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缺陷
1、规制范围偏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把规制对象限定为\"经营者\"范围过窄。一般认为,只有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才称为经营者。这使得许多没有经营资格的主体(例如无证无照经营)从事的经营活动以及行业协会等可能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反而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尴尬局面,如1998年国内彩电行业协会联合限价,在该法中却找不到相关条文。另外,该条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使得该法的\"兜底性\"不强。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限,致使大量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其规制范围,使得该法及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能力受到限制,如专门制造、销售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为职业的经营者,而其自身并未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该包装和装潢,虽然该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在该法中却找不到适合的条款加以规制。
2、法律名词概念界定不清
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知名商品\"一词就难以认定,有的商品驰名全球,有的誉满全国,有的仅在地方知名。到底何种程度的商品才能称为知名商品,法律没有明确,在法律实践中难以作出准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知名商品\",虽对\"知名商品\"一词作出解释,但仍不具体明晰,并给予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如串通投标一词,也是一句话带过,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
3、损害赔偿救济主体范围偏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造成竞争对手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是其他经营者,还有广大消费者。因此,这种损害请求的主体仅限于和违法经营者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暴露出救济主体范围偏小的问题。受害者中只有部分可以索赔,会导致违法者违法成本降低,从而不利于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消费者的诉权,无法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4、对政府及主管部门的违法责任形同虚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执法机关为工商行政部门,显然隶属于政府,对政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进行规制,而期待\"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只能是一纸空文,仅存在理论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