售规模;
12、知识产权代理合同书及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检索费发票、快递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3万元。
被告联通厂答辩称:
联通厂成立于2006年1月、主要生产、销售玻璃钢化粪池。被告胡XX取得玻璃钢化粪池的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后,即许可联通厂运用其专利。联通厂并未实施原告的专利,而是实施胡XX
的专利,本案即使构成侵权,侵权后果也应由胡XX承担,与联通厂无关。联通厂生产的化粪池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X答辩称:
自2005年10月起,胡XX对玻璃钢化粪池的生产、市场作了大量调查,先后考察了南通、淮安、无锡、苏州及溧阳等地生产的各种化粪池产品和市场销售情况,用心研究玻璃钢的成型工艺。为了提
高玻璃钢化粪池的抗压能力,不断改进原材料的配方,反复试制,终于2005年底研制出新型的玻璃钢化粪池。由于胡XX研制的玻璃钢化粪池筒体带有“横向加强筋”,大大增强了化粪池的抗压能力,
同时改进了化粪池的污水处理能力,这些外观、技术在市场上唯一无二,胡XX于2007年2月14日和2007年7月11日分别获得了玻璃钢化粪池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金蜣螂”牌玻璃钢化粪池是
胡XX辛勤工作取得的成果,产品的外观、技术特征等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联通厂和胡XX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胡XX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玻璃钢化粪池”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方产品是圆筒型外壳上有横向加强筋,而原告的整体式化粪池外表仅是圆筒型;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胡XX于2007年7月11日获得“生化玻璃钢化粪池”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方产品是在反应室内直接放置附着有厌氧菌的填料,而原告的专利是在隔仓板上设置填料,填料放置于填料箱中;
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胡XX专利的有效性。
4、2006年1月18日胡XX与联通厂签订的协议书、2006年4月20日和2006年5月10日胡XX向联通厂出具的两份授权书,证明联通厂是经胡XX授权而实施其专利的,本案即使构成侵权也与联通厂无
关,应由胡XX承担侵权责任。
5、收据,证明胡XX于2006年12月28日收到联通厂应支付的2006年度技术服务费3000元,本案即使构成侵权也与联通厂无关。
6、钢筋混凝土化粪池、砖砌化粪池“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用以证明原告发明专利中的“两隔三仓”系公知技术。
7、2006年3月和2006年6月17日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联通厂于2006年3月印制了原告提供的附有胡XX名片的产品宣传册,数量为100本;联通厂于2006年6月印制了原告提供的另一本产品宣传册
,数量为500本。
2007年9月24日,本院根据李XX的证据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并对联通厂及胡XX经营的金蜣螂厂生产的化粪池产品采取拍照等证据保全措施。2008年7月2日,本院再次至联通厂及金蜣螂厂对其生产
的化粪池产品采取拍照、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将本院第二次证据保全所拍照片及录像作为证据运用。
2008年7月10日,本院至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李XX“整体式化粪池”发明专利的档案材料。
因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证据调查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22日至昆山神州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通公司)及阳澄湖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调查。对于本院在神州通公司形成的调查材料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不需要作为证据运用。对于本院在阳澄湖公司第一分公司形成的调查材料以及阳澄湖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传真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
作为证据运用,主要证明被告的销售规模。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16日,李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整体式化粪池”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5年6月22日公开,于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10110230.5,该专利至今有效。
李XX“整体式化粪池”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整体式化粪池,包括上部设有进、出水口和清污孔的圆筒形池体,其特征在于,池体内用刮膜隔仓板分成沉淀
池和处理池,隔仓板上设置有填充污水处理填料的填料箱,填料箱侧面设有污水通道,与填料箱对应的隔仓板中间部位设有污水孔道,污水通道与污水孔道连通;处理池中安装有污水处理填料。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中,化粪池采用整体式结构,池体中用隔仓板隔成沉淀池和处理池。…上层污水经隔仓板上安装的填料箱侧面污水通道环流进入填料箱,在填料箱中与其中安装的悬挂
式水处理填料接触氧化。该设计改原来的直流泛水化粪原理为环流泛水化粪原理。根据本院至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的涉案专利档案材料,李XX在意见陈述书中称:“上层污水经隔仓板上安装的填料箱
侧面污水通道环流进入填料箱”的描述,是因为污水在沉淀池中正常流向是从前隔仓板到后隔仓板,而在填料箱处发生了改变,沿填料箱侧面的污水通孔与原流动方向垂直进入填料箱,即从填料箱侧面环向进入填料箱。
根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上部设有进、出水口和清污孔的圆筒形池体;B、池体内用刮膜隔仓板分成沉淀池和处理池;C、隔仓板上设置有填料箱;D、填料箱侧面设有污水通道;E、与填料箱对应的隔仓板中间部位设有污水孔道;F、污水通道与污水孔道连通;G、处理池中安装有填料。上述事实由原告李XX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本院至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的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联通厂成立于2006年1月10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玻璃钢化粪池的制作。金蜣螂厂成立于2007年4月19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玻璃钢化粪池的制作与零售。金蜣螂厂与联通厂在
同一地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本“FRP卧罐式生物化粪池”宣传册。两本宣传册封面上均标有“金蜣螂环保建材(溧阳)有限公司、溧阳市联通环保设备厂”,两本宣传册本身均未显示详细的形成时间。胡球
华在证据交换时认可该两本宣传册是联通厂和金蜣螂厂共同的宣传册,但在庭审中胡XX又陈述:金蜣螂环保建材(溧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蜣螂公司)是联通厂当时拟与他人合资成立的企业,但
最终并未成立。第一本宣传册(其上附胡XX名片)是2006年5月之前运用的,第二本宣传册在2006年5月之后启用,当时金蜣螂厂尚未成立,两本宣传册均与金蜣螂厂无关。被告胡XX所称的第二本宣
传册中印有“以上产品价格根据二零零六年五月份原材料价格而定”的内容。
第一本宣传册中附有FRP卧罐式生物化粪池安装剖面示意图,具体图示如:
该宣传册在“FRP化粪池特点”部分第8条介绍:该产品由两大部分组成,内部设二道环流泛水装置,混合挂膜隔仓板将池体分割为三箱:第一箱为一级腐化池,经过环流装置经过填料箱进入二级腐
化池,经二级腐化池的污水经过环流经填料箱进入第三处理池。填料箱及处理池体中设生物挂膜材料,组成三级生化处理装置。
被告联通厂及胡XX在2008年8月15日的庭审中认可上述示意图及产品介绍显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page]
另一本宣传册也附有FRP卧罐式生物化粪池安装剖面示意图,具体图示如:
该宣传册的“FRP化粪池长处”部分第8条介绍:该产品由两大部分组成,内部设二道环流泛水装置,混合挂膜隔仓板将池体分割为三箱:第一箱为一级腐化池,经过环流装置经过填料箱进入二级腐
化池,经二级腐化池的污水经过环流经填料箱进入第三处理池。填料箱及处理池体中设生物挂膜材料,组成三级生化处理装置。
将上述示意图与文字介绍相结合,该宣传册所展示的产品也是一种整体式化粪池,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上部设有进、出水口和清污孔的圆筒形池体;2、池体内用刮膜隔仓板分成沉淀池和处理池
;3、处理池中安装有污水处理的填料。尽管文字介绍显示产品具有填料箱,但该填料箱是否设置在隔仓板上不得而知。此外,该宣传册也未能显示填料箱侧面设有污水通道以及与填料箱对应的隔仓板中
间部位设有污水孔道和污水通道与污水孔道连通的技术特征。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宣传册所展示的产品缺乏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C、D、E和F。
将2007年9月24日本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与被告联通厂及胡XX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结合,本院依法认定联通厂及金蜣螂厂生产的化粪池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整体式化粪池,
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上部设有进、出水口和清污孔的圆筒形池体;2、池体内用刮膜隔仓板分成沉淀池和处理池;3、隔仓板中间部位设有污水孔道;4、处理池中安装有污水处理的填料。与涉案专利
的独立权利要求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缺乏隔仓板上设置有填料箱、填料箱侧面设有污水通道以及污水通道与污水孔道连通的技术特征,即缺乏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C、D、F。被告联通
厂及胡XX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发明专利改原有的直流泛水化粪原理为环流泛水化粪原理,即是经过填料箱来完成,填料箱是原告专利最主要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运用填料箱,被控侵权产品是
经过隔仓板上的小孔将填料交叉斜拉在两块隔仓板上。2008年7月2日,本院再次至联通厂、金蜣螂厂采取拍照、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联通厂及金蜣螂厂生产的化粪池产品未见有填料箱。
上述事实,由联通厂及金蜣螂厂的工商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本“FRP卧罐式生物化粪池”宣传册、本院至联通厂及金蜣螂厂进行证据保全所拍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3000元、专利检索服务费100元、特快专递邮政费66元,并支出了差旅费等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李XX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上海知识产权上海知识产权律师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运用、许诺销售、销售、进
口其专利产品。同时,由于本案涉及的是发明专利,根据上海知识产权上海知识产权律师法规定,专利权人李XX可以要求在专利申请宣布后至专利授权前实施其发明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原告提供的两本宣传册上均标有“金蜣螂环保建材(溧阳)有限公司”和“溧阳市联通环保设备厂”,虽然胡XX在证据交换时承认两本宣传册是联通厂和金蜣螂厂共同的宣传册,但庭审中胡XX
又推翻了之前的陈述。胡XX在庭审中陈述金蜣螂公司只是联通厂当时拟与他人合资成立的企业,但最终并未成立。第一本宣传册是2006年5月之前运用的,第二本宣传册在2006年5月之后启用,当时金
蜣螂厂尚未成立,两本宣传册均与金蜣螂厂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胡XX经营的金蜣螂厂成立于2007年4月19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宣传册上所标注的金蜣螂公司即是胡XX经营的金蜣螂厂或
与金蜣螂厂之间有前后承继关系,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所涉的两本宣传册是联通厂的宣传册,与胡XX经营的金蜣螂厂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本宣传册,被告联通厂认可该宣传册所展示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该宣传册所展示的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原
告提供的另一本宣传册,因其所展示的产品缺乏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C、D、E和F,因此该宣传册所展示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C、D和F,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由于被告陈述其产品不运用填料箱,
而在两块隔仓板之间斜拉填料,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两块隔仓板之间斜拉填料与涉案专利在隔仓板上设置填料箱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某个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
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必须满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完成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条件。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涉案专利与已有技术的最大区别在于改原有的直流泛水化粪原理为
环流泛水化粪原理,而这一效果正是经过填料箱并在填料箱侧面开设污水通道来完成的,被告在两块隔仓板之间斜拉填料并不能达到环流的效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在两块
隔仓板之间斜拉填料与涉案专利的填料箱并不构成等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
围。原告李XX认为联通厂和金蜣螂厂生产、销售的化粪池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联通厂经过第一本宣传册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展示的行为,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联通厂自认在2006年5月之前运用第一本宣传册,涉案专利
于2005年6月22日已公开,并于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联通厂在李XX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至授权之前的期间即已许诺销售专利产品,应就此向李XX支付适当的费用。
对于第一本宣传册运用的持续时间问题。联通厂认为该宣传册在本案涉及的第二本宣传册印制完成之后即不再运用,并提供了昆山陆杨印刷厂开具的两张收据。被告联通厂主张入账日期为2006年3月[page]
的收据对应的是第一本宣传册,当时只印制了100份,并很快用完;入账日期为2006年6月17日的收据对应第二本宣传册,之后联通厂一直运用该宣传册。就该两张收据,被告联通厂未能提供原件,但原
告也认可只有在第一本宣传册运用完毕之后,联通厂才可能再去印制第二本宣传册。对于第一本宣传册运用的持续时间问题,原告李XX仅提供了一份落款为威龙厂的类似于“说明”的材料,该份材料
从形式上看,不契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被告联通厂在2007年5月2日之后仍在向其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第一本宣传册。根据原告李XX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联通厂在
2007年5月2日之后仍旧经过第一本宣传册许诺销售李XX的涉案专利产品、实施侵犯李XX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联通厂认为其运用的是胡XX的专利,本案即使构成侵权也与联通厂无关,应由胡XX承担相关上海知识产权上海知识产权律师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联通厂运用的是胡XX的技术,也
不能因此免除联通厂应向李XX承担的上海知识产权上海知识产权律师法责任。对于联通厂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联通厂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之后至获得授权之前的期间即已实施涉
案专利,应向原告李XX支付适当的费用。至于应当支付费用的数额,由于上海知识产权上海知识产权律师法未对如何计算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运用费作出具体规定,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3月25日
其与李萍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该合同与涉案专利无关,因此,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公开的时间、被告联通厂实施涉案专利的具体方式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联通厂应
当向李XX支付费用的数额。对于原告李XX要求被告联通厂赔偿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将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通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运用费20000元。
二、被告联通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假如被告联通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4550元,被告联通厂负担455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原告李XX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455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联通厂应负
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卢 力
审 判 员 蒋小英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二○○八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