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权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主体多元化引发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9-04-19 20: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实施,具有商标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成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之一。由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依法行使驰名商标认定权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单一认定制转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 颁布实施,具有商标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成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之一。由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依法行使驰名商标认定权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商标行政 主管部门单一认定制转为多元化审查。在当前的形势下,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的上述变化会对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工作带来怎样的影响,如何更好、更合理的配 置、利用现有的行政、司法资源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新问题。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上述问题加以浅显的分析和探讨,以达抛砖引玉,与同行共同交流之目的。

一、驰名商标及其认定

驰名商标通常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 的规定,驰名商标可以分为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两种,而且上述两种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各不相同。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通常 是指国外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与商标持有人所在国之间签订的多边或双边协议而确定,其保护范围在于禁止他人就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领域内以复 制、摹仿或翻译的方式申请商标注册及使用上述商标。相对于我国法律对非注册商标不予保护的状况,该类驰名商标的禁止权范围相当于对国内注册商标的保护范 围。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将禁止权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由此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均较非注册 商标或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宽泛得多,驰名商标在经济领域所具有的市场优势和法律地位是普通商标或注册商标所无法比拟的。人们为取得驰名商标,就要创造驰名 商标所应具有的信誉度和知名度,要从事大量复杂的经营活动,更需要在较长的期间内为此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力,使驰名商标具有更高的内在价值和发展前景。 因此,人们已经将驰名商标作为自身发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最重要的财产权和工业产权之一加以精心的使用和维护。

同样,也正是由于驰名商标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各国际组织和国家都对驰名商标的取得和保护做出了专门的具体规定。尽管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取得条件及方式各不相同,但在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通过法定机构的认定或授权方可取得驰名商标称号这一点是不约而同的。

我国在199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第一次提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随即在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56号令的方式发布执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随后又于2003年6月1日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驰名商标的取得及保护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方式赋予对商标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对涉讼商标是否驰名问题做出审查和认定,并由此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方法和条件。上述规定及解释也是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取得及保护做出具体规定法律依据。

二、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的多元化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陆续通过颁布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于1996年以56号令的方式发布执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随后对其进行了修改,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正式颁布施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赋予了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我国的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根据当事人在商标管理或商标异议中提出的认定请求,对涉及的商标或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到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再审理。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

上 述规定赋予对商标纠纷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商标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可以独立行使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请求,对尚未经我国商标行政主管 部门认定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在诉讼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对已经我国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就目前而言,根据上述的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对商标纠纷管辖权的基层直至最高近四百个人民法院。都将具有对涉讼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从而使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呈现多元化。[page]

笔者认为,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的多元化,将在实践中使我国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方面产生一系列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对驰名商标认定主体多元化的分析

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的多元化,不仅使驰名商标的认定复杂化,也必然将会对驰名商标实行有效的法律保护产生影响。



首先,从认定的效力看。

《规定》及《解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并由此分别赋予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权利。因此无论是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主体。

在认定程序上,《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做出了规定,因此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将按照上述的法定程序进行。由于《解释》刚刚实施,人民法院与此相配套的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尚未见公开,但相信人民法院将会在《解释》的施行过程中加以完善的。

在认定条件上,《商标法》第14条 提出了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定条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人民法院在对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中。均应依法按照上述法定条件进行判断,因此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应当是一致的。但是,在适用上述认定条件的一些具体问题上肯定会出现分歧,而且这种分歧将由于不同的认定主体之间

(包括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之间、法院与法院之间)存在的背景、基点、经验以及对具体标准的掌握等各方面差异,而不可避免地体现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并将由此导致对同一商标驰名认定的差异。

从 认定的效力范围上看,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也赋予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因此,商标行 政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种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做出的行政决定。特别是,由于在上述《规定》中并未对当事人时上述行政决定不 服应当采取何种法律救济措施,进而使该行政行为不会受到如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行政行为所应当受到的最终司法权监督。所以,实际上该《规定》已经将上述行 政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视为是终局的,并应当在国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以此对抗任何第三人。

《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对方当事人对涉及到的商标是否驰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因此,在法院审理讼争商标的驰名性时,可以有充分的理由不考虑在此之前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讼争商标的任何有效认定,直接依照商标法第14条 规定的条件独立审理并做出认定。显然,人民法院依照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就讼争商标是否驰名做出的认定,由于其效力范围仅及于涉讼商标个案的双方当事人, 对相同商标涉及的其他纠纷案件仅仅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并不当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在不同主体的相同商标纠纷中,法院在彼案中做出的认定结果不可能 对此案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讼争商标也不能够由此得到驰名商标应

'当具有的广泛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范围显然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是不同的。

但 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司法权应当高于行政权。由人民法院做出的上述认定是司法权的体现,特别是在上述《规定》中并未就当事人对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驰名商 标的行政行为可以采取何种法律救济措施做出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行使司法权,对商标行政主体的商标行政行为加以监督和调 整,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显然也是必要的。

其次,从认定的结果看。

《解 释》的本意在于解决在个案的诉讼中出现的对驰名商标的争议和保护问题。一般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出于在合理范围内最大化的保护自己 商标权益的目的,往往主张讼争商标已经为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主张讼争的注册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要求按照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对讼争 商标予以保护。而被告方则针对原告的上述观点提出完全相反的主张。这就需要作为诉讼裁判者的人民法院对讼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做出判断。

从形式上看,如果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争讼的注册商标产生争议,会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争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申请。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上述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款 规定,中止对诉讼案件的审理,等待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就讼争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审理结果,并根据审理结果做出判决。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商标行政主管部 门受理并审查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期限限制,因此将由此导致商标诉讼案件久拖不决.以致讼累,并使商标诉讼案件的审判效率由此受到影响。最高法院做出的上述 规定,使讼争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在诉讼中即加以解决,以期达到解决商标诉讼中出现的上述情况,提高商标案件的审判效率。[page]

但 是在司法实践中,结果可能并非仅此。我们知道,就商标的保护范围而言,讼争商标通常涉及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讼争商标已经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 商标,而且该认定尚在有效中;第二种情况为讼争商标尚未经过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虽经认定,但该认定的效力已经终止。



对 第一种情况而言,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根据当事人对该驰名商标提出的异议,行使对该讼争商标是否驰名的审查权。从理论上讲,既然人民法院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 审查权,当然有权就审查的内容做出结论,这种结论即是对讼争商标是否驰名做出的认定。问题在于,由于认定主体的不同,认定主体对认定标准的具体掌握上存在 的差异,在对同一讼争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上,将有可能在人民法院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甚至人民法院之间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

对 第二种情况而言,既然对讼争商标是否驰名尚不存在合法的认定结论,那么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个案的事实,对讼争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以达到依 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惩治侵权行为的目的。但是,由于法律并未禁止,而且根据一般的诉讼惯例,商标权人会在诉讼中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对讼争商标的驰名认定申请,要求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讼争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也将依此申请启动对讼争商标的认定程序。在此情况下,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作为一种抗辩手段,依照《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反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还应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行使对讼争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 权利呢?如果人民法院行使了上述权利,同样可能会出现前述的认定结果。

在上述情况下,除非人民法院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结果相同,或者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诉讼当事人仅向审理法院提出对讼争商标的驰名认定申请,否则就可能在对《解释》与《规定》的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讼争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问题上产生冲突。

更 为重要的是.正是由于注册商标权利效力范围的广泛性,以及人民法院判决效力范围的局限性,同一商标权人有权在不同的均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同的诉讼 主体和侵权事实分别提出商标诉讼,这样就容易发生由于法院与法院之间存在的背景、基点、经验以及对具体标准的掌握等各方面存在的差异,导致不同地区的法 院.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之间,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认定权的前提下.对同一讼争商标是否驰名做出不同的认定结果。因此。在认定主体多元化的前提 下,达到对驰名商标认定结果的完全统一是非常困难的。

最后,从后果看。

1.《解释》和《规定》分别授权不同的机构对驰名商标做出认定。使驰名商标的认定出现了各自独立的认定主体.造成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缺乏统一性。进而使驰名商标认定主体应当具有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2. 如果在法院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法院与法院之间出现两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完全相反的结果,将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体系和现行的行政保护体系出现 无所适从的状况,并将会大大降低人民法院和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公信力,使商标权人丧失对我国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信心,进而从根本上损害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同时也将会极大地损害作为驰名商标应有的社会信誉和名誉,损害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同样会损害驰名商标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3. 反过来讲,即便法院的认定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院做出的认定相同,那么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讼累,将使法院对商标诉讼的审理效率大大 降低,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经济诉讼,而且可能使被控侵权人藉此得到一个拖延诉讼,逃避法律制裁的合法借口和渠道。

4. 认定主体的多元化,可能将给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造成混乱,从而降低驰名商标应有的社会信誉和高价值。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宽泛,使众多的商标权人渴望其拥有 的商标能够成为驰名商标。但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是相当高的,驰名商标的申请人需要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对其注册商标进行巨大的经营投入,使注册商标的经 营成本和管理始终维持在一个相当高的水平上,因此,在众多的注册商标中,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仅为极少数。这就使绝大多数商标权人由于诸如经济能力、经 营能力或者经营规模等原因,对此望尘莫及。因此,如果能够由于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的多元化,使涉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失为一种可以使极少数别有用心的 人不恰当地在短时间内极大提升注册商标价值的一种捷径。虽然这只是一种假定,但就目前来讲,上述的推测并不是没有可能发生。果真如此的话,将使我国的驰名 商标市场出现鱼目混杂的混乱状况,极大地增加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难度,也是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一种倒退。

5.在现有的体制下,在对驰名商标认定的问题上,司法和行政各成体系,机构设置重叠、工作内容重叠,造成了我国原本有限的行政或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一点建议

笔 者认为《解释》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最终的司法权监督和调整行政权,进而体现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的根本原则。在《解释》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的商标保护法律体 系中,特别是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并未将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行政行为向其他商标行政行为那样纳入最终的司法监督体系中,因此使商 标行政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认定做出的行政行为成为终局的,而且上述规定至少没有对被认定的驰名商标的异议或者撤销程序、一次驰名商标认定的有效期限、以及 在该期限内该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时应当如何处理等重要问题做出程序上的规定。使人们不能如对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商标行政行为那样,通过提起行政 诉讼的方式利用国家的司法权对该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解释》的实施至少可以使人们通过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中行使对驰名商标的审查权,来达到对商标行政 主管部门的上述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监督的作用,在个案中达到司法权高于行政权,并对行政权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进而弥补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法律体系中的上述 缺陷。[page]

其二,解决在个案的商标纠纷诉讼中出现的对驰名商标的争议和保护问题。

但 是对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行政行为,仅通过由审理法院在商标纠纷中行使个案监督权,显然容易出现前述的众多问题。这就需要在我国确立对驰名商 标认定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救济制度,对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在程序上进行相应的调整,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的多元化所带来的负面影 响。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律体系进行相应的调整,达到以上述的立法本意为基点,在对驰名商标认定的问题上,对现有行政、司法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和充分、有效利用,进而切实达到保护驰名商标的最终目的。



首先,需要立法机关根据“将行政权纳入司法权监督之下”的 原则,通过修改商标法及其上述《规定》,将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就驰名商标认定做出的行政决定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纳入司法体系的监督之下,使人们可以就商标行 政主管部门做出的驰名商标认定决定提出异议,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最终将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驰名商标认定决定置于法律的监督或调整之下。

其次,充分利用现行的法律或行政资源。由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或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在近10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已经建立起的一套较为完善的认定体系,而且我国也已经建立起了行之有效的对驰名商标

行政保护体系,因此,充分利用上述的现有资源是重要f的,我们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体系中无需重新付出大J的成本,同样可以达到对驰名商标施加有效保护的目的。

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已经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涉讼商标是否驰名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36条第5款的规定,中止审理诉讼案,并告知"当 事人可以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由该组织决定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一旦该组织做出行政决定并按照法律程序产生效力,再由法院进一步开庭审理诉 讼案。如果当事人未提出上述异议,则人民法院将以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讼争商标的的认定为依据审理商标侵权案,并做出裁判。

当涉讼商标尚未经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商标权人在诉讼中已经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时,人民法院将中止诉讼,等待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结果,并以该认定结果为依据审理商标诉讼案,并做出裁判。

当 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未经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涉讼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而且被告对涉讼商标是否驰名问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时,人民法院 可以告知当事人应当就此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对涉讼商标是否驰名直接做出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做出裁判。



事 实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专利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针对诉讼程序上有关涉讼专利无效问题已经采取了上述的做法.实践表明上 述程序和做法是行之有效的,极大地简化了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负担,同时可以保证人民法院与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人民法院之 间对知识产权认定的同一性,防止对知识产权的认定出现混乱,进而可以更加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上 述观点仅出于作者有感于驰名商标认定主体多元化而引发的一点粗浅认识。当然,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在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上更加有效利用现有的法律或行政 资源,合理的解决由于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的多元化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等诸多方面,还需要对相关的法律及配套的救济措施进行相应的完善和补充,相信立 法部门也会通过颁布、实施新的法律或发布司法解释予以有效的调整和解决。届时,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体系也将会更加的完善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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