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378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丹,女,27岁(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东里平房1排1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骥,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丹犯诈骗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刘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丹受雇于事主裴会民,2004年2月至2005年6月在其处打工,帮其卖服装期间,以能帮助裴会民做服装生意、买车、买房、帮其子上学,给其家人办理退休等名义,多次诈骗裴会民人民币共计394000余元。
被告人刘丹于2005年5月至6月间,冒充供电局工作人员以预定大批量服装、鞋为由分别骗取张玉梅(女,38岁,大兴区人)、杨士珍(女,45岁,大兴区人)人民币各2万余元,均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事主裴会民、裴会琴的陈述、事主张玉梅、杨士珍的陈述及收条、证人赵永利、赵永玲、黄秀阁、李云甫、赵志刚、张文香的证言、情况说明、北京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鉴定科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刘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刘丹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事主裴会民。三、扣押物品作价后,均发还事主裴会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丹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数额有误;本案证人均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被害人曾与他合伙做生意,欠其5万余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两起20 000元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被害人与刘丹有债务关系;被告人刘丹曾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害人报案数额不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丹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派出所于2006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丹曾于2005年7月初到该派出所自首,后将刘丹移送兴丰派出所。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丹关于原判认定数额有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受害人数额不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刘丹的诈骗数额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刘丹的供述予以证实,并非仅以被害人报案数额为依据。现刘丹虽辩解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不符,但并不能提出依据及理由。因此,对刘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丹关于本案证言不应采信的辩解,经查,刘丹编造多种虚假理由,诈骗裴会民及其多名亲属的钱款,对于能够证实刘丹诈骗事实的证人依法所做证言,均可作为定案依据。刘丹所提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丹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欠刘丹5万余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刘丹称其与被害人曾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害人欠其5万余元一事并未得到对方的确认,且被害人是否欠其钱款,并不影响刘丹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39万余元的行为性质。因此,对刘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丹的辩护人关于刘丹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刘丹于2005年11月1日在家中被抓获。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刘丹系自首的证据,经核实,其在2005年7月曾到大兴区公安分局兴丰派出所报案,称被他人敲诈,并非投案自首。因此,辩护人关于刘丹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丹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两起20 000元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刘丹骗取张玉梅、杨士珍钱款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且在一审判决书中对诈骗款项已归还一节予以确认。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对刘丹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刘丹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刘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审 判 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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