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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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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0年9月、10月,某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以A公司为投保人的寿险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2份,保费金额共计16500000元,向A公司支付代理保险手续费共计125400元。经查,A公司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案情分析]

  某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为了在与A公司的业务合作中取得不当的竞争优势,对以A公司为投保人的业务,向A公司支付代理保险手续费共计125400元。A公司虽然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但A公司不能成为自己的代理人,这是最基本的民法原理。因此,某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向A公司支付手续费的行为丧失了合法基础,构成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违法行为。这也正是某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的目的所在。与此同时,为了掩饰这一违法行为,某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将直接业务虚构成代理业务,从而形成了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某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牵连违法行为。所谓牵连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其违法的手段或结果又符合其他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形。其特征有四:一是必须具有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一个违法目的;三是数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互相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四是数个违法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范。某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相关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中做虚假记载,目的是为了把直接业务虚构成代理业务,从而掩饰给予A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违法行为。为了取得不当竞争优势,某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的这一系列违法行为触犯了不同的法律条文,符合牵连违法行为的固有特征。

  《行政处罚法》对牵连违法行为如何处罚并无明文规定,但《刑法》对类似情况的规定可供借鉴。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都是触犯强行法、严重危害社会而应受法律制裁的行为,其不同之处在于危害社会的程度。《行政处罚法》与《刑法》均属公法范畴,其法理有互通之处,《刑法》的相关规范和理论可以借鉴到牵连违法行为的定性量罚。《刑法》通说不主张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而主张“从一重处断”。牵连违法行为是主观上出于一个违法目的,数个违法行为互相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且数个违法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可以“从一重处断”为原则,同时兼顾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等。

  具体而言,对牵连违法行为的定性量罚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时,兼顾充分评价和禁止双重评价两方面,将其视为“处断的一个”,围绕数违法行为中的重违法行为定性并从重处罚,确保罚当其责。确定“重违法行为”首先需对各违法行为按其情节分别评价,归入该违法行为应处的行政处罚,然后比较各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或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方法。由此可知,某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向A公司支付手续费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保险法》第86条、第116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牵连的违法行为,按“择一从重”的原则,认定其违反《保险法》第86条的规定,适用《保险法》第172条予以处罚。与此同时,依据《保险法》第173条,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判决结果]

  一、某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向A公司支付手续费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16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违法行为,适用《保险法》第162条予以行政处罚。

  二、某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向A公司支付手续费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86条的规定,构成编制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违法行为,适用《保险法》第172条予以行政处罚。

  三、某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向A公司支付手续费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保险法》第86条、第116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牵连的违法行为,按“择一从重”的原则处理。



[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116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违法行为,适用《保险法》第162条予以行政处罚。

  《保险法》第86条的规定,构成编制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违法行为,适用《保险法》第172条予以行政处罚。

  《保险法》第86条、第116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牵连的违法行为,按“择一从重”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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