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xx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判决书
(2003)漳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1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家住云霄县云陵镇三房里133号之二。因涉嫌犯生活、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抓获留置审查,2002年7朋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坤明,福建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于台湾省台南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台湾省台南市富农街一段29巷15号(大陆住址:厦门市环岛路曾厝安5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抓获留置审查,200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邵涛、沈志国,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伟明,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云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关中队民警,家住云霄县去陵镇三房里133号之三。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抓获,200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xx,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漳浦县绥安镇南门街4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抓获留置审查,200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枝南,福建漳州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xx,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霄莆美镇后汤村宝山路129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抓获留置审查,200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通,福建漳州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起诉(200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张伟明、张xx、谢xx、汤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维维、代理检察员张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张伟明、张xx、谢xx、汤xx及其辩护人黄邵涛、沈志国、马巍武、张坤明、郑枝南、吴文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间,被告人王xx来到云霄县与被告人张伟明、张xx共谋生产或收购假冒香烟销往台湾。由被告人王xx负责联系台湾省内购买假烟的客户,并将客户需求假烟的数量、品牌通知张伟明,被告人张伟明负责转告张xx,并提供账户。结算货款,被告人张xx负责生产或收购假冒香烟,并联系运输,把假冒香烟运至指定地点。
2002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xx根据被告人王xx、张伟明的通知,先后4次将生产或收购的700件假冒“七星”(其中150件由被告人汤xx负责雇工包装)及200件假冒“黑大哥大”香烟(每件50条)交由被告人谢xx运往晋江围头、南安水头交货,销往台湾。经鉴定:该四批假烟价值人民币230万元。
2002年5月间,被告人张xx根据被告人王xx、张伟明的通知,将生产或收购的174件假冒“七星”牌香烟(每件56条)交由被告人谢xx运往漳浦县存放,准备销往台湾。被告人谢xx将该批假烟分别寄存在漳浦县绥安镇南门村李龙祥、蔡裕太(另案处理)家中,2002年9月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批假烟价值人民币1131278元。
2002年5月9日,被告人谢xx为云霄县张炎国(另案处理)包运假冒“七星”牌香烟506件(每件30条),途经福清市路段被边防检查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批假烟价值人民币75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xx、张伟明、张xx、谢xx、汤xx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龙祥、蔡裕太等人的证言。(3)书证、物证。(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王xx、张伟明、张xx、谢xx、汤xx为牟利,竟非法组织生产、销售假冒香烟。被告人王xx、张伟明、张xx生产、销售假冒香烟销售金额3431278元,其中未遂1131278元;被告人谢xx生产、销售假冒香烟销售金额4190278元,其中未遂1890278元;被告人汤xx生产、销售假冒香烟销售金额3750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辩解理由:1.对于指控销往台湾的4批假烟是事实,但我只是为台湾的朋友介绍,漳浦的174件我都不知道。2.我身体不好,过去为大陆的经济建设、促进两岸三通做出贡献,要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x不是假烟的生产、销售者,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即使被告人王xx是涉案的需方,其行为及结果的发生只能在台湾,无论根据我国《刑法》的属人原则还是属地原则,均不应对被告人王xx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王xx参与的只有三起。4.被告人王xx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京戏予认同。
被告人张伟明的辩解理由:1.王xx事前没有和我商量做假烟生意,他是和张xx谈成生意后,事后王xx有告诉我,是因为伟盛没有手机,王xx找不到张xx,叫我帮助联系的,我只帮助联系了三次。2.做假烟的钱能否汇到我账户上,我不清楚,也没有代为结算。3.起诉书指控按市场价折算,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认定假烟数量及金额偏差,应以被告人谢xx的供述600件为妥。2.起诉指控的二起假烟174件的鉴定金额偏高,建议重新鉴定。3.张伟明其行为属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