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2-12-18 21: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董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白中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
董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白中刑一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白银区金鱼公园戏园与被害人白XX相识,次日凌晨2时许,董某某假意送白XX回家,行至白银区胜利街附近时董某某对白XX实施暴力威胁,抢得黄金项链1条,戒指2枚等物,被抢物品价值9680元,销赃得款挥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1起,价值968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董某某在犯盗窃罪之前就已犯本起抢劫罪,不是刑满释放后再犯罪,故不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盗窃了被害人白XX的黄金首饰,不是抢劫;其所盗黄金首饰为24克,销赃价格为1400元,一审认定价值9680元不妥,一审定性不准,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白银区金鱼公园戏园与被害人白XX相识,董某某发现白XX身上戴有黄金项链等首饰,便假意送白XX回家,次日2时许,俩人行至胜利街十字附近,董某某看到四处无人,就将白XX右胳膊拧到身后,将其压倒在马路上;白XX当时问干啥哩,董某某说“你再喊我把你做掉呢,我就要你的黄金首饰”,一边说一边用脚踏在白XX的背上,把白XX的另一只胳膊也拧过来,抢得黄金项链1条、戒指2枚、手链一条、耳环1对,总质量88克,价值9680元。销赃得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XX陈述:2003年9月20日晚23时许,在白银区金鱼公园戏园其与被告人董某某相识,次日凌晨2时许,董假意送其回家,行至胜利街附近时董某某对其暴力威胁,抢去其黄金项链1条、戒指2枚、手链一条、耳环1对,总质量88克,价值13200元。

2、证人陈XX陈述:其以前听白XX说其黄金首饰被经常来听戏的姓董的皋兰人偷走了。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3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到白银区金鱼公园戏园听戏,认识了唱戏的白XX,其发现她身上戴有黄金项链等首饰,便假意送白XX回家,俩人行至胜利街十字附近,其看到四处无人,就将白XX右胳膊拧到身后,将她压倒在马路上;她当时问干啥里,其说“你再喊我把你做掉呢,我就要你的黄金首饰”,一边说一边用脚踏在她的背上,把她的另一只胳膊也拧过来,抢得她黄金项链1条、戒指2枚、手链一条、耳环1对;后来其将首饰卖给一个收金子的老头了,老头说称了25克,给了其1400元钱;其不认识秤,不知道具体有多重。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白XX辨认对其实施抢劫的人就是董某某,经证人陈XX辨认案发时经常在戏院听戏的姓董之人就是董某某。

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已经被告人董某某指认。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黄金首饰的价值。

7、白银区人民法院(2007)白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不构成累犯。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某提出其只是盗窃了被害人白XX的黄金首饰,不是抢劫,其所盗黄金首饰为24克,销赃价格为1400元,一审认定价值9680元不妥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被害人白XX的陈述,上诉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犯抢劫罪,抢劫物品价值9680元有证据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彩锋

代理审判员 李复明

代理审判员 续德福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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