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对强制辩护的选择

更新时间:2012-12-18 18: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论文概要]指定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高级阶段,对规范和完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积极作用,由于该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与国际公约及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诸多国家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标准差距很大,且任意性指定范围太广,未能

◎ [论文概要]

指定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高级阶段,对规范和完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积极作用,由于该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与国际公约及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诸多国家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标准差距很大,且任意性指定范围太广,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受到众多学者们的质疑,借鉴国外推行的强制辩护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是否可行?笔者在探寻指定辩护制度理论的基础上,从刑事司法价值多元化角度,分析了指定辩护与司法公正、诉讼效率的关系,针对我国现行指定辩护制度存在的弊端,提出以衡平的理念来完善制度??建立有限强制辩护制度。
◎ 关键词:指定辩护;强制辩护;选择

◎ 引言


目前,中国法治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刑事法治问题。根据“木桶原理”,水桶的容量取决于最短的一片木板,而刑事法治就是最短的那片木板,刑事法治是最低限度的法治标准。 而刑事辩护的参与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水平的试金石。 为此,法学界十分关注我国辩护制度,特别是对辩护制度体系中“最短的一片木板”??指定辩护, 提出了一些看法,有学者认为我国指定辩护制度与国际公约及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诸多国家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标准差距很大,且任意性指定范围太广,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故应当在我国进一步扩大强制辩护的适用范围,甚至有学者提出一步到位建立强制辩护制度。 那么,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究竟该走向何方?

笔者在此想起了曾为轰动世界的美国辛普森一案出庭辩护的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来华时所提出的:美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是要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保护,而中国却应在原先的起点上,逐步增加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正当权利,“也许有一天我们会走到一起,” 从中受到启发,在现代司法价值多元化的趋势下,指定辩护制度的设计中对于强制辩护的选择应当进行有效衡平。

一、指定辩护制度之理论探源:诉权保护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丁目规定:“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师援助;如果他没有律师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律师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该项规定确立了国际刑事法律援助的最低限度标准,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推行。在英格兰,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托律师,为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在美国,在法律规定情形下,被告人的经济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我国根据国际公约初步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被告人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护。在此,笔者对指定辩护制度 [page]

定义:因司法利益需要保护的被告人,若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国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一项司法制度。

(一)社会背景:弱势援助
刑事辩护制度的孕育和形成标志着一个社会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其精神技术的思考进入了一个更新的层次, 作为法律援助重要内容的指定辩护正是反映了法治社会对刑事司法公正文明的要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所追求的双重价值,诉讼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单纯的司法客体,他因犯罪行而与国家形成了一种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具有惩治犯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接受法律惩戒治的义务,同时其也享有不受非法追究和制裁的权利。 然而,作为个体的被告人由于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法律认知能力薄弱等因素,决定着其与公诉机关相比处于天然的弱势,难以对国家公诉权力进行制约,防止其非法侵害。在现代法治社会,法治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运用公共权力对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物质保障;或者运用公共权力,通过条件,排除妨碍等方式,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精神、道义保障;或者双管齐下,两者兼而有之。 唯有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被告人才能有效的行使诉权。在此,指定辩护权已不再是过去的民间慈善行为,而已演变为国家赋予部分被告人应有的权利。

(二)宪政基础:无罪推定
意大利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经典表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在此,贝卡利亚强调一个人在未被法官定罪以前,其仍然享有社会对他的公共保护,而并非处于完全没有权利的境地。无罪推定的思想已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普遍接受并确定为基本原则,现已载入国际人权公约。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须予以答辩上所须一切保障。” 无罪推定原则被视为现代刑事诉讼的理论基石,它假定了被告人在法官判决之前是无罪的大前提,从而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被告人与公诉机构一样均应是诉讼的主体,而不是诉讼的客体,为控辩平等创造了条件。正如学者所言,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从而为刑事辩护奠定了理论基础,赋予了被告人的自行防御权??辩护权,这种权利的行使旨在对抗控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是被指控人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 不言而喻,指定辩护制度作为辩护制度的延伸,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赋予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基础,自然也是产生指定辩护制度的前提。 [page]

(三)法学理论:控辩平衡
在刑事诉讼结构设计中,控诉、辩护、审判作为三根支柱共同构造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三者间关系制约、地位平等是这座诉讼大厦牢固稳定的基础,揭示了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及相互关系,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主体地位,与公诉机关是应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刑事诉讼无异于一场攻防竞技,只有控辩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才能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使双方能够真正平等,有效的参与诉讼。法官作为诉讼的裁判者是适用法律的主体,控辩平等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的平等,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控辩双方,以体现诉讼的正义和司法的公信力。国外刑事诉讼理论提出“手段同等原则”,即对于被告人在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同等对待。 由于被告人存在天然的对抗弱势,诉讼中若要达到实质的控辩平衡,辩护律师帮助以增强对抗是最佳选择。指定辩护正是在这种诉讼对立平衡的理念基础上诞生,切实保护弱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指定辩护制度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司法公正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笔者认为,指定辩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权保护制度在司法公正的实现路径上具体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保障人权
现代刑事司法价值呈现出多元化,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四项:社会秩序、公平、个人自由和效率。 作为评判司法公正与否的价值标准,其中个人自由充分体现了司法对被告人正当权益的重视程度。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面临的风险比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面临的风险大得多,刑事司法的结果涉及到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权的国家刑罚权的发动权的最终发动于否,刑事诉讼一旦出现错误,将会给予被告人带来灾难性的损失。刑法的适用和刑罚权的最终发动具有双重属性,“保护社会权利最得力的工具也常常侵犯罪个人权利最厉害的手段,刑法犹如双刃剑,用之得当,个人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会两受其害。” 辩护权作为宪法赋予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权,该权利行使的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程度,刑事领域内的人权享有和保障不同于其它领域,权利需以异常方式行使,对权利的保护也更加细微别致,周到完善。 笔者认为,只有赋予被告人有效辩护权方能确保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护。

我国学者认为当前被指控者自行辩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1)被指控人作为被追诉对象,虽然对自己是否犯罪等最知底细,但由于同时他可能是定罪科刑的对象,因此,往往顾虑重重,怕这怕那,不敢为自己辩护;2)被指控人有的出于种种个人动机、目的而违心坦白、自首或供诉犯罪,因此,对被控告的犯罪只有供述而不能辩解,放弃运用辩护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被指控人通常被适用了某种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因此,不能自行深入全面了解案情,收集有利于自己的情况和材料,进而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4)被指控人多数缺乏法律知识,因此,不能正确运用法律为自己辩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没有律师参与的辩护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无效的辩护。”被告人的正当诉权得不到有效行使,难以有效对指控方进行平等对抗,自然无法确保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的非法侵害。 寻求律师的协助是增强被告人辩护有效性的必然选择。 [page]

法律虽然赋予被告人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但是刑事辩护的费用昂贵是一个不争事实,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大量的被告人存在经济支付障碍,这就使得委托辩护存在非广泛性,无法满足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对律师参与诉讼辩护的需要。指定辩护制度正是在被告人缺少律师参与诉讼辩护的形势下,出现的有效解决方案。

(二)程序正义
我国学者提出了刑事司法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中;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要求;5)法官的裁决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后确定。 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 辩护权是程序公正的不可分割的必要条件,而指定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赋予并加强被指控人在诉讼中对抗指控,捍卫自身权利或利益的辩护权。

在现代司法理念下,程序的公正要素中应包括:诉讼公开、法官中立、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及过程的参与等。指定辩护制度的确立,律师参与对实现诉讼程序公正起到积极作用。在此笔者反证:缺乏律师参与的诉讼,是不公开的诉讼。被告人在受到人身自由限制后,侦查、公诉机关的追诉活动失去外界监督,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反程序办案等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可能失控;其次,缺少律师参与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无法平等。被告人先天防御力量不足,导致无法与强大的公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指定辩护律师的参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扭转这种力量悬殊的诉讼对抗状况;再者,缺少律师参与的诉讼,被告人无法充分参与。法律所规定的享有申请回避权、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自行辩护权等,由于人身自由的限制导致其无法自行调查取证,同时对于诉讼程序不甚了解,缺乏正确充分引导。另外,否定律师援助,剥夺被告人应有辩护权除产生不可避免的司法倾向外,还会造成社会不同群体间相对不公正的感觉,也违背了法治理想??所有人都有权获得平等的法律保障的基本要素。

三、指定辩护制度与诉讼效率的关系

我国的刑事司法诉讼,面对我国刑事司法资源有限而社会需求无限的现实状况,无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刑事诉论理论学界,都一致认同了效率在刑事诉讼中的理念。所谓刑事诉讼效率,一般是指司法资源在刑事诉讼中的合理配置,即在刑事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得成果之比例。 刑事诉讼是国家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一种专门活动,在这一活动中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必须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这种成本可以分为直接成本、错误成本和伦理成本。在诉讼成本的产出中,其收益主要是非经济的,它获取的是社会秩序、司法正义和公民自由等伦理性收益,诉讼中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程序运作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二是诉讼效率的实现必须符合主体的欲望和需求。 指定辩护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旨在于体现诉讼正义,加大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赋予其“平等武装”,确保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但显然会增加诸多诉讼环节,从而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大和诉讼效率的受损。如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同时承担一定的援助费用,此外,刑事诉讼程序复杂化,从案件审查、律师指定、庭审辩护、案件终结等一系列过程,无形中将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使诉讼周期拉长。目前,在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完善期,司法资源还十分紧缺,财政面临较大压力、律师队伍现状较小,为此,对指定辩护制度的运作特别要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以防资源浪费,降低的讼效率。 同时,笔者也注意到指定辩护制度的运作中在成本付出之时,也会获得一定的伦理性收益。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了司法公正、公民自由,从而得到国家法律尊严和权威的回复与肯定、法律正义的伸张和社会公道的倡导等非经济性利益。 [page]

四、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衡平: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对强制辩护选择


(一)我国指定辩护制度与国外强制辩护制度之比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指定辩护制度,“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指定辩护包括任意性指定辩护和强制性指定辩护两种形式。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7条 对于“可以”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德国、日本等国家建立了强制辩护制度,被告人必须有将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则法庭审判活动方为合法有效。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0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述情况时必须有辩护人参加诉讼:州高级法院或者州法院第一审审判;被指控人被指控犯有重罪;程序可能禁止执业等;第二款还规定,在其他情况下,如果案情重大或者因为事实、法律情况复杂,认为有辩护人参加之必要,或者发现被指控人无力自行为自己辩护,尤其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被害人指派了律师时,审判长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指定一名辩护人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9条第一款规定:“于审判适用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三年惩役监禁的案件中,如无辩护人,不得开庭。” 在强制辩护外的场合,根据本人的请求提供辩护人;如果没有申请,没有辩护人进行的审判也不违法。 英美国家实行对抗制诉讼,被告人??即使其原为律师、法官??也需要有律师代行辩护职责,否则诉讼难以为继。因此,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法官必须为其指定一名律师。在对抗制诉讼中,可谓不明言强制辩护,强制辩护自在其中。 在日本,根据1978年《司法统计年报》,国家选任律师的被告人为私人委托的被告人的三倍多; 美国的夏威夷州,1995年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接受并处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达317万件,据统计,公设律师所办辩护案件已占全部律师辩护案件的85% ;英格兰经治安法院审理案件的60%,刑事案件审理案件的90%的被告人都能得到指定的法律援助。 而在中国,据司法部统计,1998年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案件为148623件,法院指定辩护29369件,同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是48万件。

我国现行指定辩护制度与国外推行的强制辩护制度相比,有许多相近之处,如指定辩护制度中的强制性辩护与强制辩护均以律师参与诉讼为程序公正的前提,但是从律师参与诉讼的范围和硬性等方面比较,还存在很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page]

1)强制性指定辩护的狭窄性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强制辩护的对象仅适用于“公诉人出庭案件中的盲聋哑、未成年、可能判处死刑”这三类被告人。但对其它可能被判处监禁刑特别是被判处无期徒刑及长期监禁刑的被告人不在“司法利益需要”考虑范畴之内给予法律援助。

2)任意性指定辩护的随意性
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37条规定“可以”指定辩护的七类情形,法官对于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往往因指定辩护律师的手续较多,又得由法院支付相关费用,为提高效率而忽略对于“可以”指定辩护情形的审查,无形之中剥夺了被告人可以享有的指定辩护权。主要表现在:法官忽略对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经济困难情况进行审查;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忽略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情况审查;忽略对于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与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之间关系;即使在一审程序中指定辩护,但不能保证二审、再审程序的指定。由此可见,任意指定辩护由于在条文规范上缺乏强制性,导致实践操作性差,从而致使指定辩护的价值虚化。

由于现行指定辩护制度存在上述缺陷,未能充分保障被告人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为此,我国许多学者借鉴国外经验提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中应当确立强制辩护制度:凡可能判处三年(亦可考虑五年)以上刑罚的案件,必须有辩护律师参与刑事审判活动方为合法有效;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应当为他指定辩护律师。 笔者认为,现行指定辩护制度的确需要加以完善,进一步强化指定辩护制度硬性规范和广度要求。

(二)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辩析:强制辩护的选择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司法公正强调的是程序与结果,司法效率强调的是速度和进程,两者只有协调发展、共同提高,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价值,而对于强制辩护的选择也正是一个涉及公正与效率的议题。笔者拟从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来剖析选择强制辩护的价值趋向。

1)对立性
公正与效率在不少具体场合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这种冲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过于追求诉讼效率,必然影响司法公正;过于追求司法公正,必然降低诉讼效率。首先,在通常情况下,强调诉讼的公正性会直接导致诉讼资源耗费增大,从而降低诉讼效率。人们要求公正,必然要求一套周密的、具体的,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是繁琐的程序。过于简单的程序不能使当事人相信整个司法审判过程是公正的,不能使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得到充分的表达和尊重。其次,对诉讼效率的不适当追求常常会使诉讼公正难以得到实现。如果司法机关对诉讼效率的过于偏重,公正的程序和公正的结果就很难实现。 “在现代社会,人们对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特别是在诉讼领域,人权保护的呼声日渐高涨,这充分说明,诉讼公正性的增强已势在必行。而诉讼公正的增强,又必须通过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权利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以及诉讼程序设计的科学合理等实现。” 笔者认为,指定辩护制度对强制辩护的选择也正面临着上述的问题,当前,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在立法存在的局限性和司法操作的随意性使得大多数被告人应有的诉权得不到应然的保护,控辩对抗明显不平等,直接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可能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降低司法的公信力,为此,从公正角度看,在我国选择强制辩护制度,必将有效扭转目前诉讼中控辩对抗不平等的局面,有力保障被告人的正当诉权,维护司法公正。但是,与任意性辩护相比,强制辩护制度由于法律援助适用对象的广泛性,相应地增加诉讼环节,程序的繁琐和复杂程度必将大幅度提高,诉讼周期拉长,司法资源消耗增大,可见选择强制辩护将会导致诉讼效率降低。特别提出的是,对于司法资源比较贫乏的国家而言,强制辩护所要消耗的将是一种昂贵的诉讼成本,对效率降低的评价将会更为苛刻,原因在于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需要合理科学的配置,若超额支付成本,则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对立更加明显。 [page]

2)同一性
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从根本上具有一致性,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一方面,诉讼的过程和结果是公正的,就必然减少不必要的申诉,抗诉,也降低了因再审等重复诉讼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适度的效率,可以保证案件事实的及时揭示。从这个意义上说,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是最有效率的,而不公正的裁判甚至枉法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纷,而会诱发反社会的情绪和行为,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的加剧。因此,它是最没有效率的。如果一个裁判是不公正的,尽管可能会使法院的投入和支出减少,但给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可能是巨大的。笔者认为,选择强制辩护,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评定上也表现出相应的同一性。强制辩护以控辩平等的形式体现诉讼过程的公正,以此为有效路径来实现结果的公正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公正的结果可以减少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不满,从而有效减少上诉、申诉及再审的重复性诉讼成本支付,特别是可以错误成本支付。同时,由于法律援助帮助弱者,在诉讼程序和实体结果中所体现的正义将对司法权威和公信的树立具有积极意义,必将产生一定的非经济的伦理性收益,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由此可见,选择强制辩护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3)衡平和协调
“任何的冲突,都存在选择的一般性原则。当发生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及由此产生的权衡与选择问题时,为获得某种利益或者肯定某种事物、行为的价值,就要放弃或否定与之对立另一些权益或价值。” 对于强制辩护的选择同样也应面临着对公正与效率的作为一般价值取舍问题,笔者认为,在“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基础上,应坚持“公正优先,效率兼顾”。

在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应当公正优先,即公正是诉讼的最高价值,效率应被视为诉讼的第二价值。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公正性是它的本质要求,因而法哲学家通常认为公正在价值冲突发生之时往往具有更高的价值:首先,只有公正的诉讼氛围,才能提供一个保证法官认定事实不偏不倚的有序的诉讼环境,从而使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仅使当事人自愿服判,而且也使社会公众对判决作出积极的正义评价,反过来给予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提供舆论环境,使法律关系顺利地回复到有序状态;其次,诉讼公正除了直接具有解决个案争议的功能之外,对他人的社会行为同时产生积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公正的诉讼有助于社会成员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作出预测,消除实施违法行为能逃脱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而选择合法行为以避免不利于己的后果。同时,诉讼公正能激发冲突各方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与托付,使诉讼活动进入良性循环的运作状态;再次,诉讼公正是社会正义通过“司法最终解决”途径从“应然状态”回复到“实然状态”的重要保障。 为此,笔者认为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对于强制辩护的选择应当持积极态度。同时,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司法资源的供求关系,科学设计指定辩护制度,体现公正与效率价值比例整合最大化,即在每一个具体案件处理满足公正要求的底线之上,给效率价值的追求留有合理的空间。 [page]

(三)建立有限强制辩护制度
强制辩护制度是指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则法庭审判活动方为合法有效的制度。虽然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律师队伍不断状大,但现有具备的司法资源支付能力还远不能满足强制辩护的要求。特别是我国人口众多,导致了被告人基数与其它各国相比要大得多,诉讼成本总量巨大,这就决定我国在制度设计上在尽最大程度接近公正的前提下,要对强制辩护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制。

1)对于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的,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理由,从世界各国关于重、轻罪普遍划分看,五年以上监禁刑属重罪,对罪犯而言这是一种残酷的法律报复,理应属于司法利益需要注重保护的范畴;其次,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判处犯罪分子322万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81.9万人,占25%,在我国重罪占整个犯罪比例较低,从我国经济发展和司法资源状况看,诉讼成本负荷不是太重。第三,从国外对强制辩护规定看,也是着重适用于重刑犯。

2)被告人认罪案件,若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且不申请法律援助的(除判处死刑),法院可以不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笔者认为,强制辩护是国家的一项法定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必须告知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在被告人申请之下应当满足其要求。同时对被告人而言申请法律援助又是一项权利,被告人具有处分权。在涉及国家法定义务与个人权利处分发生冲突之际,笔者认为,此时应当采取效率优先原则,虽然被告人相对公诉机关处于弱势对抗地位,自行辩护质量存在缺陷,但是由于其对指控供认不讳,故对案件的实体公正处理带来的冲突不明显;同时,2003年最高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针对当前刑事案件众多,诉讼程序繁琐,审判任务繁重的现状,提出了对于此类案件进一步简化审理的要求,简化辩护指定程序也是一种符合此司法解释的制定本意。

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的,法院可以不为其指定辩护律师。此类案件的特征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笔者认为,同样也应适用效率优先原则。理由,基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着在实体性的控辩对抗性不强,且公诉人不参加庭审,进一步弱化了公诉机关指控力度,由此可见简化程序对于案件最后的实体公正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再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刑事案件总数的50%以上,此类案件若适用强制辩护制度必将使我国司法资源消耗巨大。 [page]

4)针对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7条中七项任意性规定,笔者认为,由于规定缺乏刚性,法官在实践操作中臆断性强,无法预期并控制所实施效果,故应当赋予以强制性。在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具有外国国籍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的,应当强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5)对盲聋哑、未成年、智力发育不健全等特殊被告人,在没有委托辩护时,必须给予法律援助。现行指定辩护制度中考虑到盲聋哑、未成年的被告人由于生理、心理存在的弱势,而规定了其享有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权利,但对于智力发育不健全者未能考虑在内,笔者认为也应当列入司法利益需要之列。
◎ 结语

指定辩护制度是现代社会法治文明的产物,在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今天,其被赋予了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同时其也面临着供与求问题,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为其完善指明了方向,同时也提供了选择路径。鉴于我国司法现状,制度的完善还不仅于对强制辩护的选择,仍有多处需要提上完善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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