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判决书,我现在想拿回抵押无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应该怎么做?标准的诉讼费用应该是多少?请专家帮我参谋参谋

更新时间:2004-07-08 22:17:54
问题描述:
民事判决书原告××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址:××县法定代表人:胡**,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该社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该社营业部信贷员。被告张**,女,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被告汪**,女,81岁,汉族,居民,住××县第三人刘**,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原告××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汪**,第三人刘**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张**、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经传票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于1996年1月10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被告汪**用自己的房屋一座为张**的借款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张**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01年7月1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58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用汪**的抵押房屋清偿借款。被告张**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是帮刘**借款的,全部借款都给了刘**,当时刘**用其母汪**的房屋作抵押,经汪**同意后,签订了抵押合同,目前我无力归还借款,应该用汪**的抵押房屋清偿借款。被告汪**称:我在抵押合同中盖了手印是事实,但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签订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第三人刘**辩称:张**的借款没给我,汪**用自己的房屋为张**借款作抵押是事实,我在抵押合同中签名、盖章也是事实,但我不是担保人,我不应为张**的借款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6日,信用联社与张**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信用联社营业部向张**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6.08%计算,借款期限自1996年元月10日至1996年7月10日,同日,被告汪**与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汪**用自己位于××房屋一座为张**的借款作抵押,该房屋作价120000元,实际抵押额为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汪**将抵押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交由信用联社保管(未经有关部门作抵押登记),信用联社为张**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如期归还借款,1999年9月15日,原告向张**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另查明,汪**用作抵押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中载明房屋产权人为汪**,另汪**与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落款处,甲方(即抵押方)有汪**、张**、刘**(汪**之子)、罗莲秀(刘**之妻)的签名及盖章,汪**并加盖了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契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所有权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张**不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主张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与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汪**的签名及盖章,汪**亦认可在抵押合同中盖了手印。同时,其房屋所有权证也已交由信用联社保存,该抵押合同已经成立,汪**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第三人刘**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虽在场参与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中签名、盖章,但其对抵押房屋并无所有权,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查清本案事实,刘**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信用联社与汪**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经有关部门登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造成抵押合同无效,原告信用联社和汪**均有过错,汪**应承担张**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汪**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追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24条,第32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1款,第5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1996年元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汪**承担被告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汪**向××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追偿。三、驳回原告××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第三人刘**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826元,其他诉讼费723元,合计5549元,由被告张**负担4161.75元,被告汪**负担1387.2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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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 姚启亮律师
    服务地区:广西-南宁
    你好!对于你要“拿回房产证”的要求,信用社肯定要求你先履行上面判决第二项的义务,否则信用社有申请法院拍卖你房产,执行上面判决书的权利,这个权利信用社肯定会行使的。所以,如果你要拿回房产证,一般应该在前面判决书已经履行以后,信用社还不给,才可以提起诉讼。
    不过本律师怀疑,前面的判决书可能有不当的地方,由于该案案情你本人清楚,提出以下可能出现问题的方面供你注意:一是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在一审中是否注意到。二是用于担保的房产,虽然在汪的名下,但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三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造成担保无效的具体事实,责任主要在信用社,判决汪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过重。以上意见供参考。本律师联系电话13878840585。
    2004.07.08 22: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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