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累犯从重处罚问题的思索

更新时间:2012-12-18 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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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累犯制度作为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经起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我国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中的累犯规定做了较大的修订,对累犯制度的完善起了重要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学界的观点,都有所思虑不周,因此难以避免的出现了不少漏洞和缺陷

  累犯制度作为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经起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我国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中的累犯规定做了较大的修订,对累犯制度的完善起了重要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学界的观点,都有所思虑不周,因此难以避免的出现了不少漏洞和缺陷。面对这些种种不如意,需要我们对累犯制度的一些基础问题进行重新梳理、重新思考,以期获得全新的认识。本文将从对累犯从重处罚的思考入手,提出自己的肤浅认识。

  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根据的思索

  对累犯的处罚应有别于初犯,对其实行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是各国共同的立法选择。我国立法体例上对累犯采用从重处罚的原则,但是,其理论依据何在,不得不引起思索。

  (一)学界的观点

  我国刑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

  1、人身危险性说

  该说认为,累犯与初犯相比,其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并无不同,因而从社会危害性上无从说明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累犯者在初次犯罪接受刑罚后,国家和社会期待其能有所悔改,改恶向善,然而竟然违背了社会期待再次犯罪,充分说明累犯者较初犯者具有更强的人身危险性,基于特别预防的原理,自然规定较严重的法律后果。

  如我国有学者认为,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又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这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才能有效对他实施惩罚和改造,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是确立累犯制度的理由所在。

  2、社会危害性说

  该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固然是评价累犯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仅仅以此为根据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仅仅是累犯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只有结合累犯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进行分析,才能得到说明,离开累犯再次犯罪的事实,累犯的人身危险和主观恶性就无从谈起。仅仅把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或主观恶性当作是从重处罚的根据,实际就把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量齐观了。持社会危害性说的学者认为,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就在累犯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初犯而言更大。

  3、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说

  该说认为,对累犯所以要从重处罚,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固然是主要的原因,但并非唯一的原因。除此之外,累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初犯,也是对累犯从重处罚的一个重要原因。具体而言,该说认为:(1)累犯往往会耗费国家司法机关在侦破案件、进行审判、改造罪犯方面更多的人力物力。(2)累犯危害性大于初犯从而应当从重处罚的理由还在于,累犯的出现会削弱国家法律的权威,不仅使刑法所固有的权威与尊严为社会公众所怀疑,而且是对潜在犯罪人的鼓励,使其进一步产生藐视国家刑法的心理而将犯罪的倾向逐步变为犯罪的行动。(3)累犯危害性大于初犯的原因还在于,它对社会心理秩序造成了较大的破坏性。通常犯罪人初次犯罪对人们所造成的心理上的恐惧和不安,将会随着犯罪人受到惩罚、使人们感到犯罪的报应性与个人权利的有保障性而逐渐消失。而当累犯出现时,人们将显而易见地感觉到国

  家法律惩恶扬善之功能与效力的不足,并进而对其产生失望感,从而使心理上的不安与恐惧感再度产生并不断加强。

  4、结合说

  该说认为,累犯从重处罚的理论根据,是犯罪所实施之后罪所反应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本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的结合。换言之,犯罪行为所反应出的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所固有的人身危险性,均是刑事立法上设置累犯制度和对累犯从重处罚的考虑因素之一。两者是密切联系和相互统一的,缺一不可。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而且相对较大的,因而否认累犯人身危险性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但是应当强调指出的是,不能将累犯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加以绝对化,万万不能将其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割裂开来,如果离开累犯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空谈其人身危险性,则会导致主观擅断和破坏法制的现象。因此,应当在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谈及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把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的基础上统一起来。

  (二)对以上学说的评价及笔者的见解

  以上就是我国学界关于为何应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几种主要见解,其中第三、四种学说我们也可把其称为折衷说,虽然该两种学说的内容各有不同。在对这个问题展开论述以前,笔者想对我国刑法理论中,包括其他法学理论中的“折衷说”一词的称谓提出自己的拙见。在阅读法律著作包括论文中,笔者最经常看到的现象的是:作者在论述一个问题前先列出别人的学说,然后指出各个学说的缺陷,作者提到应取长补短,兼采各个学说合理之处,最后提出“折衷说”,从而好像完美地解决了所有问题。笔者并不否认有的时候可以“折衷”考虑问题,但是笔者同时十分坚定地认为并非时时、事事都可以“折衷”,对互相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怎么“折衷”呢?例如一个人可以向东走,也可以向西走,但你不能同时让他“折衷”一下,既向东走,又向西走。学界还有一种现象,例如关于某个问题有A学说和B学说,如果某人提出应坚持A学说的主张,同时也要考虑到B学说中的某些因素,该人可能就被称为“折衷说”的主张者,这种逻辑是十分可笑的。如关于犯罪论中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学说,主观主义学说并不意味着“纯主观”的,全然不考虑客观主义学说中的任何积极要素(如行为等),而客观主义学说也不意味着全然忽视“动机”、“目的”等主观要素。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不可能存在既坚持主观主义、又坚持客观主义的“折衷说”。笔者认为,如果某种主张以一种学说为基石和主要理论依据,哪怕该主张也兼顾考虑到另一学说中的合理之处,也不能把该主张称为“折衷说”。处处“折衷”的思维方式是十分幼稚和不合逻辑的,值得人们警惕。

  那么我们以此出发,来分析上述四种学说见解。先分析第四种学说,也就是结合说。该学说的主张者又认为“但是,对累犯之所以从重处罚,其根本依据,却是在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而言更大。因为关于累犯行为与初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难说是前者大于后者”。“笔者之所以主张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立足于累犯犯罪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基础上的人身危险性,主要是考虑到犯罪人之后罪行为所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对刑罚预期目的所形成的实际冲击和负面影响。”从此言论中说明该学说的主张者坚持的仍是人身危险性说。[page]

  笔者认为,在论述一个问题之前,把问题本身的含义搞清楚是极其重要的。这里所讨论的是“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根据,而不是“对累犯应当处罚”的根据,意在“从重”。这里的“从重”一词是核心词汇,所有的论点应以其为中心展开集中论述,不可偏离,否则就是离题。一般而言,只要是犯罪就应受到处罚,累犯的行为当然构成犯罪,应受到处罚是不言而喻的,如果去论述“对累犯应受处罚”,让人看不出来有丝毫的意义。同理,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累犯的行为当然也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累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于初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社会危害性说的观点与其说是在论述“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理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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