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法案件适用的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的最佳解读
更新时间:2014-06-10 16:31:20
问题描述: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法案件适用的司法解释(四)》公布后,法律界对于其中第十一条的解读很多,但各不相同甚至大相径庭。
1、有的说:这一条对劳动者不利。不愿意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都会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改在下一个月的最后一天,从而规避责任;
2、有的说:劳动者应在合同被实质变更的一个月内提出仲裁或诉讼(由于仲裁前置,一个月内提出诉讼并立案根本不可能),否则不被法院支持;
3、有的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于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了一个月,劳动者同样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提出口头变更劳动合同未协商一致主张变更的条款无效(而不是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
在此,请各位律师发表自己的专业意见:
1、您支持上述哪种意见? 2、在实际司法过程中(比如被单位口头通知降薪),如何具体运用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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