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盗窃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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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向韶村12栋201号。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向韶村12栋201号。2007年5月因犯
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19日被
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196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梁某在长沙市阿波罗商业广场“茵宝”服饰专卖柜,趁顾客徐某试衣服没有留意之机,盗走徐某脱下并挂在衣架上的衣服口袋内的一台三星F278型手机。梁某的行为被商场营业员发现,营业员告知了徐某和商场保安人员,徐某和商场保安人员共同尾追,将梁某抓获,并当场搜出徐某的三星F278型手机。被盗手机已发还给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 1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曹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梁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 1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贞英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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