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23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永雄,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顺德区容桂福宝米店员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南木镇珠盏村15队。因本案于2007年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赛娟,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权坤,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南木镇珠盏村16队。因本案于2007年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永雄、梁权坤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009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永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7年1月17日8时许,梁永雄、梁权坤共谋诈骗后,由梁永雄驾驶粤J31T75摩托车、梁权坤驾驶桂RXK020摩托车一前一后去到顺德区容桂上佳市永康路与丰榆路交界路段,见到受害人湛善容一人步行,梁永雄按计划驾车经过受害人湛善容时丢下一包钱(白色胶袋包装,对折用橡皮绑好,外面是100元币值,里面是1元或10元不等币值,合计人民币300元),梁权坤从后面驾车迅速靠近,在受害人湛善容面前捡起钱,对受害人湛善容称拾到很多钱,要受害人湛善容保密并跟其到偏僻地方分钱,然后将受害人湛善容骗到容桂容里文丰北路一巷子。梁永雄跟随而至,假装不认识梁权坤,说二人拾到他的钱,要求二人拿出身上钱财看是否是他的钱,受害人湛善容于是将身上1000元现金及一部摩托罗拉V88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8元)拿出来,梁永雄拿着受害人湛善容钱财以去找人对质为由和梁权坤借机离开。
2、2007年1月19日7时45分许,梁永雄、梁权坤以上述丢钱、捡钱后要求分钱的方法在容桂南区中栈路2号对开路段将受害人刘贱兰骗至容里容英路边,然后以上述要求以示清白的方法骗走刘贱兰身上的1320元现金及一本顺德信用社存折,并骗取存折密码后取走存折上的380元存款。
3、2007年1月26日8时许,梁永雄、梁权坤以上述丢钱、捡钱后要求分钱的方法在容桂容港华盈汽修厂对开路段将受害人李朝清骗至容里广东北电厂后面路段,以上述要求以示清白的方法骗走受害人李朝清900元现金和两本存折,并骗取密码后到银行取走受害人李朝清2950元存款。
4、2007年1月31日14时许,梁永雄、梁权坤驾驶摩托车去到容桂南区小学对开路段,以丢钱、拾钱后要求分钱的方法将受害人黎海娇骗到容里容英路一偏僻处,以要求表示清白的方法骗走受害人黎海娇身上的200元现金及一本存折,并骗取密码后到银行取走受害人黎海娇15000元存款。
综上,梁永雄、梁权坤二人共诈骗四次,骗得财物、款项共计人民币22938元。破案后,以上赃款全部退还给受害人,赃物按鉴定价格退还受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永雄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梁权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权坤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梁永雄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永雄、梁权坤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摩托车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湛善容、刘贱兰、李朝清、黎海娇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梁永雄、梁权坤的辨认笔录,证人邱小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赃款处理证明,银行取款清单,被告人梁永雄和梁权坤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永雄、梁权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缴获被告人梁永雄、梁权坤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梁永雄、梁权坤的亲属已代其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可对梁永雄、梁权坤酌情从轻处罚。梁永雄、梁权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永雄、梁权坤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梁永雄、梁权坤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永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梁权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缴获梁永雄、梁权坤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派出所),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上缴国库。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梁永雄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梁永雄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案发后,梁永雄的亲属自愿代梁永雄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但一审法院在具体量刑时,完全没有体现对梁永雄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永雄和原审被告人梁权坤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永雄、原审被告人梁权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梁永雄和梁权坤的亲属已代其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对梁永雄和梁权坤酌情从轻处罚。梁永雄和梁权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永雄和梁权坤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梁永雄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了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故上诉人梁永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没有体现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洪诺
审 判 员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胡智鸿
二OO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