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3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如何正确理解这一法律条文?1)
更新时间:2005-04-11 16:12:30
问题描述:
广州某合伙企业于1998年2月7日向我父亲借钱3万元整,但该合伙企业第二年即1999年就解散了,此后我父亲曾于2001年7月第一次向该合伙企业的发起人提出偿债请求,并要回1.7万元,但没有彻底还清,今年4月份当我父亲再次向该合伙企业的发起人提出偿债请求时,该企业发起人却以已过追债期效为由拒绝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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