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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王某专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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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5月18日签订一份《专利合作协议》,从事横向自保温节能水泥砖研制、生产和推广。协议约定双方在研制阶段所发生的费用(如模具、机械、产品原材料、人工及技术制定)均摊。同时协议第三条对双方先期的投入进入了结算,原告投入50万元,被告投入1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投资款尚缺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由于原告垫付的投资款是民间借贷,月息1.5%,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投资款20万元,并按月息1.5自2011年5月19日计算至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据是一份签订于2011年5月18日的《专利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甲方是王荣树,乙方是六安市金马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孙正朝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正朝在《专利合作协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其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显然不适格。且原告所诉不合事实,属于断章取义,其提起本案诉讼另有不当目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原告孙某起诉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5月18日《专利合作协议》,在该协议抬头部分,列明甲方为王某,乙方为六安市金马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协议尾部,甲方由王某签名,乙方由孙某签名。由于六安市金马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真实合法存在,孙正朝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由上述署名方式来看,应认定该协议的乙方是六安市金马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而不是孙正朝。另外,根据协议的内容也不能确认孙正朝是协议当事方。因此,孙正朝不是《专利合作协议》的当事方,就依该协议提起的诉讼来说,其不属于适格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合肥律师王律师获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孙正朝,保全费9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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