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义乌华丽制带有限公司侵犯岚鸿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岚鸿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更新时间:2019-05-22 18: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简介1997年5月,岚鸿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鸿公司)就浙江义乌华丽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使用岚鸿商标问题向义乌市工商局投诉,认为其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查处。义乌市工商局经初步查明,岚鸿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2类注册了岚鸿
案情简介

1997年5月,岚鸿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鸿公司)就浙江义乌华丽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使用"岚鸿"商标问题向义乌市工商局投诉,认为其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查处。

义乌市工商局经初步查明,岚鸿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2类注册了"岚鸿"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装用塑胶带。而义乌公司于1996年9月在第26类编带、飘带等饰品商品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岗鸿"商标,并将被发布初审《商标公告》。根据调查的情况,义乌市工商局在对此案的处理中觉得下列问题难以把握:上述两个企业生产的商品应如何归类?义乌公司是否侵犯了岚鸿公司"岚鸿"商标专用权?这两个问题通过浙江省工商局请示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经过认真研究,并咨询了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了如下批复: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2类包装用塑胶带商品上的"岗鸿"商标,是岚鸿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29530号。根据来函所附的材料,"岚鸿"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义乌华丽制带有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岚鸿"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案件评析

在研究此案时,当事人双方都提供了自己实际使用的商品及实物照片,从提供的材料看,两个公司生产的是相同商品,均为彩色的、带状物品,唯一不同的是双方述说该产品的功能不同。岚鸿公司认为此物主要用于包装,义乌公司认为此物主要用于编织孔雀、菠萝等各种工艺品。那么,如何对该产品进行归类、义乌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就成为本案争执的焦点。

围绕这一问题,产生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岚鸿公司和义乌公司这两个公司生产的商品是两种不同的商品,义乌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岚鸿"商标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义乌公司使用的"岚鸿"虽然与岚鸿公司注册的"岚鸿"商标图形和名称相同,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前者是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6类,后者是在第22类;后者是用于包装的用品,而前者是用于编织工艺品的用品。因此,两商品类别不同、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

第二种观点认为,岚鸿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岚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即该公司在实际使用的商品上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从该公司提供的商品来看,这种物品一般是用于捆扎蛋糕、礼品等校为精制的商品上,其装饰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因此,其特征更符合第26类的商品所规定的内涵,应属于第26类的商品。但从事实上来看,义乌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岚鸿公司极为近似的"岚鸿"未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岚鸿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岚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义乌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岚鸿"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由如下:该物从外观看,是带状物,符合第22类商品所指的绳、线、带等商品特征;从原料看,是塑料制品,同样符合第22类商品所要求的原料;从功能看,该物除了色彩更艳丽、形状成带状外,与一般的包装绳没有本质的区别,其主要作用是固定商品、保护物品,具有包装的属性;从咨询有关部门的意见看,大多数人认为该物的功能是多种的,一般情况下,是用于销售商品的捆扎,但因其色彩艳丽,又可装饰美化商品。综上所述,岚鸿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虽然同样能够起到装饰物品、美化商品的作用,甚至被人们用来编织各种物品,但其最本质的作用是用来包扎销售物品的。因此,该物品属于"岚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商标局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并据此对浙江省工商局的请示作了批复。

此案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由此引发的问题在执法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本案涉及的商品分类问题,其实质是类似商品的判断问题,即这种新出现的商品与第22类和第26类的哪一类商品类似?类似商品呈般是指功能、用途、原料、生产企业、销售场所、消费习惯、交易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的商品,以致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误认。判断商品类似与否,可以参考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制作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判断。因为该区分表是根据商品和服务的分类原则,以及我国以往使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实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原分类的基础上将每一类商品划分为若干的类似群,这些类似群及有关类似商品的注释,为判断商品类似与否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该区分表仍然只有作为参考,而不是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随着科技的发展,类似商品的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在不断发生变化。一些原先不属类似商品而因新材料、新工艺、新形式的出现,以及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变化,可能被划为类似商品,反之亦然。而商品是否类似是判断商标权利是否性冲突的基础。因此,对类似商品的判断,不但要参照原有的标准及以往的经验,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处理各类商标案件,提高商标办案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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