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使用费纠纷

更新时间:2019-04-26 09: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知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明光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工业开发区创业路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根生。原审被告兰溪市百色丽晶饰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工业功能区。上诉人宁国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知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X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工业开发区创业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XX。

  原审被告兰溪市XXX晶饰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工业功能区。

  上诉人宁国市X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明礼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杨登一,被上诉人佘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兰溪市XXX晶饰品厂(以下简称百色饰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9月10日,佘根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磨盘升降式水晶磨面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

  2005年12月28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082728.5。该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磨盘升降式水晶磨面机,其特征在于该磨盘升降式水晶磨面机包括机架、升降机构、拖架、磨盘、水盘、工件固定头、从动皮带轮,其中水盘装在升降机构的导管的头部,升降机构的主轴与从动皮带轮之间采用键槽插接式连接结构,磨盘设在升降机构的主轴的头部。佘根生(甲方)曾与XX公司(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一、项目概括:工作自动旋转式水晶磨面机(专利号:CN200420082727.0)和磨盘升降式水晶磨面机(专利号:CN200420082728.5)。二、乙方权利义务:2.1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2、……。三、甲方权利义务:……。四、合同有效期:4.1本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则上没有特殊情况发生,双方同意续签,许可费另行协商。五、违约责任:5.1……如果乙方违反合同2.1款或4.1款以后继续实施合同技术,则乙方构成侵害专利权,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向甲方赔偿损失50万元。……”2007年12月4日,XX公司与百色饰品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百色饰品厂向XX公司购买20台双头水晶磨面机,并在2008年2月底实际交付。2006年3月15日,佘根生申请的磨盘升降式水晶磨面机发明专利公开(公告),并于2009年1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066258.8。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磨盘升降式水晶磨面机,其特征在于该磨盘升降式水晶磨面机包括机架、升降机构、拖架、磨盘、水盘、工件固定头、从动皮带轮,其中水盘装在升降机构的导管的头部,升降机构的主轴与从动皮带轮之间采用键槽插接式连接结构,磨盘设在升降机构的主轴的头部,拖架通过直线导轨和直线轴承装在机架上,其中直线导轨通过支座固定在机架上,直线轴承装在直线导轨上,支架设在直线轴承的顶部。2008年12月1日,金华科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缴纳了涉案发明专利年费。2009年2月27日,佘根生以“XX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多种规格的磨盘升降式水晶磨面机专利侵权产品,百色饰品厂以经营为目的使用XX公司制造的专利侵权产品磨盘升降式水晶磨面机进行生产、加工水晶工艺品,已构成对佘根生专利的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发明专利号为ZL200410066258.8磨盘升降式水晶磨面机专利权的行为;2.百色饰品厂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专利产品进行生产、加工水晶工艺品的行为;3.两原审被告赔偿佘根生经济损失50万元;4、两原审被告支付佘根生维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佘根生陈述,如XX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发生在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前,则应当支付使用费30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2009年3月16日,原审法院根据佘根生的证据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09)浙金知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同日,依据该裁定,原审法院到百色饰品厂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并依法查封磨盘升降式水晶磨面机一台。原审法院另查明,佘根生为本案共支出了代理费9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

  一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一)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拖架”之技术特征。XX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拖架,而只有平行移动框架;佘根生认为,拖架和平行移动框架只是名称不同而已,两者的技术特征是等同的。(二)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工件固定头”之技术特征。XX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只有铝排,且与工件固定头相比,技术上更先进;佘根生认为,专利技术中的工件固定头是铝排上的一个构件,其被夹紧机构固定,由于铝排属于夹紧机构,因此夹紧机构属于上位概念,铝排属于下位概念,夹紧机构包含铝排,根据覆盖原则,该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水盘装在升降机构的导管的头部”之技术特征。XX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水盘是装在支撑架上,与专利技术中水盘的装置部位不同;佘根生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水盘虽由支撑架固定,但其位置仍处于升降机构的头部,而非中部和下部,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是等同的。(四)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升降机构的主轴与从动皮带轮之间采用键槽插接式连接结构”之技术特征。XX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从动皮带轮的连接方式是采用花键式连接,间接地和从动皮带轮连接;佘根生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升降机构主轴与从动皮带轮之间用轴承盖进行连接,广义上仍属于一种键槽插接式的连接方法,因为键槽插接式的连接是一种上位概念,皮带轮轴承盖连接属于一种下位概念,根据覆盖原则,该项技术特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五)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升降机构”之技术特征。XX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升降机构是电脑和步进电机控制的蜗杆(凸轮)升降传动,以气缸气压为依托补偿的综合升降系统,比专利技术中用手动操作的齿轮齿条传动更先进;佘根生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升降系统,而不是指升降系统的具体结构。

  原审法院认为,佘根生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410066258.8“磨盘升降式水晶磨面机”发明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page]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佘根生的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中的“拖架”、“工件固定头”、“水盘装在升降机构的导管的头部”、“升降机构的主轴与从动皮带轮之间采用键槽插接式连接结构”、“升降机构”等技术特征。1.关于“拖架”,XX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项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台面上有一平行移动框架,其所起的作用与功能和拖架一致,两者只是名称不一致,因此,该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拖架”之技术特征相同。2.关于“工件固定头”,XX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铝排比工件固定头先进,原审法院认为,铝排包含工件固定头和夹紧机构,铝排和工件固定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铝排技术的同时也使用了工件固定头。3.关于“水盘装在升降机构的导管的头部”,XX公司辩称其水盘装在工作台上,原审法院认为,因工作台的位置处于升降机构的上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水盘装在工作台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水盘位置与佘根生专利中描述的水盘位置一致。4.关于“升降机构的主轴与从动皮带轮之间采用键槽插接式连接结构”,XX公司认为其采用花键式连接,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对于主轴与从动皮带轮之间的连接形式为插接式连接,其插接式连接结构可选用键槽连接结构形式或花键连接结构形式。而从一般机械原理来看,键槽连接属于上位概念,花键连接属于下位概念,即花键连接属于键槽连接的一种。5.关于“升降机构”,XX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具体结构与涉案专利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升降机构是其必要技术特征,至于采用何种方式实现升降并不是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XX公司的在先使用权抗辩能否成立。XX公司关于在佘根生申请发明专利权之前,其就已生产多排铝孔的水晶玻璃研磨机的抗辩,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XX公司的在先使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三)XX公司和百色饰品厂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佘根生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8日,故XX公司在2009年1月28日之前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合理使用。因佘根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XX公司在2009年1月28日之后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佘根生要求XX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发明专利号为ZL200410066258.8磨盘升降式水晶磨面机专利权的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百色饰品厂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佘根生亦没有证据证明百色饰品厂明知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产品,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佘根生要求百色饰品厂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生产、加工水晶工艺品的诉讼请求,因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佘根生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支付使用费的数额。佘根生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和支付使用费30万元的依据是参照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是佘根生专利号为ZL200420082728.5的实用新型专利,且赔偿损失20万元的前提必须是侵犯了佘根生的专利权,而本案佘根生起诉的依据是专利号为ZL200410066258.8发明专利,且XX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前,并未侵犯佘根生的涉案发明专利,故佘根生要求赔偿20万元的依据不足。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但关于支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由于我国法律未对如何计算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作出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XX公司采用该技术生产产品的价格、时间、专利许可使用费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使用费数额为15万元。综上,佘根生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一、兰溪市XXX晶饰品厂立即停止使用落入ZL200410066258.8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进行生产、加工水晶工艺品的行为;二、宁国市X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佘根生使用费15万元;三、驳回佘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11970元,由佘根生负担3141元;宁国市XX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XXX晶饰品厂共同负担8829元,两原审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就佘根生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事实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混同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产品是何时生产的。四、一审依据授权文本中的独立权利要求来确定涉案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并以此判决上诉方支付使用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五、涉案产品与公开文本或授权文本中的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是完全不同的两项技术特征。六、XX公司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公开生产涉案产品,这在XX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已有证明。七、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及涉案专利公开文本中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八、一审判决另一原审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佘根生的全部诉讼请求。[page]

  被上诉人佘根生答辩称:一、一审期间共进行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分别是2009年4月22日、6月17日和10月20日,每次庭审之间均超过30日,每次庭审时也均询问当事人有无证据提交法庭。二、一审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合案审理,并不违反相关程序。三、根据原审的庭审笔录,在庭审中已经查明涉案产品是何时生产的。四、专利的保护是以授权文本为准,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五、授权文本是在原来公开的文本范围里进行了缩小,保护范围也缩小了。六、XX公司提供的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涉案产品的证据都是零部件,无法确认是何产品。七、涉案专利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来管。八、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另一原审被告应当停止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

  本案二审中佘根生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7份证据,证据一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书,用以证明佘根生的200420082728.5专利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已于2008年9月5日被宣告无效。证据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上述证据一无效决定已于同年12月18日生效,200420082728.5专利中的从属权利要求2-6已于2009年1月9日终止。证据三为申请号是200410066258.8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用以证明其公开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与被宣告无效的200420082728.5专利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一致。证据四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3月7日发出的关于申请号是200410066258.8申请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上述申请专利公开文本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属于专利法予以保护的技术方案。证据五为佘根生提交的关于申请号是200410066258.8申请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及补正书,用以证明上述申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于同年6月26日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技术特征最早公开于同年6月26日。证据六为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9)浙浦证经字第85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早在其申请日之前即已公开实施,XX公司也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实施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7为案外人浦江正路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购买了多台“J198多棱面玻璃晶体磨床”。证据8为CN228820Y专利文献,用以证明佘根生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属于已有技术。

  对于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佘根生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有效,但与本案发明专利无关;对于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佘根生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积极对待,最终获得了发明专利权;对于证据六的形成时间和比对方案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七中的铭牌应是贴上去的,有异议;对于证据八,应启动无效程序,与本案无关。

  对于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佘根生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200420082728.5专利的基本状况,并不影响200410066258.8专利的权利状况。对于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佘根生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XX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七,本院认为,证据六(2009)浙浦证经字第859号公证书制作于2009年12月16日,该公证书记载的设备铭牌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多棱面玻璃晶体磨床”,产品的技术特征模糊、无法辩识,同时,仅凭设备铭牌上标注的产品出厂日期尚不足以证明XX公司早在“磨盘升降式水晶磨面机”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实施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证据七案外人浦江正路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XX公司所主张的有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提供的证据八为CN228820Y专利文献,XX公司用以证明佘根生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属于已有技术,本院认为,佘根生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是否属于已有技术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判断,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佘根生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先用权及公知技术抗辩能否成立,XX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与佘根生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XX公司是否应向佘根生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本院认为,XX公司在本案中就先用权抗辩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而且XX公司也曾与佘根生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从而获得“磨盘升降式水晶磨面机”在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实施权,因此XX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至于XX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XX公司并未主张及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而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及涉案专利公开文本中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判断,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XX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与佘根生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问题,XX公司认为两者在“工件固定头”、“水盘装在升降机构的导管的头部”、“升降机构的主轴与从动皮带轮之间采用键槽插接式连接结构”、“升降机构”等技术特征上存在不同。经实物比对,本院认为,在“工件固定头”对应的技术特征上,被控产品采用的是铝排固定,由于佘根生涉案专利并未特定“工件固定头”的材质和数量,铝排固定当属“工件固定头”所界定的范畴。关于“水盘装在升降机构的导管的头部”,XX公司辩称其水盘装在机架上,经实物比对,被控产品中的水盘位置与佘根生专利中描述的水盘位置并无二致。关于“升降机构的主轴与从动皮带轮之间采用键槽插接式连接结构”,XX公司认为其采用花键式连接,由于花键连接在连接方式上亦属于键槽插接式,因此花键连接属于键槽连接的一种。5.关于“升降机构”,XX公司认为被控产品采用的具体结构与涉案专利不一致,本院认为,由于佘根生涉案专利并未特定升降机构的具体形式,当被控产品具有升降机构时,即构成与佘根生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至于采用何种方式实现升降在所不论。从以上实物比对来看,XX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包含了佘根生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应向佘根生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page]

  关于XX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首先,XX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就佘根生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事实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混同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佘根生以XX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起诉,后因其认为XX公司的被控行为可能发生在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前,故变更诉由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但诉讼标的金额50万元并未变更。上述案由的变更,系因当事人对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把握不准所致,并不影响XX公司的相应举证,原审法院也曾于2009年4月22日、6月17日和10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举证期限充分。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明确本案案由并查证确认XX公司的被控行为发生时间之后,认定本案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判令XX公司向佘根生支付15万元,原审法院并未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混同审理,XX公司上诉无理。其次,XX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产品是何时生产的,原审法院依据授权文本中的独立权利要求来确定涉案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并以此判决上诉方支付使用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证确认了2007年12月4日,XX公司与百色饰品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百色饰品厂向XX公司购买20台双头水晶磨面机,并在2008年2月底实际交付。在本案中,尽管存在着佘根生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修改了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书的部分内容,但是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专利申请人的这种修改是严格限定在专利申请文件已披露的技术方案中的,因此,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权的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保护范围应以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为准,对于XX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另一原审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另一原审被告百色饰品厂自己在原审判决之后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此不再评说。

  综上,本院认为,佘根生作为专利号为ZL200410066258.8“磨盘升降式水晶磨面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XX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包含了佘根生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应依法向佘根生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包 素 素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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