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澧县某乡某村10组10027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澧县某乡某村10组10027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澧县某乡某村6组06004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异,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周某窜至湖南农业大学图书馆地下停车场准备盗窃电动车。两人商议由郭某某负责撬锁,周某负责望风。在发现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台银白色上海立马电动车后,郭某某用液压钳剪开车锁,周某骑车离开现场。两人至本市马王堆万家丽广场,将车以700元卖掉,郭某某分得400元,周某分得300元。2008年11月12日16时许,郭某某、周某再次窜至湖南农业大学图书馆地下停车场,准备盗窃时被学校保安发现并将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0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2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骑一辆踏板式摩托车搭载周某来到湖南农业大学图书馆地下停车场准备盗窃电动车。两人商议由郭某某撬锁,周某在外面草坪望风。在发现陈某停放的一台银白色上海立马电动车后,郭某某用携带的液压钳剪开车锁后打电话通知周某,由周某用钥匙套开电门锁后骑车离开现场。两人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广场附近,将车以700元卖给一路人,郭某某分得400元,周某分得300元。2008年11月12日16时左右,郭某某、周某再次来到湖南农业大学图书馆地下停车场准备盗窃时,被学校保安发现并将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 052元。
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周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浩代为赔偿现金2 0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由来;
2、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
3、案发地点湖南农业大学图书馆地下车库的视频监视影碟和部分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周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4、芙价认证字(2008)第113号价格证明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 052元;
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6、证人秦某、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收缴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的过程;
7、被告人郭某某、周某的户籍证明;
8、被告人郭某某、周某的供述;
9、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收到被告人郭某某、周某赔偿款2 05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所在基层组织愿对其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汉明
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 陈时红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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