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上述规定看,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笔者认为,刑法将报复陷害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妥的。从以往司法实践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报复陷害的只占少数,大量的报复陷害行为发生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负责人身上。尽管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的犯罪,但在实践中发生较多的是在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非会计、非统计人员的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行为。因此该规定会导致对此类报复陷害行为进行惩处时出现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