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哲学角度看普遍性管辖与豁免

更新时间:2012-12-18 18: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对象不应该存在任何例外,在主权代表豁免的问题上,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还不能超越主权国家平等共存为特征的基本结构,普遍管辖应尊重被管辖国的意愿。为了维护持久和平与安全,需要正义,对严重危害人类的主权代表者应当寻求一条合法严惩的路径。【关

  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对象不应该存在任何例外,在主权代表豁免的问题上,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还不能超越主权国家平等共存为特征的基本结构,普遍管辖应尊重被管辖国的意愿。为了维护持久和平与安全,需要正义,对严重危害人类的主权代表者应当寻求一条合法严惩的路径。

  【关键词】普遍性管辖 豁免权 国际刑事法院

  普遍性管辖权概述

  普遍性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无论罪犯的国籍,也不论其犯罪地于何处,实行刑事管辖的权利。普遍性管辖权不仅是属地管辖原则也是属人管辖原则的例外。它是国际法根据罪行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危害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性质赋予国家的权利。根据国际习惯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可以适用普遍性管辖原则的罪行主要包括战争罪、贩运毒品罪、贩卖人口罪及严重破坏人权的罪行,如种族灭绝、种族隔离、酷刑和破坏海上和空中安全的海盗罪和空中劫持罪等。 普遍性管辖原则与普遍管辖权在国际法实践中,两者必然同时出现,一国对某一案件行使普遍管辖权就意味着该国对普遍性管辖原则的运用。普遍性管辖原则是现代国际刑法重要的原则之一,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指导和处理主权国家对国际罪行行使普遍管辖的原则和规范。

  普遍性管辖原则,就是强调主权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要“普遍性”地进行“管辖”。迄今为止,学者对于普遍性管辖权认识不尽相同。那些被学者们视为“通常”具有普遍性管辖权因素的公约,实际上还应当被分为两类:一类是规定缔约国之间可以管辖,如《禁止贩卖白奴公约》(1904年)附加议定书。这类公约仅规定缔约国之间可以行使普遍性管辖权,非缔约国并不当然享有条约规定的普遍性管辖权。它只是赋予了缔约国全面管辖彼此间的违反该公约的犯罪行为并进行起诉。另一类是规定所有的国家都有权管辖。如《公海公约》(1958年)第14条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努力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严格意义上来说,普遍性管辖权的效力依据不是直接来自上述公约的规定而是来自国际习惯法。

  其次,只有极少数公约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必须惩罚国际罪行。多数情况下,普遍性管辖原则是国家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一项法律义务。因此,即使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在某些被允许直接适用的国家,这类国家实际上也有拒绝履行管辖上述国际罪行的理由,除非将国际罪行纳入国内法

  在适用普遍新管辖原则方面,国际法的实践说明,放弃或滥用普遍新管辖原则的现象同时并存。例如,在打击索马里海盗方面,多数国家由于诸多原因,实施的是护航驱赶而不是抓捕海盗施以司法管辖;另一方面,一些国家不顾普遍性管辖原则的法律特性,建立超越国家主权的司法管辖权,动辄对他国的主权代表者发出逮捕命令,造成国际协定之间的冲突和紧张。笔者认为主权国家之间滥用普遍性管辖原则和犯有严重国际罪行的主权代表者不受国际法的束缚都是对国际和平和国际法的破坏。[page]

  普遍性管辖与豁免的冲突

  所谓主权代表的豁免主要是指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代表依照国际法享有免于外国权力机构对其行使管辖的权利。可是,防止免于处罚是普遍性管辖原则的基本目的所在,该原则的适用不应有例外存在,任何人,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国家元首或外交代表,只要犯有国际罪行,就应该平等地,无一例外地受到惩罚。实践中,对于普遍性管辖原则与主权代表者的豁免关系,学者们意见大相径庭。

  普遍性管辖不应受到豁免限制的主张。这些学者认为,普遍性管辖权确立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国际罪行被免于被管辖,而且实践中被追究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战争罪等严重国际罪行往往又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等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这与普遍性管辖的目标完全背离。为了对国际罪行实施全面和有效的惩罚,国际社会创制了“个人官职地位不能成为其开脱罪责理由原则” 的公约。持否定说的学者列举的条约如下:1948年《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第四条规定:“凡犯灭种罪或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之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93年由联合国安理会批准的《关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七条第二款和1994年由联合国安理会批准的《关于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的官职地位,不论是国家元首,还是政府首脑或政府负责官员,既不能免除他们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减轻其刑罚。

  主权代表享有豁免的主张。学界对普遍管辖是否应受到豁免的限制问题存在很大的分歧和争议。对此肯定说认为: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刑事管辖豁免权是国际法上一项古老的习惯规则,外交特权与豁免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代表等。外交代表与豁免作为习惯国际法规则被国际条约确认。这类条具有国际习惯法特点的条约有: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9年《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1973 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这几项公约的共同特点是明确规定主权代表者享有豁免权可免于他国属地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性管辖的适用。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行使管辖豁免权,尤其是国家元首的职务行为免于外国法院管辖是一项久已确立的国际习惯法,体现了(主权)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国际习惯法的合理性在于:它能促进国家之间的平等和相互尊重以及国家元首的自由行动。因此,上述公约是反映现有习惯法的条约。[page]

  刚果诉比利时案的解读

  2000 年4月11日,比利时特别法庭的调查法官签发了针对刚果当时的外交部长耶罗迪亚的“缺席审判逮捕令”,指控其犯有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10月17日,刚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比利时违反了“一国不得在另一国的领土上行使其权力的原则”,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联合国各国会员国平等之原则”,并侵犯了“法院判例承认的以及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主权国家外交部长的外交豁免权”,要求国际法院裁定撤销比利时的逮捕令。国际法院经过审理,在2002年2月14日作出判决,裁定比利时必须撤销该逮捕令并通知其他收到通缉令的国家。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否定比利时具有的普遍管辖权。根据普遍性管辖权以及豁免的性质来看,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普遍性管辖原则赋予任何国家对于任何人只要犯有国际罪行,在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均具有司法管辖权,但是,普遍性管辖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豁免。换言之,任何国家对于犯有国际罪行而享有豁免的主权代表者均拥有普遍性管辖权,只是由于豁免权的存在且未经豁免权国明示放弃因而不可执行而已。辨析拥有普遍性管辖权而不可对豁免者适用的意义恰如刚果诉比利时案的判决书中法院的强调:现任外交部长的豁免权并不意味着他们对自己可能犯下的任何罪行享有免受惩罚权。不论罪行是否严重,管辖豁免权很可能会妨碍对某一期间或对某些罪行的起诉,但它不能使它所使用的人免除全部刑事责任。因此,现任或前任外交部长根据国际法享有豁免权在某些情况下并不代表不准提起刑事诉讼

  结 论

  综上所述,从普遍管辖原则的价值目标来看,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对象不应该存在任何例外,任何有国际罪行的人均应受到惩治,防止免于处罚是普遍性管辖原则的基本目的所在。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基于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以及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法理依据而产生的习惯法,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规范中的基础,具有强行法性质,该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存在本身就对实施普遍管辖构成重大限制。尽管如此,普遍性管辖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豁免,豁免权的存在也不意味着绝对地不受惩罚。目前国际法的发展还不能超越当今国际社会以众多主权国家平等共存为特征的基本结构,行使普遍性管辖权只能在当事人国籍国明示放弃豁免的条件下才能实施管辖。

  在普遍性管辖与豁免的冲突问题上,笔者认为,在否定普遍性管辖原则优越外交豁免规则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实践中被追究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战争罪等严重国际罪行的往往又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等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对于这类有能力掀起并达到破坏世界和平和安全,严重危害人类的主权代表者决不能姑息放纵。在国际强行法犯罪中,被害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属于第一序位的自然权利,为了匡扶正义,必须贯彻有罪必罚原则。[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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