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某抢劫盗窃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4-30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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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1991年春节刚过,河南省周口地区(现周口市)鹿邑县杨湖口乡接连发生十几起抢劫案。1992年3月,有人举报杨湖口乡闫胥庄村民胥敬祥身穿的一件绿色毛背心是被害人家里的被抢物品。4月13日县公安局逮捕胥敬祥,不久他招供曾伙同梁小龙以及他带来的绰号“红龙”“黑

  案情简介

  1991年春节刚过,河南省周口地区(现周口市)鹿邑县杨湖口乡接连发生十几起抢劫案。1992年3月,有人举报杨湖口某村民胥某身穿的一件绿色毛背心是被害人家里的被抢物品。4月13日县公安局逮捕胥某,不久他招供曾伙同梁某以及他带来的绰号“红龙”“黑龙”等人共同实施抢劫。

  胥某被捕后,案件移交到县公安局预审股。预审员李某详细审阅认定胥某犯有入室抢劫罪的151页材料时,疑窦重重。讯问时,胥某大呼冤枉,否认自己参与抢劫,并称口供都是被刑讯逼供得来的。

  “1992年底,梁某被警方抓获。他否认与胥某共同入室抢劫,更不知道什么‘红龙’‘黑龙’。”

  1997年,鹿邑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胥某有期徒刑16年,2010年3月25日,周口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胥某被捕后,在监狱里开始了长久的“马拉松式诉讼苦旅”。

  2010年3月,河南省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后,认为胥某一案确系错案,遂指令周口市检察院向周口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11月7日,周口市中级法院指令鹿邑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但再审期间不停止胥某的刑罚执行。

  2002年4月,鹿邑县法院维持原判决。周口市中级法院又经过10个月的审理仍然维持原判。错案没有被纠正。

  2010年5月,河南省检察院认为此案属于错判,遂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无罪抗诉。

  一年以后,2010年6月,河南省高级法院对胥某一案公开审理。

  2010年12月,河南省高级法院下达了终审裁定书,撤销一、二审法院对胥某的有罪判决,发回鹿邑县法院重新审理。

  2010年3月13日,河南省检察院毅然作出决定,指令鹿邑县检察院撤回对胥某的起诉,做不起诉处理。从检察环节终止了无限期的诉讼。

  两天后,鹿邑县检察院向胥某宣读了不起诉决定书。这一天离胥某服刑期满只剩15天。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接受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被告胥某提供法律援助而坐在今天的辩护席上。在我的执业经历中还未曾有过今天这样的沉重、欣慰和激动。沉重的原因在于,本案的被告已经在监狱服刑13年;欣慰的原因在于,经法院冲破种种阻力终于再次开庭公开审理本案;激动的原因,更在于今天我是坐在河南省第一起检察机关以被告无罪抗诉案件的辩护席上。

  刚才法庭调查时,公诉人举证证明,原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胥某构成抢劫、盗窃罪的证据并不充分,作为辩护人,我完全同意公诉人的意见。

  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和公诉人没有任何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意见冲突,也没有控辩双方在证据上举证、质证的对抗,从而少了许多辩护人为保障被告人权益应当努力寻找无罪、罪轻证据并发表辩论意见的工作量。现综合全案所有的证据提出本案中两级审判机关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管辖方面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9次多人蒙面入室、持械、拦路抢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特别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刑事犯罪,已经够判几个死刑了,其第一审的管辖权应当在中级人民法院。而周口两级法院经过协调却由基层法院审理。如果这样一种特别严重的抢劫案能够成立,而仅仅判处被告人15年有期徒刑,就是对犯罪分子的放纵,是重罪轻判,对这种放纵本身就是两级法院的严重失职,也是枉法裁判。而正是因为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但又不愿意给一个无辜的人一个公正的待遇,于是两级法院宁可错上加错,强行在基层法院起诉并处以刑罚。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违法行为,而绝对不是能降格处理的问题。

  (二)审判期限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经省级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二审期限同一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是1997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从修正后的诉讼程序来看,一审和二审的审理期限仅仅三个月。而案件卷宗中也没有相应的延期审理的批准程序,这又严重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

  (三)证据方面的问题: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搜查笔录应当由他的家属签名,如果拒绝签名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两级审判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没有凶器、没有物证、蒙面的面具,只有不能互相印证,并且自相矛盾的证言。该证言也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安侦查二卷显示,搜查胥某家的搜查证上的签名不是张玉平,也没有注明原因。其搜查从根本上就是违法的,依据该搜查等到的物品也就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检察院的职责不仅是指控犯罪,而且还要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案例。在检察机关处理其他案件发现了这起明显错误的案件,纠正起来也是那么的难。两级检察院和法院为了自身的利益,在某些压力下,宁可违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也不愿意让一个无辜的人得到依法处理。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而真正的犯罪却逍遥法外,这不仅是对无辜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同时还给社会留下了一个巨大的隐患。那些真正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他们还在进一步的危害着社会。

  目前,胥某一贫如洗,家徒四壁,我们殷切期待着法院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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