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更新时间:2012-12-18 18: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自20世纪以来,国际犯罪跨国化及组织化发展的态势日益加剧,国际社会不得不从各个层面加紧建立或完善预防与控制国际犯罪的法律机制。但是,由于国际刑法的直接实现方式存在先天不足,属地原则等传统管辖原则也有其固有缺陷,为防止犯有恶行的人逃避惩罚,国际社会开始

  自20世纪以来,国际犯罪跨国化及组织化发展的态势日益加剧,国际社会不得不从各个层面加紧建立或完善预防与控制国际犯罪的法律机制。但是,由于国际刑法的直接实现方式存在先天不足,属地原则等传统管辖原则也有其固有缺陷,为防止犯有恶行的人逃避惩罚,国际社会开始关注不依赖法院与犯罪案件的紧密关联就可依其进行刑事管辖的普遍管辖理念。但是任何管辖原则都是以国家主权作为基础的,在普遍管辖原则运用的同时出现了与国家主权相抵触的现象。本文以普遍管辖原则入手,研究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并提出了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并非完全对立的,受到限制的普遍管辖原则对国家主权的发展有着积极作用。

  二、普遍管辖原则概述

  在国际法中,管辖原则是其最为核心的内容,不仅仅是因为这个原则是其实施的一个指导性的基础,更因为这一原则直接与国家主权挂钩,受到国家主权的影响并影响着国家主权。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法律概念很不相同,刑事审判权又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在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不可能建立世界统一的、超国家的刑事审判机构,由它来适用一部有普遍拘束力的国际刑法典,所以更不可能形成统一的管辖原则来支持国际法的实施。

  (一)普遍管辖原则的内涵

  对于如何理解普遍管辖原则,中外法学界理论界存在争议,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有:(1)普遍管辖原则是指犯罪行为不论发生在何地,也不论犯罪人是哪国人,对社会总是一种危害,因此各国有权根据本国刑法对犯罪者进行追诉和惩罚[ 李海东:《论刑事普遍管辖原则》,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2)普遍管辖原则指一切国家对于其所保护的超国家的文化利益造成侵害的犯罪,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地以及罪犯为何国籍均可适用国内刑法予以审判和制裁[ 李海东:《论刑事普遍管辖原则》,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3)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承认或默许的刑事普遍管辖原则,是指对那些各国公认的普遍危害国际和平安宁,破坏国际社会良好秩序,危及全人类利益的犯罪,不论罪行发生在哪里,也不论犯罪人具有何国国籍,各国均有权依据国内刑法对之进行审判和处罚[ 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4页,90—91页。];(4)普遍管辖原则是指世界上各主权国家都有权对国际犯罪实行刑事管辖,而不论这种犯罪是否在本国领土内发生,是否由本国公民实施,也不论是否侵害本国的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只要罪犯在其领土之内被发现[ 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1—82页。]。我本人赞同第四种观点。[page]

  (二)普遍管辖原则需要有国际法上的渊源

  1.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因国际法的多数规则都是在条约中表现出来的。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按其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2.国际习惯,亦称国际习惯法,指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国际习惯是因国家默示的共同同意而对所有国家产生拘束力的,它是创立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规则的方式。国际习惯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即物质因素,或称客观因素,指惯例的出现和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 “前后一致”的实践;二是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心理因素,或称主观因素,指这项惯例被接受为法律,得到“法律确信”。两个因素缺一不可。此外,还包括持续时间、重复频率或次数、一般默认以及证据等因素。 3.一般法律原则

  4.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 这些方法的作用在于确定某项原则或规则是否存在,但其本身并不是法律渊源。但是在目前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

  (三)普遍管原则地理论依据 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依据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直接理论依据——“连带理论”;第二层次是其观念基础。现代国际法背景下连带性理论的观念基础主要有两个,一是人类“共同利益”或“整体利益”观念的加强;二是有限主权观念的强化。与其他相关学说相比,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国家意志协调说”在解释国际法效力上相对较为合理[ ]。国际法效力的关键在于“国家意志”,但并不是指个别国家的意志,也不是各国之间的“共同意志”,而应当是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调。国际犯罪的猖獗为普遍管辖原则的兴起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国际刑事司法体系的先天缺陷使国际社会不得不倚重国家法院管辖这种国际刑法的间接执行方式,这就为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提供了契机;而传统管辖原则的管辖漏洞又直接体现着普遍管辖原则存在的价值。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普遍管辖原则的应时而兴成为历史的必然。

  (四)普遍管辖原则在国际法上的确立

  根据普遍管辖原则调查、起诉和审判的犯罪只能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犯罪,而且往往限于严重的或重大的国际犯罪。国际条约上规定的国际犯罪有几十种,但综观各国和国际刑事法院行使普遍管辖权管辖的犯罪往往只限于几种严重的犯罪。巴西奥尼教授认为,海盗、奴役、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种族隔离罪、酷刑已上升为国际强行法意义层面上的国际犯罪,当然可以进行普遍管辖。此外,有些犯罪,如劫机、危害海上航行安全、劫持人质以及侵害国际受保护人员等,虽然还没有上升到强行法的层面,但在有关国际条约中明示或隐含了可以对其行使普遍管辖权。普林斯顿普遍管辖原则确立的可以适用普遍管辖的严重犯罪包括:海盗、奴役、战争罪、危害和平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酷刑,但并不限于此。在国内法层面,规定普遍管辖原则的国家,一般都把可以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犯罪限于本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国际罪行,而且往往在此基础上又做了若干限制,尽量缩小适用范围。如西班牙1995 年刑法典第609—614条把可以适用普遍管辖权的“武装冲突中侵犯受保护的人和财产的犯罪”的条件严格限定在国际人道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的罪行,并且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该行为必须发生在武装冲突中;必须是针对第608条中规定的受保护人(如战俘、平民或其他受保护的人)所进行的犯罪;必须是已经引起损害结果的。[page]

  三、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一)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的确立

  从法律看,在国际法中,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也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周鲠生:《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年版,第75页]国家与主权是永远不可分离的。国家是一个整体,主权也必须是一个整体。主权的特点是具有最高性、永久性、不可分割性和不可转让性。

  1.国家主权的内涵

  国家主权又称主权,指的是一个国家独立自立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最高权力。主权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集团的特殊属性,是国家的固有权利。这表现为:1.对内最高权,即国家对它领土内的一切人(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除外)和事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辖的权力,有权按照自己的情况确定自己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经济制度;2.对外独立权,即国家完全自主地行使权力,排除任何外来干涉;3.自卫权,即国家为维护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而对外来侵略和威胁进行防卫的权力。主权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必备的条件,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是现代国际法确认的一条基本原则。丧失主权,就会沦为其他国家的殖民地和附属国。主权和领土有着密切的联系,国家根据主权对属于它的全部领土行使管辖权,反过来,主权也必须有领土才能存在和行使。 2.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的确立

  在国际法上,1648年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第一次以条约形式确认了国家的主权权利,规定国家不论大小都是主权平等的国家。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爆发后,法国资产阶级政府为对抗一些欧洲国家的干涉,提出了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主张国家主权原则。此后,主权被认为是国家最重要的特性。在一些传统的国际法理论中,主权成为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力,享有主权的国家并不一定受国际法的约束,它甚至可以为实现本国意志而诉诸战争。随着 社会 的发展, 现代 国际法给国家主权以更为具体全面的确认和维护:它在确认和维护传统国际法所确立的国家享有领土主权的领陆、领水、领空等范围外,还扩大了国家享有领土主权和主权权利的范围;1974年《各国 经济 权利和义务宪章》规定:每个国家有依照其人民意志选择经济制度以及 政治 、社会和文化制度的不可剥夺的主权权利;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 自然 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等等。上述 内容 表达了一个共同的核心理念:国家主权是绝对而不可侵犯的。

  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关系的观点分歧[page]

  对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普遍管辖原则对国家主权的侵犯

  这种观点主张:“犯罪世界性”学说是国际法上的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基础,因此普遍管辖原则存在一国将主权扩大到他国主权范围的可能,这是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产物,实质上是对国家主权的侵害。从理论上来说,一国依据普遍管辖原则来实行管辖权,是根据犯罪的性质,而无须考虑国际主权的因素。

  普遍管辖原则赋予国家更大的管辖权

  这种观点认为,既然国际法上已经确立了普遍管辖原则,那么各国就可以按照本国意愿自由行使对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普遍管辖原则突破了属人属地以及保护性管辖原则的局限赋予国家在特定情况下管辖与本国没有管辖联系的犯罪。

  (三)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实例分析

  由于普遍管辖原则在国际法上确立后,引发其与国家主权之间关系的争论。其中“艾希曼案”与“逮捕令案”是两个最典型的涉及到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关系的案件。

  “艾希曼案”中阿根廷在联合国安理会总指责以色列的行为,认为“这种行为侵犯联合国一个会员国的主权,此种事情如果继续发生势必会导致国际摩擦,甚至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但是,阿根廷没有要求将艾希曼交回阿根廷来处理,1960年8月3日,阿根廷和以色列政府发表了一篇联合声明,以色列承认其行为侵害了阿根廷的基本权利,并为此向阿根廷政府道歉,解决了两国间由此而引起的争议。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艾希曼案”暴露出国际法上有关控制国际犯罪的普遍管原则的诸多问题。一方面,依国际习惯法,各国都可以对战争罪行使普遍管辖权,但在没有条约明确义务的情况下,一些国家可能不会主动行使管辖权,在艾希曼被绑架之前阿根廷就属于这种情况。这就可能出现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逃脱惩罚的情况。另一方面,当有国家愿意对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行使管辖权时,由于嫌疑犯所在的国家不愿意引渡,这就导致愿意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因为罪犯不在境内而无法对犯罪人进行审判和处罚,在绑架艾希曼之前的以色列就属于这种情况。这同样可能出现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逃脱惩罚的情况。因此,只规定国家对国际犯罪所具有的普遍管辖权力是难以有效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还必须明确规定国家对国际犯罪所应尽的管辖义务以及在相互行使管辖权方面所提供的国际合作。在“艾希曼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以色列对艾希曼所犯罪行具有普遍管辖权,但以色列没有权力在阿根廷逮捕艾希曼。以色列要行使对艾希曼的管辖权,必须通过阿根廷的协助来实现对被告的审判和处罚。很显然在该案件中,以色列所采用的是一种,没有任何条件和没有受到任何限制的普遍管辖原则,虽然这样能够尽可能的维护到国家的主权,但是如果不通过阿根廷而对艾希曼进行逮捕,则毫无疑问会侵犯阿根廷的国家主权。[page]

  常设国际法院曾指出:“国际法上普遍接受的原则是,就均为条约缔约国之间的国家关系而言,国内法的规定不能超过条约的规定。” 在“逮捕令案”中比利时的法律使比利时的国内法院成为了“超国家”的司法机构。虽然刚果承认,许多国际公约中对一些特定的罪行规定了普遍管辖权,但是,这些公约对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设定了先决条件,即被告必须位于起诉国的领土上。

  比利时法院发布的逮捕令表示比利时对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灭绝种族罪采取了普遍管辖权,这完全违反了比利时根据国际法应承担的国际义务。比利时法院已成为专门"针对刚果的比利时法院。"只有被告在起诉国的国家内出现时才能对其行使普遍管辖权,否则将损害国际关系的整个结构。很明显这一案件与“艾希曼案”中以色列的对普遍管辖原则的使用不加限制如出一辙。

  虽然当前的国际关系与本世纪初,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情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世界的基本格局并没有变化,国际社会仍然是由各个主权国家组成的整体,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每个国家,不论大小贫富,都有权处理本国内部的事务,有权行使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如果使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院具有没有限制的域外的效力,那么,在实践中,就会产生新的不公平的情况,发达国家的法院可以审理发展中国家有关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案件,可以传唤发展中国家的领导人出庭答辩、作证,甚至颁发逮捕令,而发展中国家的法院却不可能这样做。从而导致一些发达国家利用国际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干涉别国的主权。

  同时国际法院认为,尽管一系列有关防止和惩治严重国际罪行的公约中规定了国家承担的或起诉或引渡的义务,而且扩大了国家的刑事管辖权,但管辖权的扩大并不意味着豁免的放弃。同时,外交部长的外交特权和豁免也并不意味着,无论他们犯有多么严重的国际罪行,可以免受国际社会的惩罚。外交部长享有的豁免权并不禁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其执行刑罚。国际法院列举的几种特殊情况包括:(1)在所属国受审;(2)所属国放弃豁免;(3)退出政府公职后不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4)在具有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受审判。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bbs.tiexue.net/ ]

  当今国际社会,在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公约中不仅规定具体的国际刑法措施,还明确规定各国应遵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确立各国“依法履行国际义务”的国际法规则,这样不仅能更加有效地控制国际犯罪,还有助于减少国际争端,有助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助于推进国际法治。[page]

  (四)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国际社会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已经将国家主权上升为国际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又称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普遍管辖原则的存在是以国家主权的存在为前提基础的。不存在没有国家主权的普遍管辖原则,正是因为有国家主权的存在才为普遍管辖原则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条件和空间;同时作为国家主权发展而衍生的普遍管辖原则则会对国家的主权的形成一定的反作用。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并非矛盾对立的。

  首先,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是以国家主权平等为基础的。著名国际政治和国际法学家,美籍华人熊指出:“因为国际体系内中央权威的缺乏必然导致各主权国家间法律上的平等,因为主权本身就是一种平等权利。”[ 熊:《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余逊达,张铁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页]在世界范围内对国际犯罪实施普遍管辖,正是以各国主权的独立性和不可侵犯性这一客观现实为前提的。但是正因为不存在可以凌驾于各国主权之上的管辖权,无法保障对国际犯罪的处罚,所以才需要各国对国际犯罪实施普遍管辖。

  其次,普遍管辖原则的目的决定了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国际法上的国际犯罪,不会干预任何国家对域内犯罪的管辖。国际犯罪所危害的是世界各国共同的利益,各国国内法上的犯罪,如果不是关于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或者依据国际习惯法确立的国际犯罪,即使其以跨国的形式出现,也不能对其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最后,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它不包含任何国家超越国家主权的特殊权力。普遍管辖原则只是规定每个国家可以在本国主权所及的范围内实施对国际犯罪的管辖。所以普遍管辖没有允许任何别的国家可以无视他国主权而在他国主权范围内追诉犯罪活动,不意味着任何可以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的特殊权利存在和确立。

  因此,普遍管辖原则在实质上并意味着否认和取消国家主权,也不构成了对国家主权的侵犯,而是扩大了国家的管辖权。

  (五)对我国落实普遍管辖原则的意义

  我国在对待普遍管辖原则上也应和大多数国家一样持一方面应该用普遍管辖对犯罪分子加以处罚,另一方面又主张对普遍管辖原则进行限制。

  (1)我国应排除绝对普遍管辖原则,确立有限的普遍管辖原则。   应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有限的普遍管辖原则,可把原第9条作为第1款,专门增加第2款规定有限的普遍管辖原则,将刑法第9条修改为: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对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针对外国人或者其他国家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的,当行为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条约规定的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2)应明确规定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时应遵守的若干原则,将该原则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适用:   ①合法性原则: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调查、起诉和审判。   ②适当执法原则:行使管辖权必须视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所要达到的合法目的而行事,所采取的措施一定要适当,要有所克制。   ③避免管辖权冲突原则:尊重属地国、属人国和受侵害国的管辖优先权,只有当它们不能或不愿行使管辖权时,我们才可依据普遍管辖原则进行管辖。当案件移交给其他国家或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更合适时,应将案件移送。   ④主权平等、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把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建立在条约依据下的平等互利基础上,尊重主权国家优先行使管辖权。   ⑤无区别对待或公平原则:1988年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在其领土内发现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罪犯引渡,则应由主管当局通过其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起诉,并应以与处理本国法中其他严重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第2款规定,应保证被起诉之人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能获得公平对待,包括享有所在国法律就此类诉讼规定的一切权利与保障。   ⑥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作为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并列选择,同时也限制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⑦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罪不二审原则”,以保障被诉人的权利。   (3)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实现国际犯罪的“国内法化”,积极应对国际刑事法院和其他国家的普遍管辖权,避免由于国内法上的障碍导致国际刑事法院依据补充性原则或其他国家以我国“不能”实际行使管辖权为由受理涉及我国国民的案件,确保此类案件的被告能在我们本国受审。   (4)对国际条约规定的行使普遍管辖权在程序上的特别要求,可以直接适用条约规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在运用普遍管辖原则审理案件时,对于我国没有声明保留的条约规定的特别程序,应直接适用条约规定。    总之对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但由于该原则固有的缺陷,行使该原则时还应在合法的前提下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page]

  结语:普遍管辖原则的本质是使主权国家在缺乏任何关联因素的情况下有权起诉被告人。普遍管辖原则从某种程度上缓解了国内法适用的局限性,有效的惩治了那些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犯罪,对于惩治国际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这一原则在国际法上的确立将使得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无论逃到那个国家都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如上文阐述,普遍管辖原则给各国提供的并不是无限制的管辖自由,任何国家都不能漠视国际法规则,无权将其立法执法或者司法权延伸到另一国的领土中去,除非得到后者的认可。

  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并不是相互排斥的,是一种良互相促进的关系。一方面,就一国来说,普遍管辖原则延伸了一国的国家的管辖权范围,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一国和国际社会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时,首先应该尊重国家主权,在此基础上对他国国家主权产生影响。

  我们应在此基础上发展和研究我国在国际社会中对普遍管辖原则应用,以此来完善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保障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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