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民警能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更新时间:2012-12-18 20: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3年元月18日,豫南某县公安局将一犯罪嫌疑人李某留置盘问,为防其逃跑,将李某铐在铁椅上,由实习民警张某、邹某负责看管。该公安局民警王某酒后用铁撬杠击打李某,由于张某、邹某是实习人员,没有及时阻止,致使李某重伤死亡。本案对民警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2003年元月18日,豫南某县公安局将一犯罪嫌疑人李某留置盘问,为防其逃跑,将李某铐在铁椅上,由实习民警张某、邹某负责看管。该公安局民警王某酒后用铁撬杠击打李某,由于张某、邹某是实习人员,没有及时阻止,致使李某重伤死亡。

本案对民警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张某、邹某二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邹某是实习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邹某虽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系受委托看管犯罪嫌疑人,由于其在看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看管职责,未及时阻止王某的违法行为。致使李某重伤而亡,应构成玩忽职守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 本案中张某、邹某的主体身份虽说是是实习人员,但在本案中,二人系受委托看管犯罪嫌疑人李某,其履行的职责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所以二人的主体身份应为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 本案中张某、邹某在王某击打李某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看管职责,未及时阻止,致使李某受到王某的暴打而死亡,正是由于其没有认真履行看管职责没才使李某受到王某的暴打而死亡。

(3)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结合本案实际,张某、邹某二人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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