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