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

更新时间:2012-12-18 19: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目录论文摘要-----------------------------------------第一页一、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第二页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与处罚-------------------第六页三、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建议-------第八页参考文献--

目 录

论文摘要 ----------------------------------------- 第一页

一 、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第二页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与处罚-------------------第六页

三、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建议-------第八页

参考文献-------------------------------------------第九页



论文摘要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要大事故以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对被害人实施积极救助反而逃跑致被害人于不顾的行为,把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是不正确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在交通肇事后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过失地致人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十分复杂,如果在加上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就更为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定交通肇事罪适用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而应结合行为人的罪过、性质和其他有关情节,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分别做出不同的定性和处罚。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过失,加重。


刑法第133条把“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加重情节。但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在理论界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过司法解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理论上的争论仍在继续。本文拟对这两个问题作些探讨。
一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为“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求助而死亡的情形” 。刑法学界则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指逃逸过程中再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客观上是指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是指“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以上三种观点,除第一种观点错误,其他两种观点都各有所长。我们先来分析第一种观点。
按照第一种观点,显然必须连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这种观点至少有以下几点:(1)不符合立法原意。从刑法第133条对三档分别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来看,分别是对一起交通事故所出现的三种不同情形而加以规定的。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产遭受重大损失,但肇事者没有逃逸的情形,第二档法定刑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第三档法定刑适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简而言之,不许逃逸。如果肇事者逃逸,就适用第二档较重的法定刑。假若因逃逸(实为不抢救伤者)致使被害人死亡(假若及时抢救,伤者不会死亡)。则适用最重的第三档法定刑。这三档法定刑和相应的罪状,是依次递进相辅相成且合乎逻辑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档的罪状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第三档的罪状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连贯的规定足以表明,“死亡”是在第一档的规定肇事行为造成的重伤的基础上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形成的,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不是指在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2)不符合“逃逸”原意。何为“逃逸”?司法解释说“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避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责任而进行的,如果责任还没有发生,自然不存在逃避的问题。由此可见,当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的时候,肇事者在第一次事故后的逃避行为是针对前次事故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后次事故而言的。换句话说,逃离现场和警察视线的行为针对前次事故来说才是逃避行为,若针对后次事故则不是逃避行为。而是肇事行为或者说是犯罪行为了。可见,前述第一种观点是把“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是不正确的。(3)不符合量刑的原则。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将会使交通肇事罪在量刑上出现严重失衡。这可表现两个方面:第一,当只发生一次交通事故时,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档法定刑便无法适用。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后,肇事者逃逸的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当场致被害人重伤后肇事者逃逸,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耽误致死的,也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因为按照前线第一种观点,这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不但使第三档法定刑闲置无用,而且明显的失去了量刑的公正。第二,当连续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时,肇事者至少构成了两个交通肇事罪。即使按照同种数罪不并罪的观点,对两个交通肇事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至少也要实行从重处罚,即应当在第三档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但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就只能适用第三档法定刑,而不能从重处罚。(4)借用了立法上措词的失误。的确不能否认,当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导致第二次事故的行为正是第一次事故的逃逸行为。表面上看,似乎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指的这种情况。但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立法的本意是指肇事人在第一次事故后不救助伤者,从而导致第一次事故的伤者发展为死之的情形。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为“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致人死亡”。“逃逸”一词的使用纯粹是立法上用词的失误。因为“逃逸”行为只能再次造成交通事故,却不能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能够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的只能是不实施求助行为的不作为。前述第一种观点借用立法的失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在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显然是不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客观上讲,“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指逃逸与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主观上讲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从客观上的解释并不准确,因为逃逸不能成为死亡原因,能成为死亡原因的只能是“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在这点上最高法院解释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是正确的,从主观上讲,说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是正确的。但把间接的故意也归于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则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三档规定的仍然是过失犯罪,基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上,在自然环境十分恶劣(如严寒的冬季)的条件下,交通肇事尽管只是致人轻伤,也同样有死亡的可能性。[page]
第三种观点认为: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应该说只对了一半,因为从主观上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既有过失,也有故意。如果是过失,则构成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是故意,则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因为当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的话,便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应定故意罪,不再定过失罪(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理论,下文再谈)。
按照以上的见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它有以下三个显著的特点:
(一)导致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不实施救助行为(不作为),而不是“逃逸”行为,从字上解释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罪状“因逃逸致人死亡”好像“逃逸”是死亡的原因,但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的。因为逃逸行为对伤者,未再施加任何影响,未再发挥任何作用,因而它根本不可能成为死亡的原因,如果不这样理解的话,下述两种情况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1)司机王某将行人刘某撞伤后,坐等交通警察前来处理,既不逃跑,也不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待警察到来,已耽误两小时,致使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2)司机张某将行人崔某撞伤后,忙将崔某送往医院,并在崔某衣装内塞进两千元钱,要求护士快找大夫抢救,当护士找来大夫时,张某已经逃跑。大夫认为没有家属在场,也没有人交费,拒绝抢救,终致王某死亡。前一种情形,司机虽没有逃跑,但不能说他不救助伤者(不作为)不是死亡的原因;后一种情况,司机虽然逃跑了,但却不能说他的逃跑行为就是死亡的原因。可见,将逃逸行为说成死亡的原因是不正确的。显而易见,能够成为死亡原因者,只能是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后的不救助(不作为)行为。当我们把肇事行为已经改造成伤害结果看作一种固定形态(条件)时,显然由伤害发展到死亡的原因,则只能是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而不是逃逸行为。

(二)不救助(不作为)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条件下,不救助是死亡的原因,死亡是不救助的结果。如果不作为(不救助)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比如,伤者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因再生事故而死亡,就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内在根据首先产生于当事人的肇事行为。就是车辆撞伤被害人包含着致人死亡的实在可能性。但不能否认,正是因为肇事行为中包含着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肇事者本人才具有了破坏这种根据(将伤者送医院抢救)以防止伤者死亡的特定义务。从哲学意义上讲,死亡的根据就会破坏产生于肇事行为,但救助行为却是破坏这一根据的唯一举措。实施救助行为时,死亡的根据就会被破坏从而复归为零;不实施救助行为时,死亡的根据就会保持原状。由此可见,不实施救助行为,实际上是保全了本应遭到破坏的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或者说,不救助使得本应消失的致人内在根据重新复活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原产于肇事行为之中的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已经转移到不作为(不救助)之中了。一句话,不作为(不救助)中包含者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它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着决定的作用,因此,它是原因,而不是条件。
(三)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只能是过失,我们知道,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罪过性质上属于过失。“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因而,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设定和主观罪过也只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包含下述情形: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包括重伤和轻伤)后,肇事者虽然知道被害人已经受伤,但自以为自己不实施救助行为,被害人也不会死亡,然而被害人还是由于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有人认为,本条第三档,是第一档的结果加重犯,又认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性质可以超过基本犯罪的罪过性质,因而认为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过错可以是故意。所谓结果加重犯,通常认为,是指法律特别规定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发生基本犯罪之外的重结果,对此应当依照基本犯罪定罪,但须加重其法定形的犯罪,就现行刑法理论而言,一般承认结果加重犯有三种基本的构成模式,其一、基本犯罪是故意,对于加重结果是过失;其二、基本犯罪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其三、基本犯罪是故意 ,对于加重结果是故意,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模式是属于基本犯罪是过失,而加重结果也是过失的情况,并不符合上述任意一种模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也应包括基本犯罪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也是过失的情形。这样,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就可以归结为结果加重犯的范畴。但是,我国刑法不承认这种结果加重犯。即然如此,我们就不能将刑法第133条第三档既包括过失加重,又包括故意加重,而法定刑却是一个,岂不违背了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可见,认为本条第三档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的观点是正确的。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故意放 被害人死亡,就不能再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按(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与处罚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十分复杂,如果再加上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就更为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定交通肇事罪适用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而应结合行为人的罪过性质和其他有关情节,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分别做出不同的定性和处罪。
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轻微伤),从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导致死亡等等。在这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就不符合间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而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从交通肇事罪定罪。
第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大脑、心脏、肝脏等主要器官受损),生命已经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由于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这类案件实质上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page]
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前提,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例如:被告人某年11月15日晚,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返家,在下雨路滑,刮水器损坏,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将行人郭某撞倒在地。甲撞人后欲逃离,因群众呼喊才被逼停车,将伤者抬上三轮车。当开行至某地段时被告人为掩盖罪行逃避救护义务,调转车头,把生命濒危的被害人郭某抬下车弃于路边草从中,然后驾车离去。被害人郭某因身负重伤,加之被弃于野外,得不到及时抢救,于16日晨死亡。故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即故意的辗轧,拖挂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包括在刑法第133条之内。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但行为人为了达到毁灭罪证,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目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往往发生变化,他们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持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犯罪,也才能真正体现从重打击交通肇事逃逸之立法宗旨。
第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伤、撞死多人应按刑法第151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或与交通肇事罪并罚。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多由于行为人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驾车撞人。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后一行为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第五,行为人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况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
第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从重处罚。
三、 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建议
新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对于第三档法定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过于含糊,从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交通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泯灭良心和道义,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驾车逃逸,使许多本来可以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交通肇事者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实际上案件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化。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限期徒刑”使得这类行为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罚,实为不妥,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困难。我建议立法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案件,分两种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对待死亡结果,主观上是过失的,定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对待死亡结果,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

参考文献:
1.张波《交通肇事逃逸的定性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总第十一期。
2.李洁《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查》1998年第十一期。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
4.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66页。
5.候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281-282页。
6.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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