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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过程中的违约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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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黄某、王某、胡某、刘某、张某各方原系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股东。2003年5月6日上述5股东召开公司分立股东会议,作出如下决议: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分立,分立后存续方为某公司、分出方为长沙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存续方的股东为刘某、张某,分出方的股东为黄某、王某、胡某。资产、债权债务双方原则上按分立前所持有股权比例分割,不能分割的双方以竞价方式决定,价高者得。

  2003年6月14日,5股东各方签署了《关于某公司分立的确认函(二)》,其中第二条2.2约定:某公司的无形资产和厂房实行捆绑处置,采取竞买方式进行,价高者得,竞得方须向另一方即未竞得方支付价款;上述价款竞得方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未竞得方,并应分三期支付:首期于2003年7月30日前支付总额的50%;第二期于2004年4月30日前支付总额的25%;余款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的,则按照应付未付的总额计算,每天处以万分之八点四的迟延处罚金。2003年7月25日,张某作为存续方股东或受托人、黄某作为分出方股东或受托人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某公司分立的确认函(四)》,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首期款可延迟到审计报告完成之日支付(支付的同时分出方开具收款收据给存续方),但7月30日首期款必须到账,如未到账则视为存续方违约,分出方有权每天收取应收款总额万分之八点四的滞纳金;如到账后分出方在审计报告完成前支取则视为分出方违约,存续方有权按照付款总额每天收取万分之八点四的违约金。其后,存续方某公司向分出方X公司支付了首期款共计378.27万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03年8月12日,付款1321252.4元;2003年9月17日,付款200万元;2003年9月27日,付款227327.6元;2003年10月14日,付款234120元。

  分立后的存续方某公司与分出方X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分立变更登记。

  2004年4月17日,甲方某公司、乙方X公司、丙方长沙及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合同书》一份,其中,某公司确认至2004年4月17日尚欠X公司资产分割补偿款共计378.26万元。

  2004年11月8日,黄某、王某、胡某以刘某、张某及某公司迟延支付资产分割补偿款已构成违约为由 ,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张某向其支付违约金67703.21元。



[案情分析]

  因为公司法人财产制度的特殊性,在审理关于公司案件的某些情况下,不能机械地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体现为以下三方面:

  一、 如何区分公司分立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界限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义务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出让方的义务是转让股份,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诉讼当事人无疑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虽同样涉及股权变更,但公司分立与股权转让有着明显界限,在本案中,某公司的分立除了导致股东和股权的变动外,还导致公司资产的分割,分立后某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X公司的设立,以及X公司应对原某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法律后果,此与单一股权转让行为之性质与法律后果有所不同。因此,本案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是典型的公司派生分立中产生的纠纷。

  二、对设立中公司行为应如何认定

  一般认为,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应当区分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和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在某公司的分立过程中,由于签订该确认函时某公司的股东仍为黄某、王某、胡某、刘某、张某等5人,且此时X公司尚未成立,无法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刘某、张某代表分立后的某公司,黄某、王某、胡某代表设立中的X公司,对因原某公司分立的资产分割问题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是其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设立所进行的必要行为。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和各国公司法都普遍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发起人为公司设立而为的必要行为,该行为的直接受益者是成立后的公司,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因此,在某公司分立完毕,X公司设立成功后,上述确认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后果应由分立后的某公司与设立后的X公司各自承担。

  三、如何理解股东资本所有权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现代公司制度是奠定在股东资本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基础之上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成立之后,获得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在其整个存续期间,均享有股东让渡出来的出资的所有权。而在公司解散、清算之后,公司的法人人格归于消亡,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权才复归股东。由于原某公司在分立后仍然存续,其具有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的独立财产权,故黄某、王某、胡某无权以股东身份就两公司在资产过程分割中的权利义务提出主张。在本案涉及的公司分立资产分割款纠纷中,如果违约事实能够认定,亦是分立后某公司之权利受到侵害,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此与股东黄某、王某、胡某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倘若允许股东直接主张这一损失,即是允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变相抽回股本,这与股东资本所有权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相悖,亦违反资本不变原则。

  综上所述,黄某、王某、胡某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其起诉的处理正确。



[判决结果]

  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黄某、王某、胡某的起诉。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相关法规]

  一、 如何区分公司分立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界限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义务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出让方的义务是转让股份,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诉讼当事人无疑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

  二、对设立中公司行为应如何认定

  一般认为,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应当区分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和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

  三、如何理解股东资本所有权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现代公司制度是奠定在股东资本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基础之上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成立之后,获得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在其整个存续期间,均享有股东让渡出来的出资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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