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初探

更新时间:2012-12-18 20: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但对该罪基本理论尚缺乏系统研究。为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适用这一法条,笔者下面对该罪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基础分析。一、犯罪客体关于本罪的客体,理论界存在制度说、管理秩序说、审批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但对该罪基本理论尚缺乏系统研究。为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适用这一法条,笔者下面对该罪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基础分析。
  一、犯罪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理论界存在“制度说”、“管理秩序说”、“审批权说”及“管理秩序和公共信用说”等。笔者主张“证据机能说”。

  “证据机能说”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固定机能,将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意旨和有关内容通过证件和文件等书面方式加以固定;二是指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证明机能,由于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和认可,该金融机构的金融信誉和从事金融业务的能力完全可以信赖。在商事活动日益发达的当今社会,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证件性更为突出。伪造和变造行为侵害了上述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证据力从而妨害了有关部门行使管理权,以致侵犯其公共信用。这是设立本罪的原因所在。

  采取“证据机能说”,无论是有形伪造制作的文书,还是无形伪造制作的文书,只要侵犯了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证据价值,均可视为犯罪;另外,伪造客观上不存在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即使其本身不存在(即文书的名义人是虚假的),但如果实践中具有使人误认为是真正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危险,则可按照本罪处理。对此,以上其他各说均无法给予合理解释。如按照“公共信用说”之保护文书形式真实性的理论,由于客观上不存在伪造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并没有损坏任何真实公文的公共信用,即没有侵犯任何文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成立犯罪。

  二、行为方式

  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伪造和变造。通说认为,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形状、特征、色彩、样式,非法制造出假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在真实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基础上加以改造,从而改变其原本内容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表述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将伪造行为局限在无制作权限的人实施的伪造,那么,是否意味着有制作权限的人实施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没有明确将伪造与变造两种行为区分开,如果行为人将经营许可证上的主体甲改为乙,是否还能够称为变造,值得深究。[page]

  我国刑法中的有关条文所规定的伪造行为有伪造、变造和擅自制造等行为方式,各条文中的伪造含义并不完全一致。本罪中的“伪造”由于与“变造”并列,显然并不包括变造在内,而是指有形伪造(制作不真正的文书,即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他人名义的文书)与无形伪造(制作虚假文书,即具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内容违反真实的文书)两种形式。这样理解是出于以下原因:其一,从立法规定来看,刑法并未就本罪的犯罪主体作特别规定。这意味着既可以是没有制作权限者实施伪造行为,也可以是有制作权限者实施伪造行为,自然所制作的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就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其二,从保护法益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社会信用和证据力。无形伪造和有形伪造均侵犯了其证据机能和社会信用,所制作的证件、文件都是虚假的。其三,从实践来看,虽然无形伪造在实践中不及有形伪造多,但这只是事实问题。如果对无形伪造不处罚,无异纵容犯罪。其四,从社会后果来看,无形伪造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不轻于有形伪造。

  至于伪造与变造的区别,应在于是否改变了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本质内容,如果改变的是本质内容则属于伪造,反之则属于变造(不应简单将变造表述为“在真实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基础上加以改造,从而改变其原本内容的行为”)。变更的内容是否属于本质部分,关键看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是否依然具有原本所具备的证据功能。变更后仍然具有原本的证据功能,则可推定为只变更了文书的非本质部分,属于变造,反之可推定为伪造。如前述将经营许可证上的“甲”改为“乙”,已完全改变了该经营许可证的业务主体,不能再起着证明甲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作用,使得该经营许可证的信用丧失殆尽,这属于伪造而非变造。

  三、主观目的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理论上并没有分歧,但在故意之外行为人是否还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则有争议。通说认为,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是为了达到使自己或者他人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目的,但此目的存在与否并不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另一种观点则强调指出,本罪的成立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行使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目的。

  笔者认为,虽然本罪未明确规定犯罪主观目的,但从完善本罪理论之角度来看,有必要将本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以行使为目的”。主要理由:一是出于限定刑罚处罚范围的需要。刑事立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如果刑法处罚范围过宽,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对本罪作上述主观目的的限制解释,有利于将那些不值得刑罚规制的行为排除。比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鉴赏或显示自己临摹能力、制作技艺而进行伪造、变造便不应入罪。二是基于维护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信用性和证据性的宗旨。只有当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为侵犯到其证据机能时才有必要将其入罪。出于鉴赏或显示自己的临摹能力、制作技艺而进行的伪造,客观上不可能对其社会信用和证据功能形成妨碍。[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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