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找法网 > 案例分析 > 商事案例 > 公司法案例 > 正文

操作
A+
A-
分享

公司股票内容员工认购纠纷

来源: 阅读: 转发: 点赞:

  • 全文
  • 案情介绍
  • 案情分析
  • 判决结果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上诉上获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配售的4600股认购指标以后,自愿将其中2600股的认购指标转让由被上诉人认购,有双方于1993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事实清楚。在转让行为履行中,被上诉人已将2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以该款向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认购手续,双方的该种转让是发生在股票取得以前,尚不属于股票的转让,应属于股票认购权的转让。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无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票认购权转让行为是合法的,属有效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其出资购买的2600股股票拥有所有权。上诉人将其中650股的股票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以后,对剩余的1950股股票拒不返还给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1950股南宁百货大楼股票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已将权属被上诉人的1950股南宁百货大楼的股票连同其自己所有的股票分批出卖,返还原股票已不可能,上诉人应从其出卖股票所得的价款中按被上诉人所占的份额补偿被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审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属股票认购权的转让及认定该转让有效并判决上诉人按1950股所得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款是借款;其1996年6月份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680元属归还借款,双方的转让行为属于股票转让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均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10元由上诉人李某云负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新问答推荐

平台里的钱提不了 -

已有 1 位律师解答

遇事问律师

当前在线律师

立即咨询

平均3分钟获得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