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如何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更新时间:2016-10-27 10: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如果公司想要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应在事前做好风险防控措施,如妥善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在允许员工使用商业秘密前与其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其有义务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约定一旦违约需要对公司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他人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主要分为侵犯经营信息纠纷和侵犯技术信息纠纷。引发诉讼的原因一般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不正当地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案例】

  一年前,李某是甲公司的职员,负责销售工作。入职后,李某与甲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甲公司将客户名单、采购商名单和报价单都提供给李某,让其协助公司业务拓展。李某工作一年后,由于甲公司拖欠工资,决定离职,并通过劳动争议诉讼结清了工资。随后,李某与他人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与原单位同类型产品。不久,甲公司从老客户处了解到,李某使用甲公司产品宣传册与其接触,并以低于甲公司报价的价格出售同类型产品,并扬言甲公司即将倒闭,给甲公司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不但影响了其正常的经营行为,且诋毁了甲公司的声誉,甲公司认为李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纷争,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法律分析】

  1、商业秘密的审查和认定

  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首先要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审查和认定。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属于经营信息。经营信息一般是指除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各类经营信息,主要包括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渠道、标底、标书等信息。权利人必须先行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明确商业秘密点,而为了尽可能的保护商业秘密,不应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将一些公众信息纳入到商业秘密范围请求保护。对于本案所涉的经营信息型商业秘密,需要当事人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指出该部分内容与一般公众知晓的信息的区别。例如商业秘密是客户名单的,要明确这个客户的独特性,如交易习惯、独特要求、交货日期的习惯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信息。

  审查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审查该信息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保密措施”要件,全部具备以上要件的,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要求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如本案中的客户名单,需要当事人提供和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而且其主张的客户应该是长期交易的客户,具有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不能是偶然、一次性的客户。当事人还需要证明为了客户信息的形成付出了劳动、金钱和努力。对于虽然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的掌握,但仍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信息,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需要具有有效性、可识别性和适当性。而“价值性“需要证明相关信息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商业上的竞争优势。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审查和认定

  审查侵权主要依据两点:

  一是侵权人使用的商业信息是否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二是侵权人是否不正当地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了原告商业秘密。

  在实践中,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一般比较秘密、隐蔽,要权利人举出直接证据证明难度很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权利人的证明只要求“实质性相同加接触”。权利人只需证明侵权人使用的商业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且侵权人接触了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但适用该条规定时较为强调需要是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该客户是基于与职工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与原单位发生交易,即客户是基于该职工才与原单位发生交易。如果职工是利用原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与客户进行交易机会的,则不应适用本条规定;还有该职工从原单位处离职后,客户系自愿与其或其所属新单位发生交易。归结到本案,客户如果是基于对李某个人的信赖而一直保持其交易行为,而不是因为原公司搭建的平台或提供的物质条件才与其保持交易行为,那么一般不可以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

  3、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要求停止侵权可以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侵权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也可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不宜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因为维权而产生的费用可以主张由败诉方承担,但判决的赔偿额与主张金额差距较大时,可以判决权利人承担部分费用。

  综上,如果公司想要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应在事前做好风险防控措施,如妥善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在允许员工使用商业秘密前与其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其有义务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约定一旦违约需要对公司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于离职员工,应妥善回收相关信息、资料,防止职工离职后擅自使用这些信息……总之,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为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需要引起公司管理人员的重视,在源头上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

  原文出自:瀛和律师机构·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王碧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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