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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为平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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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为平,女,40岁,浙江省苍南县人,个体经营户,住苍南县金乡镇卫前大街5号。1995年4月8日被逮捕。

    1994年8月至1995年2月,被告人李为平先后三次从苍南县携带70万套(张)伪造的“鸿雁”激光防伪商标标识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镇进行销售。她以每套(张)0.025元至0.028元的价格,将其中30万套(张)销售给低塘镇的楼建江;其余40万套(张)通过泗门镇新宝塑料模具公司的劳宝根(另行处理)和低塘镇的褚建新销售,共计得款18000余元。1995年3月27日,李为平又携带20万套(张)伪造的“鸿雁”激光防伪商标标识到达低塘镇,在劳宝根等人帮助销售时,因案发而被查扣。经查明,李为平销售的“鸿雁”激光防伪标识系伪造的杭州鸿雁电器公司的激光防伪标识。

[案情分析]

    激光防伪标识是近年来研制开发的一种高科技产品,它能显示两个不同平面层次的立体图案,故企业普遍将商标印在激光防伪标识上,用于防止假冒。这是企业商标标识的一种使用形式。杭州鸿雁电器公司制造的“鸿雁”防伪标识,从一个侧面看是文字,从另一个侧面看是图形,似乎与该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有所不同,但该防伪标识的组合要素文字与图形,与“鸿雁”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完全一致,仍然属于该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人李为平销售伪造的“鸿雁”激光防伪标识,属于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杭州鸿雁电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因此,余姚市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以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李为平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为平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9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为平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

[相关法规]

   《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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