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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搬迁后期补偿款可否作为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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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3年11月,黄某向尧某借款4900元,期至索款未果,尧某将黄某诉至法院,其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但黄某并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尧某依法申请法院执行,而此时黄某为躲避债务早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该案中止执行。2008年尧某来到法院陈述黄某所在的鄱阳村因移民搬迁,黄某一家依政策不仅得到了政府的妥善安置,且在以后的20年中,每人每年将得到600元的移民搬迁后期补偿款。也就是说黄某在20年中,个人可得12000元,黄某一家(6人)可得72000元。尧某申请执行黄某该后期补偿款以偿付其欠款。

[案情分析]

    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补偿款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予以执行,理由是搬迁补偿款作为移民专款,如其被强制执行将不利于政府顺利开展移民工作,且该款作为补偿款,即为特定的补偿费,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不适合作为执行标的物予以执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来执行,理由是该款是被执行人的一种合法收入,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供执行的个人收入范围,且搬迁前期,政府已为移民作了妥善安置,对等地补偿了移民搬迁所造成的丧失居住的基本损失,后期补偿款并不在对等补偿范围之内,而是政府对移民的一种福利。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但执行该款之时,若系黄某个人债务,则应剔除其家属的应得数额,只对被执行人黄某的个人应得款项予以扣划,若系家庭共同债务,则可以对全家应得款项予以扣划。


[判决结果]

   执行该款之时,若系黄某个人债务,则应剔除其家属的应得数额,只对被执行人黄某的个人应得款项予以扣划,若系家庭共同债务,则可以对全家应得款项予以扣划。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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