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刑法特殊防卫的对象

更新时间:2012-12-18 19: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新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是在79年刑法正当防卫制度基础上新增加的一种私力救济权利。它完善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对于威慑犯罪分子,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树立崇尚正气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证明,随着新刑法的实施,

新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是在79年刑法正当防卫制度基础上新增加的一种私力救济权利。它完善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对于威慑犯罪分子,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树立崇尚正气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证明,随着新刑法的实施,该条款确实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条文的粗疏,人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导致实践中的执法不一。这一混乱状况,无疑影响了这一规定所应该起到的作用。笔者就此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特殊防卫是指防卫人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特殊防卫的对象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的暴力犯罪。它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防卫人针对的必须是“犯罪”。这里所说的“犯罪”,是指对社会危害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而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才能认定,在此之前只能说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能够构成犯罪,而不能称之为犯罪行为。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犯罪”的立法本意,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构成犯罪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就是说,并不是对所有的不法侵害皆可实施特殊防卫,只有对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可实施。

其次,防卫人针对的必须是“暴力犯罪”。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对于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暴力犯罪”应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尚未形成一致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既可以是指该条款列举的具体罪名,也可以是指该条款列举的特定暴力犯罪形式的犯罪手段。即对此应作广义的理解,是一种罪名与手段相结合的立法形式。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仅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还应当从立法精神上去把握。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是错综复杂的,凡事不可一概而论。即使是该条款所列举的特定暴力犯罪行为,也必须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的时候,才允许实施特殊防卫。可是,该条款所列举的特定暴力犯罪并不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对于以麻醉方法抢劫,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论),以不让人吃饭、采取断乳方法杀害哺乳期婴儿,以哄骗方法绑架等犯罪行为,行使特殊防卫权,无疑是有悖于立法宗旨的。笔者认为,“暴力犯罪”应该是指该条款列举的特定暴力犯罪形式的犯罪手段。不管是任何犯罪,只要不法侵害人采用或实施了行凶、杀人、强奸、绑架手段和行为,就可以对之实行特殊防卫。如果不是暴力不法侵害,就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即使是刑法所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是非暴力方法,一般来说也是不允许行使特殊防卫权的。

第三,防卫人针对的“暴力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特定的暴力犯罪,就是指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除此之外的犯罪,即使是暴力犯罪,也不能对之实行特殊防卫。

关于“行凶”的含义,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该词本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含义相当模糊,其内涵和外延均不甚明确,更不是一个独立罪名。司法实践中,“行凶”是作为一个可以涵盖多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手段的概念来理解的,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行为。在本条款中,立法者将其与杀人并列,显然其含义中不包括杀人在内。而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一般达不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自然也不能为“行凶”所涵盖。因此,“行凶”在特殊防卫条款中应理解为仅指故意伤害犯罪。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理解为主要是指放火罪、爆炸罪、奸淫幼女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

由于暴力犯罪指的是该条款列举的特定暴力犯罪形式的犯罪手段,所以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刑法第269条)的情形,对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41条第2款)的情形等等,均可实行特殊防卫。

第四,防卫人针对的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暴力犯罪”。所谓“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包括已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和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两种情形。只有暴力犯罪行为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才可实施特殊防卫。那么,如何判断暴力犯罪行为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了呢?一般说来,暴力犯罪行为只要开始着手实施,就视为已经严重危及了人身安全而不管该行为对被害人人身造成实际损害与否。但有些暴力犯罪行为,虽然处在预备阶段,可是其现实威胁却十分明显、紧迫,如不马上制止,待其着手后就会立即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时,也应视为已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了,允许实施特殊防卫。例如,不法侵害人意欲纵火,在浇上汽油点燃可燃物之前;持枪杀人者在瞄准被害人扣动扳机之前,其行为已经达到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了,此时即应允许实施特殊防卫,而不能等到火已开始燃烧,或者扣动扳机开枪以后才允许。必须注意的是,若暴力犯罪行为着手实行过程中因其它原因暂时中止,是否继续进行尚处于模棱两可状态时,不允许适用行使特殊防卫权。如不法侵害人甲酒后无故持刀砍乙,丙上前劝阻。当丙将甲拉至一边劝解时,乙乘甲不备夺过甲手中的刀猛刺,致甲当场死亡。本案例中,当甲被丙拉到一旁劝解时,甲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已暂中止了,此时乙并没有受到人身威胁。甲经劝解后是否仍继续砍乙,此前无法预测,他既可能继续行凶,但也可能停止,这时是不允许实施特殊防卫的。因而,应追究乙的刑事责任。

作者:河南高院 司明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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