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约签字国,愿意就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制定共同规定,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除本公约第3、4条及第3条第3款规定外,有权采取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及其财产。
第二条 根据第1条规定,主管机关得采取其国内法所规定的措施。
上述措施的制定、变更和停止的条件,由该国国内法决定。有关未成年人和承担保护责任的人或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由该国国内法决定。
第三条 依未成年人本国国内法所具有的权力关系,所有缔约国均应予以承认。
第四条 如果未成年人本国主管机关认为,出于未成年人利益的需要,它可以在通知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以后,按照其国内法采取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或其财产。
上述措施的制定、变更和停止的条件由该国国内法决定。有关未成年人和负担保护责任的人或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都由该国国内法决定。
所采取的各项措施,由未成年人本国主管机关加以保证实施。
根据本条以上各款所采取的各项措施,代替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可能采取的措施。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从某缔约国迁至另一缔约国时,原来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只要未被新的惯常居所在地国主管机关撤消或代替,仍继续有效。
撤消或代替原来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应事先通知原来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
未成年人从其原受到保护的本国迁移时,则由其本国主管机关依其国内法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在新的惯常居所地国仍继续有效。
第六条 未成年人本国主管机关,在取得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或其财产所在国主管机关的同意后,可委托后者实施其所采取的措施。
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的财产所在地国主管机关,亦有同样权力。
第七条 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上述各条规定所采取的措施,所有缔约国均应予以承认。但这些措施含有要做出该国以外的某国家请求执行的行为时,则对这些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应由被请求执行地的国家国内法支配,或由国际公约支配。
第八条 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遇有未成年人的人身或其财产受到严重危险、威胁时,可以不顾本公约第三、四条和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第九条 未成年人或其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主管机关,遇有各种紧急情况时,得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page]
依照前款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在本公约规定的主管机关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措施后,应即停止。但不妨害其已经发生的效力。
第十条 为了确保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规章制度得以连续进行,当某缔约国主管机关要对该未成年人采取措施而其他缔约国主管机关所决定的措施仍然有效时,则前者务必尽可能先与后者交换意见,然后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 任何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规定采取措施时,应立即通知未成年人的本国主管机关,并在必要时通知其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
各缔约国应指定其得直接发出并接受前款规定通知的主管机关。次项规定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十二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所谓“未成年人”系指凡依其本国的国内法或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国内法具有此种资格的人。
第十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凡是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所有未成年人。
但是缔约国保留本公约赋予未成年人的本国主管机关的管辖权。
各缔约国可以做出保留,限制本公约只适用于属于某缔约国的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未成年人本国的国内法系由一个不统一的体系组成,则所谓未成年人“本国的国内法”和“未成年人本国的主管机关”是指该体系中有效法规所确定的法律和机关。如果没有此种法规,则是指构成该体系中与未成年人最有密切关联的某项立法所确定的法律和机关。
第十五条 各缔约国可以保留判决婚姻无效、离婚及分居的机关,有权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及其财产采取保护措施。
其他缔约国主管机关没有承认此种措施的义务。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规定只有在缔约国内实施显然与其公共秩序不相容时,才能排除其适用。
第十七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公约生效后所采取的措施。
依未成年人本国的国内法所具有的权力关系,自本公约生效时起,始得承认。
第十八条 在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中,本公约代替1902年6月12日在海牙签订的未成年人监护公约。
本公约生效时对于缔约国所订其他公约的规定,不发生影响。
第十九条 本公约向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条 本公约自第3份批准书按照第19条第2款规定交存之日后第60天起生效。
对嗣后批准本公约的各签字国,本公约自其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60天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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