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克东、陈世文、赵文财抢夺、收购赃物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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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山东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川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克东,又名韩东,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淄川区岭子镇杨家店村。200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

山 东 淄 博 市 淄 川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川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克东,又名韩东,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淄川区岭子镇杨家店村。200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世文,又名陈旭,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振兴镇柳树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暂住张店区王舍小区。200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文财,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伊拉哈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回收手机,农民,暂住张店区马尚镇西寨村。2003年4月3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衡光,山东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诉(2003)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克东、陈世文犯诈骗罪、被告人赵文财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克东及其辩护人蒲水业、被告人陈世文、被告人赵文财及其辩护人高衡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克东、陈世文于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期间,单独或合伙以借用手机为名,骗取邵鑫、吕峻岭、孙博等人手机29部,其中被告人韩克东参与作案27次,诈骗总数额28003元;被告人陈世文参与作案24次,诈骗总数额24360元。在这诈骗的29部手机中,其中有6部手机被告人赵文财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该6部手机价值57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克东、陈世文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文财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克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孙博一节自己事后退赔给孙博一部TCL手机;陈亮一节索镇派出所已经让自己交上了1100元罚款;王刚一节自己没有分得赃款;张光全一节没参与。对其它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韩克东的辩护人认为:(1)韩克东有立功表现;(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孙博一节韩克东已退TCL手机一部、陈亮一节公安机关已作出处理、张光全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三节均不成立;(4)鉴定结论认定价值偏高。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韩克东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世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张光全一节没参与。对其它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赵文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在收购第一部手机时自己不知是赃物,是在第二次收购手机时,问被告人陈世文与韩克东手机怎么来的,他们说是骗来的,刚开始自己不信,以后才知道是骗来的手机。
  被告人赵文财的辩护人认为:(1)赵文财第一次和第二次收购的共三部手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2)鉴定结论认定手机价值偏高;(3)赵文财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1、2003年1月28日,被告人韩克东以借打手机为名,拿走岭子镇朱家村邵鑫厦新A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31元。
  2、2003年1月24日,被告人韩克东以借打手机为名,拿走岭子镇沈家河村吕峻岭摩托罗拉V6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76元。被告人赵文财明知是赃物而以650元的价格购买该手机。
  3、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岭子镇刘家村孙博三星N18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57元。
  4、200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岭子镇台头崖村孔磊波导828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55元。
  5、2002年12月7日,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赵建伟三星T10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961元。
  6、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拉药材为名,骗租陈亮的出租车乘至桓台县医院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陈亮摩托罗拉V6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4元。
  7、2003年1月17日,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拉药材为名,骗租赵国庆的出租车乘至淄川区医院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赵国庆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11元。被告人赵文财明知是赃物而以400元的价格购买该手机。
  8、2003年1月6日,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拉药材为名,骗租高名文的出租车乘至淄川区医院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高名文诺基亚825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16元。
  9、2003年1月11日,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拉药材为名,骗租蒲业墩的出租车乘至齐鲁石化医院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蒲业墩康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12元。
  10、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拿拉药材的票为名,骗乘王新富的出租车至周村区医院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王新富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4元。
  11、2002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拉药材为名,骗乘赵钰锟的出租车至周村中医院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赵钰锟TCL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35元。
  12、200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窜至张店区傅家镇向阳村韩其亮的门头,以借用韩其亮手机为名,拿走韩其亮的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89元。
  13、200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拉药材为名,骗乘王健的出租车至淄博市中心医院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王健康佳738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16元。
  14、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拉药材为名,骗乘董淑荣的出租车至青州一医院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董淑荣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20元。
  15、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拉药材为名,骗乘泥国营的出租车至淄川福临门附近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泥国营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35元。
  16、200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克东以找人为名,骗乘张东水的出租车至张店中心医院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张东水富士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5元。[page]
  17、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克东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本村孙启峰三星220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2元。
  18、200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拉药材为名,骗乘李金华的出租车至青州市人民医院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李金华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68元。
  19、200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拉药材为名,骗乘孙海峰的出租车至张店物资局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孙海峰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05元。被告人赵文财明知是赃物而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该手机。
  20、2003年1月24日,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拉药材为名,骗乘由科的出租车至淄博铁路医院,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由科高科60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76元。被告人赵文财明知是赃物而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该手机。
  21、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拉药材为名,骗乘孙国强的出租车至齐鲁石化医院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孙国强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32元。
  22、2002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拉药材为名,骗乘王其刚的出租车至淄博铁路医院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王其刚诺基亚611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74元。
  23、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拉药材为名,骗乘王刚的出租车至周村区医院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王刚迪比特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8元。被告人赵文财明知是赃物而以200元的价格收购该手机。
  24、2002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世文以拉药材为名,骗乘赵涛的出租车至张店铁路医院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赵涛科健手机一部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45元。
  25、200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世文以拉药材为名,骗乘杨国锋的出租车至张店中医院后,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杨国锋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6元。
  26、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克东 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淄川东大集团张文光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20元。
  27、2002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以借打电话为名,拿走章丘高普集柴树明三星A18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87元。
  综上,被告人韩克东共参与作案25节,总价值26029元;被告人陈世文共参与作案22节,总价值22386元;被告人赵文财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价值4576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鑫、吕峻岭、孙博、孔磊、赵建伟、陈亮、赵国庆、高名文、蒲业墩、王新富、赵钰锟、韩其亮、王健、董淑荣、泥国营、张东水、孙其峰、张立赞、李金华、孙海峰、由科、孙国强、王其刚、王刚、赵涛、杨国锋、张文光、柴树明均陈述证实被告人以借打手机为名,将手机拿走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2)鉴定结论。认定涉案物品手机的价值。辩护人认为鉴定价值偏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该鉴定是由专门机构本着公正、客观、合理、科学的原则,参照市场同类手机中准价格,按案发时的手机状况,采用重置成本法所作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辩认材料。证实经被害人辩认,被告人韩克东、陈世文即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4)案发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赵文财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韩克东辩解事后赔给孙博一部手机,但这是犯罪行为终了后的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可在量刑时作为一酌定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对陈亮一节辩解索镇派出所已罚款处理,但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文财辩解第一次收购自己并不知是赃物,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亦当庭供称并未告知赵文财为该手机为赃物,其辩解与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供述相印证,故其辩解意见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柴树明一节对赵文财的指控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文伙同韩克东于2002年3月28日,租乘张光全的出租车,以借用手机为名,骗取张光全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价值1029元。被告人陈世文与韩克东均辩解该节没参与,其辩解理由为:(1)2002年3月二人还不认识,二人是在2002年12月份才开始作案;(2)作案手段也不对,二人都是以拉药材为名骗乘出租车,而张光全所述的作案手段不是如此;(3)二人没去过张店区供电局。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未对此节作过供述,综合全案分析,该节的时间及作案手段确与其它各节犯罪相区别,而公诉机关对在该段时间二被告人是否认识及能否共同作案提供其它有力证据,不具排他性,故公诉机关关于该节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于2002年12月14日窜至寿光市城关镇南位村,以借用手机为名,骗取张立赞价值945元的飞利浦989手机一部。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崔玉凤证言,证实韩克东到其家中说其对象张立赞让他来拿手机,其考虑挺熟悉,就把手机给韩克东了,到饭店一问张立赞才知道被骗了;被害人张立赞证实其与姓陈的在说话,韩克东说去拿东西就走了,大约一小时后其妻崔玉凤到饭店说韩克东拿走了手机,就知道受骗了,姓陈的也说被韩克东骗了1200元钱,便 一起去派出所报了案;被告人陈世文、韩克东亦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但因该节与本院认定的其它各节性质有所区别,并该节数额尚达不到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但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克东、陈世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综合全案看,被告人所实施的骗乘出租车、借打电话等确是一种欺骗行为,但究其目的却是在创造条件,乘被害人不备逃跑,目的行为是抢夺,诈骗只是手段行为,而被告人最终占有手机亦均是乘被害人心理上的不备逃跑后实现的;诈骗罪中受骗人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占有,即行为人事实上支配财产。本案被害人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占有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克东、陈世文犯诈骗罪的罪名指控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赵文财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赵文财的罪名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赵文财收购柴树明手机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它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克东、陈世文参与张光全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它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克东在归案后能够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克东、陈世文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有坦白情节,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克东、陈世文、赵文财在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克东、陈世文所起作用相当,为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克东的辩护人关于韩克东有立功情节、张光全一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世文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克东关于陈亮一节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文财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文财的辩护人关于第一次收购的手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以及被告人赵文财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人韩克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2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世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2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赵文财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峰  
审 判 员 孙启福  
审 判 员 谭秀良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韩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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