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麻烦你了,现在很急,快开庭了。我把对方提供的委托函的内容大致给你讲一下。被告是受委托人,委托人是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对方。鉴于委托人同受托人之间密切的业务合作关系,受委托人对委托人存在欠款事宜。
您好!由于事情较多,回复迟了,抱歉!
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我认为该合同纠纷的性质应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理由如下:
1、你们公司与对方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开始履行合同时,由于你们是供货方,肯定是在得到对方公司或者个体户发出的将标的物交付个体户的信息(这点在您的案情陈述中没有提及)后,你们公司才将货物交付叫个体户的,以后一直与该个体户发生交易行为。《合同法》第8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虽然你们之间没有请求和同意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专门的书面文件,但对方向你们公司发出变更收货人的意思表示后,你们公司实际上是在向该个体户发货,而且在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对方个体户,就是你们公司同意接受对方公司概括转让其合同权利义务给对方个体户的证据。你方交货后,收货方在对帐单上盖有该个体户的财务章,证明实际收货人为该个体户而非公司,同时也是对对方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书面证据的补正和固定。对方口头发出了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要约,你方口头并以发货单书面作出了承诺,成立了一个双方同意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新的合同,该合同概括转让行为已经成立并有效。
2、对方公司于2004年10月向个体户出具了《委托函》,认为他们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转让关系。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可以下列理由进行抗辩:第一,双方达成概括转让合同及其履行发生在前。虽然您再按清陈述中没有说明对方让你公司发货给个体户以及实际的发货时间,但该合同签订于2002年,成立概括转让合同及履行该合同的时间应该在2004年10月以前,对方不能以事后出具的《委托函》来否定概括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二,对方《委托函》没有送达你方,你方一直处于不知情的状态;退一步讲,即使属于隐名代理,你方也可依据《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相对人主张权利。
3、你公司与2005年6月向对方发出的《催款函》上将对方公司及个体户都列为主张权利的对象,与前述概括转让的观点相冲突,你方可以为稳妥起见,才用下大包围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
采用上述诉讼策略,可以避免因被告不适格致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而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而得到支持的风险,相对来说对你方较为有利。
另外,请问本案一审是由宜宾中院还是区县法院审理?
成都苏律师13980971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