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希和诈骗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一中刑终字第46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希和,男,29岁(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专科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航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46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希和,男,29岁(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专科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航委180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云龙、王宇,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任锋,男,29岁(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大学文化,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教育发展中心聘任人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红旗街十六委四组黄河路三段四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任锋、李希和犯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希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希和、原审被告人闫任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闫任锋、李希和于2004年10月至12月间,虚构闫任锋系中央领导人的亲属,以能为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办理在公安机关立案事项等为由,骗取该公司人员邹益群、彭鹏的信任。其中被告人闫任锋于2004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西城区马可波罗酒店以“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了该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李希和于2004年12月1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五月华庭饭店B718房间,以同样的理由骗取该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后被查获。赃款现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程湘鳄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份在北京,华宇公司下属新疆华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彭鹏称“公司被骗了想找关系解决”。他回到深圳将此事告诉了李希和,李称“闫任锋是某中央领导人的亲戚”并将闫任锋约过来,闫任锋称“解决这件事没有问题”。10月份回到北京,他和彭鹏与李希和见了面,其间李希和一直强调闫任锋是中央领导人的亲戚,过了几天,他和彭鹏与闫任锋、李希和在北京饭店见面,彭鹏介绍了案情,闫任锋称想办法解决。后李希和提出需要人民币35万元,11月份彭鹏拿着35万元现金到他住的马可波罗酒店,他给闫任锋打电话让来拿钱并办手续,闫任锋让他办手续并称“出了什么问题负责”,他就给彭鹏写了一张收条,后他将现金交给了闫任锋。后闫任锋提出还需要人民币100万元,12月份在小西天五月华庭B718房间,邹益群和彭鹏将一张100万元的支票交给他,他也写了一张收条。当天他将支票交给了闫任锋,后闫任锋称该支票不能入账,闫又把这张支票还给他,邹益群和彭鹏又重新开了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闫任锋派一个姓牛的司机取的支票,他又写了一份补充承诺书。后事情一直没有进展,他们决定将钱要回,但闫任锋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退钱的经过。
2、证人彭鹏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份在北京,他对程湘鳄称“公司的房地产项目被骗”。9月份程打电话称“认识一个高官的亲戚能办理此事”。10月份在北京饭店,程湘鳄和李希和介绍称“闫任锋是某中央领导人的亲戚”,闫任锋称事情好办。后程湘鳄称“闫任锋提出先拿人民币35万元保证立案”。11月23日在马可波罗酒店房间内他将35万现金交给了程湘鳄,12月份程又打电话称“闫任锋提出再给100万元,担心事情办完了不给钱”。后他和邹益群拿着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到海淀区五月华庭B718房间交给程湘鳄的事实经过。 
3、证人邹益群的证言证明:他是华宇公司的总经理,2004年11月份下属公司法人彭鹏称“通过程湘鳄认识了闫任锋,是某中央领导人的外甥,能办公司被骗的事,闫任锋提出拿35万元立案”。11月23日他将35万元现金交给彭鹏并送彭到西城区马可波罗酒店,12月份彭鹏又称“闫任锋讲已经疏通关系但钱不够”。12月19日他和彭鹏拿着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到小西天五月华庭B718房间找程湘鳄,当时屋里还有一个男的,程说这是闫任锋的司机,他就将支票交给了那个司机,又让程写了一个收条的事实。
4、证人牛福民的证言证明:从2004年10月份开始一直给闫任锋开车。大概是2004年底,李希和打电话叫他到华夏证券,李希和给了一张支票让他找程湘鳄,说是支票错了再换一张,他开车到了五月华庭718房间,邹益群将一张支票交给他,他就将这张100万元的支票交给了李希和的事实。
5、证人崔之福的证言证明:他是崔周平的父亲,其子已在平度市出车祸身亡,且崔周平不认识什么姓闫的、老孟、李希和等人的事实。
6、证人尤旭的证言证明:他是公安部26局干部,通过靳子达认识了闫任锋,闫任锋和靳子达都没有委托他办任何事,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收过闫任锋任何财物,闫任锋到底是什么人不清楚的事实。
7、证人靳子达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办警卫局的战士,通过以前的战友认识了闫任锋,没听说过闫任锋是某领导人的亲属。他与闫任锋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收过闫任锋的财物的事实。
8、被告人闫任锋的亲笔供词证明:被告人闫任锋于2005年11月份在马可波罗饭店收到程湘鳄交给的2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华宇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是邹登岭。
10、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邹益群全权处理华宇公司的业务及有关事宜的事实。
11、领据及补充承诺书证明:程湘鳄收到华宇公司给付的现金35万元及100万元转账支票,并承诺逾期退款的事实。
12、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文件证明:该处接到华新公司法人彭鹏和华宇公司经理邹益群的报案及处理意见。
13、华夏银行转账支票证明:该支票的时间、收款人及金额等内容。[page]
14、华夏证券股份公司对账单证明:该100万元已转入被告人李希和的股票账户中。
15、华夏证券股份公司开户申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希和于2004年12月20日申请开户的事实。
16、公安部物证鉴定书及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该录音资料中被称为“闫总”的男性说话者为闫任锋。
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闫任锋和李希和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任锋、李希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诈骗公司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所有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希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闫任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对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希和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定性不准。其没有参与诈骗,100万元支票是程湘鳄归还的欠款。
上诉人李希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李希和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案件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希和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希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希和没有参与诈骗,100万元支票是程湘鳄归还的欠款,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希和不能向法庭提供程湘鳄欠其100万元的借据,据以证明其与程湘鳄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关于100万元支票的取得方式、用途等的供述与证人程湘鳄、牛福民、邹益群的证言之间均存在矛盾;在案证据证实,李希和虚构闫任锋是中央领导人的亲属,能为他人办理立案事项,骗取他人支票后,入到自己的股票账户中,提出现金后全部挥霍的事实,足以证实李希和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及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罪状。因此,李希和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希和、原审被告人闫任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其他单位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闫任锋、李希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希和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钟 欣


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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