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案情被告人朱成芳,曾用名朱志强,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原系山东省青州市长虹电器厂(私营企血)副厂长。1988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3年11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逮
一、案情

 被告人朱成芳,曾用名朱志强,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原系山东省青州市长虹电器厂(私营企血)副厂长。1988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3年11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逮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成芳犯金融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成芳为诈骗银行贷款,先后比照银行存单上的印章模式,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昭德办事处储蓄章和行政章,中国建设银行青州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青州市黄楼信用社和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储蓄章,潍坊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聊城地区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公章及有关银行工作人员的名章,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昭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了解到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该办事处的存款情况。1995年10月和l996年6月,朱成芳持套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等金融机构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样本,到深圳市通过欧大庭、罗坚(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印制银行空白存单130余万份。朱成芳将其中的1000份带回青州市,部分用于犯罪活动。案发后,空白存单被公安机关查获。

  1996年5月,朱成芳将少量现金存人农行青州市昭德办事处,取得存单一张。后持该存单投私自印制的空白存单到青州市“金海”打字复印部,让打字员比照存单样式打印了两份户名分别为胡敬坤和李纪芬、存款额均为100万元的假存单,朱成芳盖上私刻的昭德办事处储蓄章和经办人李法玲的名章。朱成芳持该假伟单到东坝信用社要求抵押贷款,东坝信用社开出两份抵押证明,朱成芳在抵押证明上盖上私刻的农行昭德办事处行政公章和该办事处主任赵双吉的名章,以此假存单和假抵押证明,骗取东坝信用社贷款200万元。

  1996年5月至8月,被告人朱成芳单独或伙同孙广荣(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用上述手段,先后14次分别从青州市东坝信用社、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宁津县张傲信用社、青州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青州市益都信用社、青州市东夏基金会诈骗贷款1268.79万元。其中未遂一起,金额为51万元。另外朱成芳还单独或伙同孙厂荣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从青州市东坝信用社、青州市城市信用社东关分社两次骗取银行贷款140万元。案发前朱成芳已返还诈骗的贷款205.79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及物品价值655万元,尚有497万元无法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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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朱成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成芳的行为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属单位犯罪

  二、判决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单诈骗金融部门资金;指使他人使用虚假证明诈骗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又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是本案主犯,必须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2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成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与前罪余刑三年零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朱成芳不服,以“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属单位犯罪,量刑过重”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存单诈骗银行资金,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本案主犯,又系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朱成芳虽然是以长虹电器厂的名义实施诈骗的,且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归还长虹电器厂的贷款,但实质上是为个人牟利,所以应依法追究投资者个人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5月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一、二审认定的朱成芳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贷款1268.79万元,其中末遂一起,金额为51万元;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认定的朱成芳归还入股的9万元诈骗款,系案发后的追回款;认定朱成芳归还的18万元,系归还的正常贷款,均不应计入案发前归还款数额之中。因此,认定案发前朱成芳归还诈骗的贷款应为178.79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及物品价值664万元,尚有515万元无法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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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芳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依法惩处。其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成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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